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港(鞍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中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1-02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3民终3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港(鞍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财富中心2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中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兴盛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高乃永,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新中路75号永同昌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港(鞍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中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2民初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港(鞍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港(鞍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港(鞍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0元,减半收取6830元,由上诉人中港(鞍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曲涛
审判员**
审判员顾颖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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