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626民初1270号
原告:***,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系夫妻关系),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康华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保康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695137707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显国,保康县马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现住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与***系父子关系),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现住保康县。
原告***与被告保康华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被告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烟酒款17141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诉讼请求,只要求三被告支付水泥款15191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不主张要求被告***给付烟酒款195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被告华泰公司中标保康县马桥镇白果村村级工路整修工程,该工程由被告***、***具体施工建设。被告***、***与原告口头达成水泥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该工程出售堡垒牌华新42.5级水泥,单价为450元/吨,货款每达到100000元结一次账,下欠货款待工程验收后一次性结清。截止2016年12月9日原告,原告***共计给被告***提供水泥556.5吨,计款251910元(其中457.5吨,单价450元/吨,计款205875元,99吨水泥因修路绕道增加运费按单价465元/吨,计款46035元)。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100000元。现该工程已经验收,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519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
被告华泰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华泰公司没有在原告处赊购水泥,也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委托他人在原告处赊购水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谁在原告处赊购水泥谁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综上,被告华泰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华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在原告处赊购水泥也没有使用水泥,不同意承担给付原告水泥款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交货单据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请车将水泥拉至***指定的保康县马桥镇白果村公路施工场地,***将水泥用于修马桥镇白果村公路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华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同时证实华泰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堡垒牌华新42.5级水泥,水泥单价为450元/吨,由原告负责承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马桥镇白果村。从2016年10月7日至2016年12月9日,原告***丈夫***共计给被告***提供水泥556.5吨,计款250425元。2016年11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100000元,尚欠水泥款1504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原告***与***是夫妻关系。***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建筑材料零售。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刘维***协商,在原告***处赊购水泥,双方之间口头协议合法有效。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原告已按双方约定为被告提供水泥,被告***接收水泥并支付部分水泥款,尚欠部分水泥款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水泥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其中99吨水泥因修路绕道增加运费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原告认可运费由原告承担,双方口头约定水泥单价为450元/吨,原告虽申明被告同意绕道增加运费水泥按单价465元/吨计款,但无证据证实,同时与双方约定水泥价款不符,对原告要求99吨水泥按465元/吨计付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以***挂靠华泰公司要求被告华泰公司承担给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华泰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关系,华泰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华泰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案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水泥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04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8元,减半收取1879元,财产保全费1287元,合计3166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879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