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郑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7)陕0721执763号
汉中阳春兴元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2017)陕0721民初1005号民事调解书,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汉中阳春兴元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02020元,逾期利息每月4040.4元(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诉讼费2203元以及执行费2963元,因被执行人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汉中阳春兴元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中,被申请执行人汉中鑫桥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于2018年2月13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汉中阳春兴元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及利息,申请执行人汉中阳春兴元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遂同意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以及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撤回执行申请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陕0721执763号案件的执行。
若被执行人到期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陈发瑞
书记员 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