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724民初1519号
原告:西乡县磊鑫宏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乡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西乡县。
被告:**,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西乡县。
原告西乡县磊鑫宏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乡县磊鑫宏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乡县磊鑫宏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58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西乡县建材加工工业园内经营商品混凝土加工销售等业务。2013年被告***之夫,被告**之父***(又名***)承包多处工程,因施工需要,***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商砼。经结算,截止2014年12月12日***尚欠原告商砼货款946463元,***给原告出具金额为940000元的欠条,后***陆续支付360000元。2016年5月6日,原告与***再次结算,***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磊鑫商砼站欠款伍拾捌万元正(¥580000.00),欠款人***,2016年5月6日。2016年12月24日,***去世,二被告作为***的法定继承人,理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货款58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债务的产生及清偿过程不知情,请法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审理认定。债务人死亡时尚未清偿的债务,继承人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进行清偿。被告***系***之妻,被告**系***之子,***于2016年12月24日死亡后,二被告作为***的法定继承人,理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生前债务,但***死亡时未遗留财产,原告诉请二被告清偿债务无事实依据。故二被告不应承担债务清偿义务,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商品混凝土加工销售等业务。2013年***(又名***)因施工需要,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商砼。经结算,截止2014年12月12日***尚欠原告商砼货款946463元,***给原告出具金额为940000元的欠条,后***陆续支付360000元。2016年5月6日,原告与***再次结算,***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磊鑫商砼站欠款伍拾捌万元正(¥580000.00),欠款人***,2016年5月6日。2016年12月24日,***去世,二被告系***法定继承人。**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5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2017)陕0724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8)陕0724民初1947号民事调解书、承诺书及声明、收款收据、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欠条载明的内容及其他相应证据,能够认定***欠原告商砼货款580000元的事实,**告主张支付货款580000元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生前对原告负有债务,***、**作为***的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580000元债务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关于***的遗产范围及价值不是本案解决的问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遗产范围内共同向原告西乡县磊鑫宏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8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