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903民初63号
原告:***,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开发区。(缺席)
被告: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学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静,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承包沧州市运河区双金公园的建设,后被告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以及案外人张振阳进行实际施工。被告***与原告经协商一致,由原告向二被告的工程供应苗木、草坪,价款总计56万元。原告如约向二被告的工程提供苗木、草坪。被告***在向原告支付15万元货款后,经原告的多次催要,于2019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双金公园***供应草坪及苗木工程款合计56万元,已付15万元剩余41万元,2019年5月1日前支付1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付25万元,剩余6万元2020年5月1日前付清”出具欠条后,截止2021年11月4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7万元,现剩余货款24万元未付。
***缺席无辩称。
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我们双金公园的工程,我们不存在也不认可分包的情况。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是原告与被告***签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与我公司无关。双方在履行合同完毕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直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也是他们之间权利义务的最终的结算。本案与花木公司无关,花木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花木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向被告***供应苗木、草坪用于沧州市运河区双金公园的建设。2019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其中载明:双金公园***供应草坪及苗木工程款合计56万元,已付15万元剩余41万元,2019年5月1日前支付1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付25万元,剩余6万元2020年5月1日前付清。落款由被告***签字确认。证明出具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17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出具的证明、转款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按约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缺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4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2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高 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白金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