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21民初3429号
原告: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320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051606555F。
法定代表人:黄志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芳,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明,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阳大道3399号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93709046K。
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子龙,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国伟,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金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三江镇三江大道333号三江商贸城5栋一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568667318L。
法定代表人:徐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云,该公司职工。
被告:舒海平,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告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三建公司于2019年9月3日申请追加江西金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公司”)、舒海平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并由审判员牛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顾晓杰、龚荷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芳、孙明,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子龙,被告金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云,被告舒海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建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125945.5元;2.判令被告三建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2594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三建公司签订《南昌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在被告承建的“广和苑住宅小区”工程中,原告向被告供送商品砼。双方对货款、付款方式、供送方式、供送地点、货物签收及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送混凝土62171立方米,共计货款人民币19375945.5元,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货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125945.5元。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与原告方不存在混凝土实际买卖关系。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工程与被告三建公司无关。原告运送混凝土的对象是舒海平个人,或以其他公司名义承建的。与三建公司无关联。本案的合同是因为舒海平之前有一个项目挂靠在被告名下,该工程结束时,舒海平需提交工程费用发票,才能够领取工程款。恰好本案所涉工程与原告有混凝土的供需关系,且原告也需要开具发票给舒海平。因此舒海平就让原告把发票抬头改为三建公司,但没有实际买卖关系。原告举证被告所支付的100余万工程款也是舒海平在洪都项目中的尾款,舒海平委托被告付给原告。实际上在本案工程中原告所述已经支付1600多万工程款,仅有100多万是被告账户支出的,其他款项都是舒海平另行支付的。包括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也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支付款项,不能以付款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供需关系。由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际供需关系,被告也没有接收原告的混凝土,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际的买卖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金工公司辩称,混凝土材料实际使用人是舒海平个人,与我公司无关,需要承担支付义务的也是舒海平个人。
被告舒海平辩称,三建公司确实不应该承担责任,这个款项确实应该由我跟金工公司来付,因为业主方拖欠我款项,现在资金困难,业主方款项下来就会付给原告。
原告鸿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与被告三建公司于2015年8月2日签订的《南昌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证据2、《江西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及《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0张;证据3、《鸿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表》47张;《承诺书》1份。
被告三建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施工合同1份;证据2,《南昌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3份;证据3,混凝土开盘鉴定及出场合格证12份;证据4,被告舒海平个人记账单1份。
被告金工公司和被告舒海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并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舒海平对下方的签字和供货量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于被告三建公司提供的原告与江西昌泰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提出异议,因该份合同并未注明所涉工程项目,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3.对于被告三建公司提供的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因该证据显示的支付金额与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支付金额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金工公司签订《南昌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广和苑住宅小区工程”供送商品混凝土。同年8月2日,原告又以同样内容与被告三建公司签订《南昌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1份,被告三建公司在需方处盖章,被告舒海平亦在需方处签字。后原告向案涉广和苑住宅小区工程供送商品混凝土。合同第六条“付款办法”第4款约定“付款方法:1.需方送商砼金额达到人民币捌佰万元时,需方支付供方(即原告,下同)90%商砼款;2.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后,需方支付剩余的10%商砼款;3.需方最晚于2016年2月1日达到垫资工程量,按上述第一条约定付款。”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因需方拖欠货款,则需方按未付清货款金额部分每天按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供方”。
后原告按月制作的《应收账款明细表(混凝土供应结算对账单)》显示工程名称为“江西通力公司广和苑住宅小区工程”,建设单位为“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具体内容为月度供送混凝土方量、单价、付款累计、欠款金额等,被告舒海平及其办事人员在需方处签字确认。2018年7月2日,被告舒海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确认截至2018年6月30日欠原告货款金额,并承诺于2018年9月25日前付清欠款。2018年10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舒海平的办事人员对账结算,截至2018年9月28日,原告累计供送混凝土62171立方米,被告舒海平及被告三建公司累计付款16250000元(其中含被告三建公司付款1404000元),尚欠原告混凝土款3125945.5元未付,庭审中,被告舒海平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三建公司开具了金额1000000元的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10张,发票中“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混凝土”。
再查明,本案所涉“广和苑住宅小区”项目系由江西通力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金工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舒海平,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该工程因发包方与承包方存在纠纷尚未完成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先后与被告金工公司、三建公司分别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本案各方付款责任如何确认;本案货款支付时间以及违约金支付问题。
一、关于原告先后与被告金工公司、三建公司分别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本案原告就同一项目先后与被告金工公司、三建公司签订了两份《南昌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现原告主张与被告三建公司后签订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并向法院提供了加盖三建公司公章和舒海平本人签字的《南昌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标注为三建公司并经被告舒海平确认的结算对账单、被告三建公司曾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凭证、原告向三建公司开具的货款发票。被告三建公司辩称其与案涉工程无关,未实际使用案涉商品混凝土,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接受原告开具的发票系为帮助被告舒海平领取其他合作项目工程款,被告三建公司与原告没有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购买人与实际使用人并不要求为同一人,原告与被告三建公司后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视为对与被告金工公司签订的前一份买卖合同的替代,被告三建公司在签订合同、支付货款、接收货款发票中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与被告三建公司后签订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金工公司未曾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亦未曾向金工公司履行过开票义务,故无法证明原告与金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的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无法对抗合同相对性和正常市场交易秩序,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各方付款责任的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虽系金工公司承建,但并不影响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被告舒海平以被告三建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同时三建公司也接受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支付部分工程款,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作为合同相对方,被告三建公司应承担合同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三建公司支付货款312594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舒海平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又是案涉混凝土的实际使用方,其自认对案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其应与被告三建公司向原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金工公司辩称舒海平系本案商品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金工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已被三建公司后签订的买卖合同替代,本案原告亦未向被告金工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对被告金工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
三、关于本案货款支付时间及违约金支付问题。
本案原告与被告舒海平的办事人员对账结算仅确认了欠款金额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尽管被告舒海平之前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并承诺了付款时间,但之后原告又供送了商品混凝土,而原告与被告三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后支付全部货款,该约定现因第三方原因而无法确定付款时间,应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三建公司自2019年1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被告三建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与被告三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供送商品混凝土后,被告三建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舒海平自认承担付款责任,应与被告三建公司向原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舒海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25945.5元;
二、驳回原告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8734元,由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舒海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强
人民陪审员 顾晓杰
人民陪审员 龚荷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邹盛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