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宜兴市官林镇大观园花木场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22-10-16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8773号 原告: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文兴东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40070879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宜兴市官林镇大观园花木场,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丰义大埝村步塘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282MA1P4M29XR。 法定代表人:***,该花木场实际经营者。 被告:恒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8号901房自编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3490231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官林镇大观园花木场(以下简称大观园花木场)、恒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园林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同年9月14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大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观园花木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观园花木场、恒大园林公司连带向其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530834.71元及利息(自2022年3月1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由大观园花木场、恒大园林公司承担其为实现票据权利所支出的费用;3、由大观园花木场、恒大园林公司承担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与大观园花木场于2020年签订了种苗采购合同,大观园花木场于同年12月16日以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向其支付采购款,其收取前述汇票后,于2021年6月7日背书转让给债权人汇通凯丰(北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公司),凯丰公司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后,向其行使追索权,其于2022年3月15日向凯丰公司清偿,并依法获得再追索权。故其诉至法院。 被告大观园花木场未作答辩。 被告恒大园林公司辩称,花木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合法取得案涉票据的来源,故涉嫌违法贴现,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5日,出票人恒大园林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530834.71元,该汇票票据号码为2xxxxxxxxxxxxxxxxxx8,承兑人亦为恒大园林公司,收款人为大观园花木场,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5日。大观园花木场于2020年12月16日将前述汇票背书转让给花木公司,花木公司于2021年6月7日背书转让给凯丰公司。凯丰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提示付款后被拒,故向前手行使追索权。花木公司于2022年3月21日向凯丰公司清偿了票面金额款项即530834.71元。 庭审中,花木公司为证明其合法取得案涉汇票,提供其于2020年8月3日与大观园花木场签订的合同、与大观园花木场的销售、财务之间的聊天记录(发货单、收货记录、货物的明细)。并提供其于2020年12月20日、2019年12月20日、2018年12月20日与汇通凯丰(北京)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凯丰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导致其权利无法实现,故可向包括出票人在内的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花木公司在被追索清偿后,有权要求大观园花木场、恒大园林公司支付票据款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自花木公司支付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大观园花木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反驳花木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恒大园林公司虽对花木公司是否合法取得案涉票据进行了抗辩,但花木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来源合法,恒大园林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花木公司系不合法取得,故对恒大园林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与支持。但花木公司清偿时间为2022年3月21日,故利息损失应自该日起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兴市官林镇大观园花木场、恒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30834.71元及该款自2022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4元,由大观园花木场、恒大园林公司负担(该诉讼费用由花木公司预交,因花木公司同意由大观园花木场、恒大园林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故大观园花木场、恒大园林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花木公司支付,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史 芳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 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 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 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 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 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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