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0民申9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扬州鸿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南陵社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以上两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荣,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童加奇,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再审申请人扬州鸿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辉公司)、***与被申请人童加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8)苏1012民初4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辉公司、***申请再审称,1、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借款利息的约定,应按照实际的借款本金认定借款金额。2、申请人的还款金额应认定为归还本金,而非利息。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归还的借款本金为支付的借期内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8)苏1012民初48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鸿辉公司、***申请再审时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实际借款本金为555000元无异议,童加奇主张双方约定年利率15%,在借款之初就从600000元中预扣借期半年利息45000元,该主张与鸿辉公司、***出具的借条相印证,且符合常理。鸿辉公司、***再审主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无事实依据,不具有合理性,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鸿辉公司偿还的1480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给付的148000应首先扣除到期的利息。申请人鸿辉公司、***再审审查期间,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鸿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提起再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州鸿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涛
审 判 员 金香平
审 判 员 朱 纲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慧云
书 记 员 喻彬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