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21民初3115号
原告:鄂州市和骏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段店镇骆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6980091020。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泸州,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江西金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三江镇三江大道333号三江商贸城5栋1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5686673181。
法定代表人:徐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振山,男,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910151907。
被告:江西通力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大道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07979L。
法定代表人:黄秋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启帆,男,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0616769。
委托代理人:李明月,男,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810026216。
原告鄂州市和骏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骏公司)与被告江西金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公司)、江西通力电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小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莲娣、张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骏公司委托代理人泸州,被告金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振山、被告通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启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骏公司诉请:一、判决被告金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30000元及违约金187837元(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年息24%,从2017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决被告通力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9日,被告金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预应力管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分包“广和苑桩基工程”建设施工任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垫资购材并进行桩基施工。2016年1月31日原告完成全部桩基施工任务,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金额为255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20000元,尚欠工程款本金530000元。同时,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及工程款垫资性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年息24%,从2018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另查,被告通力公司作为整体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和建设单位,对被告金工公司即总承包方和桩基工程分包方有到期应付工程款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作为桩基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法要求被告通力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按期完成竣工验收和结算,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且付款条件已成就,付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按期付款的合同义务。但两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金工公司辩称:按结算单工程欠款是530000元,在结算之后,我方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该200000元应予以扣减;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书,双方已经达成付清款项的合意,该合意是待被告金工公司和通力公司在项目结算后一次性付清,该表述在计算书上已经明确,原告代理人认为项目结算就是指2017年12月17日至28日我方与原告的结算,我方认为该项目结算是指我方与通力公司之间的结算,否则就无法理解项目结算的真实意义,因为我方与原告已经结算了,不需要再次结算;本案应中止诉讼,根据法律规定,通力公司在2019年1月4日向江西省高院提起诉讼,我方作为被告,该案还在诉讼中,一审尚未判决。通力共支付了2.89亿工程款,在通力公司起诉状中,写明我方给了1.2亿左右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又支付给了员工,要求我方返还1.608亿给通力公司,我方与通力公司高院的案件与本案是有关联的,本案应当以高院的案件审判结果为依据,在省高院案件还未判决之前,本就无法进行判决,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中止诉讼。
被告通力公司辩称:和骏公司将通力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通力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也不应当承担和骏公司诉请的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请贵院予以驳回。一、通力公司与和骏公司并未签订施工分包或发包合同,也未办理结算,通力公司与和骏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通力公司对涉案桩基工程是否由和骏公司施工、施工工程量并不知情,和骏公司起诉通力公司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通力公司被起诉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和骏公司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起诉通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连带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裁定驳回对通力公司的起诉。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该条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除发生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导致涉案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外,和骏公司不能主张通力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换言之,就本案目前反映的情况,若和骏公司与金工公司是正常分包,未发现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借用资质的情形,和骏公司不能突破与金工公司签订的合同相对性来主张通力公司承担责任,和骏公司对通力公司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将通力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不适格;三、在涉案项目中,通力公司已经向总承包方金工公司以工程款的方式支付了2.8962亿元,通力公司与金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价为1.689亿元,通力公司也已经超付工程款给了金工公司,因此,通力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更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给和骏公司的义务和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金工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和骏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南昌市广和苑桩基工程预应力管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和苑桩基工程”总延米约15000米,包施工包管桩材料专业分包给乙方施工,工期60天,质量应达到合格标准。暂定工程总价约人民币300万元。桩基全部完工检测合格后六个月内结清全部工程款。甲方不得拖欠乙方的工程款,若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足额支付或未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依照按期未支付金额的万分之八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天累计计算。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1日经验收合格。2017年12月27日,原告和骏公司与被告金金工公司达成《桩基础工程结算书》,双方一致结算总金额为人民币2550000元,已付和骏公司2020000元,尚欠530000元。备注2017年春节前支付20万元,余款在项目决算后一次性付清。2018年2月11日,被告金工公司向原告和骏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另查,2015年12月8日,被告通力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金工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金工公司承包广和苑1#-4#、写字楼、垃圾站、地下室(共6栋)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7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为168903005.01元。通力公司已向金工公司支付工程款289620000元,目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9)赣民初12号案件正在审理其超额支付工程款返还事宜。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南昌市广和苑桩基工程预应力管桩工程施工合同》、《预应力管桩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桩基础工程结算书》,被告金工公司提供的江西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骏公司与被告金工公司签订的《南昌市广和苑桩基工程预应力管桩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金工公司应在桩基全部完工检测合格后六个月内,即2016年6月30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根据2017年12月27日原告和骏公司与被告金工公司的结算书、2018年2月11日被告金工公司的付款凭证及原告和骏公司在庭审中的认可,被告金工公司尚欠原告和骏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30000元,但原告和骏公司与被告金工公司在决算中未对违约金和利息予以约定,且双方对余款支付时间存在分歧,本院认为属于约定不明,双方均有责任,进而造成被告金工公司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金工公司不构成违约,但理应在合理期间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对原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骏公司要求被告通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通力公司对金工公司已经超过合同约定工程款金额支付工程款,且原告和骏公司与被告金工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事实,被告通力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和骏公司要求被告通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金工公司认为本案与高院(2019)赣民初12号案件与是有关联的,本案应当以高院(2019)赣民初12号案件审判结果为依据,在省高院案件还未判决之前,本案应当中止诉讼。本院认为,(2019)赣民初12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通力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被告金工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工程款,被告通力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形,故中止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金工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鄂州市和骏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鄂州市和骏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8元,由原告鄂州市和骏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728元,被告江西金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小强
人民陪审员 熊莲娣
人民陪审员 张 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杨 慧
书 记 员 熊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