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锐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人源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5-25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藏02民初6号

原告:四川锐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鄢爱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人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周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央金,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俞吉,四川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安诺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王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四川锐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南公司)与被告成都人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源公司)、第三人四川安诺德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诺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2019年2月2日人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裁定,驳回人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人源公司不服(2019)藏02民初6号民事裁定,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藏民辖终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央金、周俞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诺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人源公司立即向锐南公司退还超付的工程款6,240,116.24元;2.请求依法判令人源公司立即向锐南公司支付擅自停工提前退场给锐南公司造成的损失3,273,582元;3.请求依法判令人源公司立即向锐南公司支付超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113,856.1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年息,自锐南公司起诉之日2018年12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5月17日,实际应当计算至人源公司完成足额支付款项之日);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人源公司承担,以上金额合计:9,627,554.3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锐南公司与人源公司签订《西藏岗巴直克项目劳务合同》,约定由锐南公司将岗巴县直克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部分发包给人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7,300,123.3元(含税)。合同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1月1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31日。计划工期355天。合同签订后人源公司按照锐南公司要求进场进行劳务施工。锐南公司按照其上报的劳务施工进度向人源公司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但人源公司收款后未足额向现场施工的农民工支付劳务工资。2017年8月,因人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现场施工的劳务班组长及农民工通过停工、向地方政府上访、闹事、集会等方式要求锐南公司直接支付人源公司欠付的劳务费。农民工以欠薪为由进行闹事期间,人源公司拒不支付劳务工资,也未积极进行现场管理,督促工程尽快复工。期间项目业主方、项目所在地地方政府部门(劳动局、信访局、公安局)也联合向锐南公司施压,要求锐南公司务必解决农民工欠薪事宜。迫于前述压力以及人源公司消极处理造成工程停工损失日益加剧,锐南公司被迫于2017年11月代人源公司向其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农民工支付所拖欠的劳务费合计5,616,419元。锐南公司完成付款后,人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未经许可擅自离场,导致工程继续无限期停工。为实现工程顺利完工,避免损失扩大锐南公司被迫另行聘请第三方劳务单位进行工程收尾施工,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1,611,081元,同时遭受管理费损失1,662,501元。经结算人源公司退场前已经完成工程对应的工程价款为5,269,287元,而锐南公司实际已向人源公司及其现场管理人员、劳务工人支付工程款合计11,509,403.24元。据此,锐南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共计6,240,116.24元。人源公司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导致工期延误,同时也给锐南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经锐南公司多次催告,人源公司拒不返还前述费用。另在庭审中锐南公司补充陈述,授权委托书中邓栋不是其本人签字,合同中的盖章需通过原件核实。无论人源公司作为挂靠,还是实际劳务施工主体均具串通第三人安诺德公司和肖黄武的不法行为,他们对项目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

人源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实际系锐南公司借用人源公司资质。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发包的岗巴县直克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项目,经招投标由锐南公司中标,合同价为13,334,611元。锐南公司自行将该项目再次转包给劳务班组张波和王光飞,因张波和王光飞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无法通过劳务承包的方式承包本项目,故张波和王光飞挂靠湖南恒鑫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与锐南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施工过程中,张波和王光飞产生争议,导致项目进度缓慢,王光飞退出本项目的具体施工,由于湖南恒鑫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系王光飞的合作工作,湖南恒鑫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锐南公司解除《劳务承包合同》。后锐南公司商务部部长葛小华联系人源公司,由人源公司提供劳务公司资质与锐南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价为7,300,123元。双方约定:由人源公司收取1.5%的管理费并代缴税费后,将剩余的劳务进度款按照锐南公司项目部经理张玉及项目部管理人员的指令支付劳务费用或将劳务费用直接支付给张玉或项目部管理人员自行支配和发放。锐南公司通过人源公司资质挂靠合同截留6,034,488元。该项目一直是张波的劳务班组具体施工,张波班组直接受锐南公司项目部管理,并向张波班组支付劳务费用。该项目中,人源公司的所有对外付款均根据锐南公司项目经理张玉的付款申请要求,将工程进度款在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全额支付至项目经理张玉或其他项目管理人员的指定账户;2.锐南公司并未及时足额向人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锐南公司始终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人源公司支付预付款,截至2017年8月4日锐南公司才向人源公司支付首笔工程进度款仅605,147元,截至2017年10月30日张波班组已完成产值6,206,000元,但锐南公司实际仅支付5,892,984元。2017年12月30日该工程已经实现竣工验收移交。3.人源公司为配合锐南公司工程进度,根据锐南公司要求共计支付4,560,200元至锐南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和拆借1,298,500元用于锐南公司在错那县错那镇、浪波乡等中低压配电工程项目劳务付款。综上,锐南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锐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安诺德公司述称,1.锐南公司与安诺德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服务合同》。锐南公司与安诺德公司经多次磋商并在锐南公司内部层层审批后最终签订三份《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服务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是经成都法院依法审理后,确认双方签署服务合同有效,并要求锐南公司履行合约、支付服务合同款项。人源公司在岗巴县直克35kV输变电工程施工项目仅是应锐南公司要求与陈宏签订了内部管理承包协议,并未与安诺德公司签订任何分包、转包合同,无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串通一说;2.人源公司从未委托陈永中代为施工管理。2017年3月16日锐南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栋书面委托陈永中为定日县曲当、岗巴县直克35kV输变电工程代理人,负责项目实施期间劳务合同签署、工程联系以及工程签证、记录、技经等相关管理工作,委托陈宏配合现场劳务费用支付;3.人源公司按照锐南公司的付款指令及时支付,不存在违规支付给安诺德公司的情况。2017年4月至11月定日、岗巴、措美、错那四个输变电项目实施期间,锐南公司委托要求陈永中、陈宏配合项目部履行管理服务,期间在拉萨市成立办事处、配合项目管理以及闹访期间配合肖黄武、钟骏、李方圆及各项目经理安抚解决工人问题等。另根据定日县公安局调取证据证实,工程款的支付严格按照锐南公司项目经理的付款指令进行支付,不存在私自扣留工程款情况,陈永中仅作为中间执行人按锐南公司指令代收代付,后因锐南公司失信且其现场管理失控造成工人闹访,导致工程亏损,与安诺德公司无关。综上,恳请依法驳回锐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锐南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输电变工程施工合同》《西藏岗巴项目劳务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项下义务,否则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证明目的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第二组证据:《工程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分包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分包工程付款申请表》,拟证明案涉项目开工时间为2017年3月,截止2017年10月人源公司仅完成工程产值5,269,287元。期间锐南公司分三次向人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892,984.24元,锐南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锐南公司向人源公司支付工程款5,892,984.24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人源公司所完成的工程产值5,269,287元,由于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份、《招商银行付款回单》1份,拟证明锐南公司向人源公司直接支付工程进度款合计5,892,984.24元。本院认为,该转账时间在案涉项目施工期间,且收款人明确为人源公司。故,锐南公司支付给人源公司工程款5,892,984.24元的事实予以认可。2.《借记卡明细》2页、《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招商银行对账单》1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2份、《劳务关系确认书》2份、姚安强的收据6份和借条1份、夏俊川的收据1份、《岗巴直克35kv线路工程工资发放报表》1份、《岗巴直克35kv输电工程工资发放表》4份、民工借支收条1份、材料款收据11份、民工工资收据37份、机械款收据9份、其他施工相关费用收据4份、《岗巴县直克35kv新建变电工程杰龙村小工工资明细》1份、《杰龙村小工工资表》1份、《杰龙村当地地材机械发放表》1份、《招商银行付款回单》29份。拟证明锐南公司代人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5,616,419元。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借记卡明细》2页明确注明“错那项目相关费用转账凭证”,故不予认可;《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招商银行对账单》1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2份,仅体现交易情况,无法证明所涉交易为支付人源公司拖欠的民工工资,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劳务关系确认书》2份,只有姚安强签字,其内容写明锐南公司代“岗巴直克35kv输变电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张波、陈永中支付款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姚安强的收据6份和借条1份,仅证实锐南公司向姚安强支付岗巴项目的工程款3,550,000元、岗巴直克输变电工程施工项目部向姚安强借现金50,000元、以及姚安强收到岗巴直克35kv输变电工程现金50,000元,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夏俊川的收据1份,仅证实锐南公司向夏俊川支付岗巴直克变电站和曲当变电站工程款1,000,000元,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岗巴直克35kv线路工程工资发放报表》1份、《岗巴直克35kv输电工程工资发放表》4份、民工借支收条1份、材料款收据11份、民工工资收据37份、机械款收据9份、其他施工相关费用收据4份、《岗巴县直克35kv新建变电工程杰龙村小工工资明细》1份、《杰龙村小工工资表》1份、《杰龙村当地地材机械发放表》1份、《招商银行付款回单》29份,仅证实案涉工程的上述款项已兑现,且无相应证据证实锐南公司代人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3.《工程竣工报告》2份,拟证明案涉工程与2017年11月14日竣工验收。本院认为,该报告有发包方的签字、盖章,且施工单位锐南公司自认竣工验收。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第四组证据:《劳动合同书》4份、《职位说明书》1份、情况说明1份、《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1份、《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1份、《成都市社会保险人员实缴明细》12份、《员工工资表》3份、《员工工资汇总表》3份、《工资明细表》8份,拟证明锐南公司除通过对公账户直接转账支付外,另有部分资金由锐南公司员工嫣婷、张玉、谢作友、汪存江代表锐南公司通过转账或者现金方式支付民工工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实嫣婷、张玉、谢作友、汪存江为公司员工,且与其他证据印证嫣婷、张玉、谢作友、汪存江代锐南公司支付民工工资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第五组证据:《现场照片》,拟证明锐南公司的员工代表锐南公司支付人源公司拖欠的民工工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锐南公司支付了民工工资,但锐南公司代付人源公司拖欠的民工工资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第六组证据:《立案告知书》,拟证明肖黄武与人源公司、安诺德公司存在串通行为,相关的责任应由人源公司、安诺德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仅一份《立案告知书》无法证明肖黄武与人源公司、安诺德公司之间存在串通。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人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输电变工程施工合同》1份、《西藏岗巴项目劳务合同》1份、《项目施工情况说明》1份、《关于国家电网西藏电力公司措美、错那、定日、岗巴输变电项目劳务分包情况说明》1份、《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服务合同》1份,拟证明锐南公司与人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劳务合同,同步双方指定人员陈宏签订《劳务项目承包派遣责任合同书》。本院认为,1.《输电变工程施工合同》《西藏岗巴项目劳务合同》双方均提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项目施工情况说明》《关于国家电网西藏电力公司措美、错那、定日、岗巴输变电项目劳务分包情况说明》为人源公司单方的说明,本院不予采信;3.《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服务合同》1份与本案诉争事实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评判。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人源公司仅为锐南公司劳务挂靠、收取挂靠管理费。本院认为,1.《岗巴项目明细》1份与锐南公司自认的向人源公司直接支付工程进度款合计5,892,984.24元一致,本院予以采纳;2.《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16份说明锐南公司转款给人源公司,人源公司转款给陈宏的情况,无法证实转款款项为案涉项目款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3.付款申请和收条各5份、《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2份、《成都银行网银入账转账凭证》3份、成都银行客户回执1份、成都银行服务费凭证1份,与其他证据证实锐南公司员工谢作友、张玉提交工程相关款项付款申请,锐南公司委托人陈永中、陈宏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人源公司为出借资质一方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可。

第三组证据:陈永中与姚安强、张玉的通话录音各1份、锐南公司在另案中递交的证据清单,拟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有锐南公司实施,人源公司仅作为劳务挂靠收取挂靠管理费。本院认为,1.陈永中与姚安强、张玉的通话录音未体现人源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故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锐南公司在另案中递交的证据清单不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故本院不予采纳。

在证据交换过程中,锐南公司及人源公司向法庭申请调取:1.四川锐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陈永中报案委托书;2.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对张波的报案材料(2017年11月8日);3.2017年11月定日公安机关对报案负责人陈永中的调查笔录;4.2017年11月定日公安机关对四川锐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定日项目部负责人谢作友的调查笔录;5.2017年11月定日公安机关对张波的调查笔录;6.定日工程付款申请单原件6份;7.定日工程付款收据原件8份。

本庭依职权从定日县公安局调取以上证据,并在庭审中进行质证认证。对以上证据锐南公司拟证明,授权委托书上“邓栋”不是其本人签字,更多体现了肖黄武的恶意串通行为,向法庭申请笔迹鉴定。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是单方意见,能否反映工程实际情况无法核实,但在张波看来是陈永中代表人源公司,是肖黄武的个人犯罪。人源公司拟证明,1.涉案工程的中标方是江苏三建公司,陈永中为项目具体负责人,代表江苏三建公司,隐瞒了转包及掩盖非法行为,由江苏三建公司报案。这些事实在报案中得到证实;2.涉案工程款未足额支付;3.张波是锐南公司确定的施工队;4.上访是因为前面工程进度缓慢;5.委托书是不是邓栋签字没有必要鉴定;6.陈永中的身份清楚,其代表的是锐南公司;7.涉案工程拖欠工资与湖南恒鑫公司有关;8.证明谢作友在现场管理张波是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双方自认情况印证人源公司为锐南公司指定劳务班组的挂靠单位,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第一次庭审中,锐南公司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授权委托书》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准予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授权委托书》原件上落款处加盖的红色印文与送检同名样本印文原件应为同一枚印章所盖;2.不能认定送检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16日”、法定代表人处“邓栋”署名字迹是否邓栋本人书写。本院认为,公章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掌,在证实印章为真实的前提下,其文书内容足以相信属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工程经招投标,于2016年12月国网西藏电力有限公司与锐南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13,334,611元。锐南公司授权委托陈永中负责项目实施期间管理项目事宜,委托陈宏配合现场劳务费用支付。后锐南公司与人源公司协议,人源公司为锐南公司指定劳务班组的资质挂靠单位,并签署《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为7,300,123.3元。《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与《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规模和工程承包范围一致。施工过程中,锐南公司根据工程进度先后三次向人源公司转账汇款总计5,892,984.24元,分别为2017年8月4日汇款605,147.44元、2017年9月8日汇款2,887,836.8元、2017年10月30日汇款2,400,000元,人源公司又向陈宏转款(转款金额无法区分具体项目,但大致总额远超过5,892,984.24元)。另外,锐南公司和其员工嫣婷、张玉、谢作友、汪存江已转账和现金的形式支付了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费等相关费用。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

另,锐南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将原法定代表人邓栋变更为鄢爱华。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是锐南公司有无向人源公司超付工程款问题;二是人源公司是否存在擅自停工提前退场的情况,若存在有无产生相应的损失问题。

关于锐南公司有无向人源公司超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查明人源公司系锐南公司指定劳务班组的资质挂靠单位,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至于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与《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规模和工程承包范围一致的情况下,锐南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合计11,509,403.24元,未超过《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价13,334,611元,而锐南公司向人源公司转账汇款的款项,有证据证实已向锐南公司委托的现场劳务费用支付人陈宏转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锐南公司主张超付工程款6,240,116.24元及其利息113,856.12元的诉求,由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人源公司是否存在擅自停工提前退场的情况,若存在有无产生相应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证据证实,人源公司系锐南公司指定劳务班组的出借资质一方,案涉项目实际由锐南公司授权委托的陈永中负责工程项目的相关事宜,陈宏配合现场劳务费用支付,可以确认人源并未参与实际施工,从而也不存在提前退场及产生损失的问题。再者,锐南公司对损失部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锐南公司提出的损失3,273,582元,由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锐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192.88元,由四川锐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扎西平措

审 判 员 扎西顿珠

审 判 员 次  琼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蒙 闱 俊

书 记 员 侯 生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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