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9-18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终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城东镇城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沈永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仁艳,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围围,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呼和浩特市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西路鄂尔多斯大街南侧菩提塔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诸水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孝勤,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8月4日生,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孝勤,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特郎公司)、呼和浩特市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2019)苏0621民初4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斯特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富贵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1.我司提交的与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达公司)订立的合同订单显示,我司为案涉电梯采购配件时每台配备了充足的IC卡。在电梯已经安装并正常使用的情形下,我司没有理由不向富贵公司交付价格低廉的IC卡。案涉电梯在2016年4月21日已经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院检验合格,富贵公司在使用电梯三、四年后提出未收到IC卡,与常理不符。2.我司在履约过程中无违约行为,案涉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案涉电梯经勘验确定已配置IC卡功能,结合前述IC卡交付的事实,电梯应具备IC卡功能。即使目前暂未实现IC卡功能,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未明确履行期限,富贵公司并未催告我司在一定期限内完善功能。法院应当给予一定期限予以完善,我司连接线路即可正常使用。3.一审酌定我司承担20万元违约金明显偏高。纵观合同履行,富贵公司拖欠我司电梯款百万元达三年之久,我司仅存在未解锁IC卡功能的轻微瑕疵,不影响电梯正常使用。从我司提交的与新时达公司合同订单可见,期中虽未列明单价,IC卡读卡器、IC卡总价格为46428元。我司交付读卡器并安装IC卡,富贵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未使用IC卡而造成的损失,事实上也无任何损失。4.***应承担连带责任。***系富贵公司一人股东,应对公司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仅提供2018年度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财产独立。按照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每年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一审拒不提供其他年份审计报告,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此外,2003年11月18日,富贵公司向我司支付票面金额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前手为余姚市富贵菜业食品有限公司,***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至少可见***控股的两个公司之间财务混同。
针对斯特郎公司的上诉,富贵公司、***共同辩称:1.斯特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2.我方主张的违约金覆盖主合同项下电梯维修保养义务,音频视频、IC卡交付安装义务,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我司实际损失。3.***一审充分举证证明其作为公司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本案所有货款及发票往来发生在斯特郎公司与富贵公司之间。至于斯特郎公司上诉提及的承兑汇票,也是在两级独立公司之间流转,不能作为***个人财产与富贵公司混同的依据。
富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斯特郎公司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支持我司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斯特郎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我司与斯特郎公司订有补充协议,约定电梯轿厢内要预留监控线路、音箱线、视频线,合同项下配置包括IC卡功能,延期到货和延期安装的违约责任由供方承担,按总货款每日5‰罚款。斯特郎公司至今未按约交付、安装上述设备。一审勘查后亦无法认定斯特郎公司已经履行上述义务,理应委托评估或者鉴定确定价格后,从合同总价款中扣减。补充协议内容系为住宅用电梯安全提供保障的附加功能,一审以不影响电梯使用为由无视合同义务,认定事实不清。2.斯特郎公司无权主张承揽合同约定的25万元质量保证金。承揽合同约定,免费维修保养期为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年,保修期内斯特郎公司每月两次进行质量跟踪回访。相关法律亦规定电梯投入使用后,制造单位应当对安全运行进行跟踪调查了解、提出改进建议、提供技术帮助、告知严重事故隐患、记录调查情况等。但在合同履行过程及免费维修保养期间,斯特郎公司未对交付电梯履行前述义务,导致电梯故障频发,甚至无法使用,不能通过质监部门后续定期检验。我司只能在保养期内及期外委托其他电梯公司对案涉电梯检测、维修,大量更换配件以实现正常使用。斯特郎公司应举证其履行检修义务,而非我司举证在维修保养期内催告其检修。3.斯特郎公司工作人员陈光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承诺书,构成对斯特郎公司的表见代理。2016年,斯特郎公司曾委托陈光耀处理案涉电梯安装验收事宜。陈光耀承诺保证电梯在2016年10月20日前交付使用,否则自愿放弃余款并承担由此导致的逾期交房损失。斯特郎公司加盖公章的委托书,载明全权委托陈光耀处理电梯安装事宜,陈光耀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即使委托书所盖公章非原件,但陈光耀作为斯特郎公司与我司对接的工作人员,我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其代表斯特郎公司。案涉电梯虽在2016年4月通过政府主管部门验收,但由于配件损坏导致主要功能不符合合同约定,我司多次要求斯特郎公司派人维修维护,斯特郎公司未履行义务,导致电梯无法在2016年10月前正常使用。陈光耀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我司多次催告检修的事实。基于陈光耀的承诺,斯特郎公司无权主张剩余货款。4.由于斯特郎公司在约定的维修保养期内不履行义务,直至质保期满也未能解决电梯质量问题,我司对证据保全后,汇总问题并要求第三方检修,否则将造成损失扩大,且影响业主安全。虽然客观上我司系在维修保养期届满后实施上述措施,但从高度盖然性角度审查,质量问题在维修保养期内已经形成。斯特郎公司不履行维保义务在先,我司自行维修电梯属于防止扩大损失,于法不悖。一审以我司未有证据证明在维修质保期内催告为由,简单否定我司关于损失赔偿的主张,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5.我司本案主张电梯承揽合同项下违约责任以及补充协议项下违约责任。斯特郎公司不履行维保义务,造成安全隐患且无法通过后续验收,给我司造成客观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判决斯特郎公司因未完全履行补充协议而承担2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我司实际损失。
针对富贵公司的上诉,斯特郎公司辩称:1.我司按约履行主合同项下义务,富贵公司应当支付合同项下106万元电梯款。质保期一年内,富贵公司未主张质量问题,质保金应予支付。此外,质保期内富贵公司未就电梯维保义务进行催告,其一审提供其他维保公司的维修清单及费用,是在质保期满后正常的维修服务,超出案涉合同约定,本应由富贵公司自行承担。2.补充协议内容不影响电梯正常使用和验收,既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富贵公司也没有通知我司履行,不存在延期交货和安装问题,更不构成违约。一审进行现场勘查,电梯安装监控,我司预留了监控路线、音频线和视频线,刷卡器也已经安装,我司履行了补充协议义务。3.即使我司存在违约行为,富贵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因我司未实现IC卡功能造成的实际损失。从现场勘查可见,电梯通过验收并正常使用。此外,富贵公司本案主张的违约金与损失赔偿不能混为一谈。违约金不能涵盖其在质保期后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案涉违约金应指向我司未实现电梯IC卡功能而造成的损失。4.富贵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审仅提供2018年审计报告,没有充分举证证明案涉合同期间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富贵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富贵公司的上诉意见。
斯特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贵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06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8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富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富贵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斯特郎公司赔偿损失867599元;2.判令斯特郎公司支付违约金1785884.83元(以合同总价503万元为基数,自富贵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16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7月29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2日,定作方富贵公司(甲方)与承揽方斯特郎公司(乙方)签订电梯承揽合同一份,甲方负责安装人员的食宿安排、电梯货物的堆放场地、电梯吊装、分层机械设备的提供(人员由乙方负担)并负责各项土建施工的配套费(电费由乙方支付);标的物为型号TKJ-800/1.0/s的客梯23部(含机房),合同总价为509.1万元,实际合同优惠总价为506万元(含税价);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定金100万元,发货前10天支付100万元,安装一半支付50万元,验收合格支付81万元,留5%的质保金25万元整电梯验收合格一年后一周内付清,其中150万元整合同签订日期起一年内付清;甲方必须严格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处理;严格执行电梯制造安全标准GB7588-2003、GB50310-2002;乙方交付的产品到站后10天内,甲方有权对产品的零部件规格、数量及完好程度进行查验,查验时乙方或乙方委托的代表机构应有代表在现场并记录在案,如果发现产品错发或漏发等差错,乙方应及时给予更换或补齐;基数参数以乙方技术部复测后井道图纸为准;功能包括供电系统有错、断相保护功能,电机过载保护,电梯超速、坠落保护,电梯冲顶或蹲底缓冲保护,超越上、下极限工作位置保护,层门、轿门电气安全连锁保护,停电或供电系统发生故障时设有手动盘车慢车移动装置,快车自动平层,基站开机、关机功能、楼层数码显示,到站响铃提示,轿内与机房对讲通讯,轿厢应急照明,轿内风机、照明自动开关,停止服务锁梯,司机、检修二种状态转换功能,电气速度偏差保护,警铃装置,电脑自动显示故障功能、外呼信号登记、记忆功能台票,变频器有过压保护、欠压保护功能;本合同所涉及的产品由乙方安装,并按国标严格控制产品安装质量,甲方提供技术监督局验收所必需的有效证件;乙方安装合格后,在三天内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申报使用许可验收,验收合格后或验收中如有整改项目,乙方整改合格后办理竣工移交手续;甲方未付清安装费或安装产品未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甲方不得自行接管使用;在甲方合理正常的保管和使用下,产品免费维修保养期为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在保修期内,乙方将每月两次进行质量跟踪回访,承担产品整机运行质量,但因甲方使用管理不当需要修理时,乙方可以提供有偿服务;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履行,任何一方违反规定致使安装不能进行的,都必须向对方支付安装费总额30%的违约金;等等。
同日,甲方富贵公司又与乙方斯特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电梯承揽合同补充如下条款:1.轿厢内供方要预留监控线路、音箱线、视频线;2.本合同配置包括IC卡功能;3.到货、安装验收前的物品保管由供方自己负责;4.安装人员的食宿由供方自己负责;5.预埋件材料提供及埋件由供方负责,土建部分由需方负责协调处理;6.供方支付总包方水、电、机械使用等;7.供方必须按要求提供完整的验收资料;8.延期到货和延期安装违约责任由供方承担,按总货款每日5‰罚款;9.本工程所有报检、复检、运输费、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等均由供方承担;10.补充协议内容与原合同条款有异议,均以补充协议条款为准。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富贵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13日从其名下银行账户向斯特郎公司汇款100万元、于2013年3月21日从其名下银行账户向斯特郎公司汇款100万元、于2013年11月18日向斯特郎公司给付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斯特郎公司的前手为余姚市富贵菜业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于2015年7月21日从其名下银行账户向斯特郎公司汇款100万元、于2016年9月30日从其名下银行账户向斯特郎公司汇款50万元,以上共计向斯特郎公司支付货款400万元,斯特郎公司向富贵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在富贵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相应货款后,斯特郎公司即按约开始履行合同义务,为富贵公司指定场所制造、施工、安装案涉23台电梯。2016年4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院对案涉23台进行检验,并出具23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确认案涉电梯均验收合格,合格事项包括制造资料、安装资料、改造及重大维修资料、使用资料、通道与通道门、机房(机器设备间)专用、安全空间、、地面开口、照明与插座断错相保护、主开关、驱动主机、制动装置、紧急操作、限速器、接地、电气绝缘、轿厢上行超速保护装置、井道封闭、曳引驱动电梯顶部空间、导轨、轿厢与井道壁距离、层门地坎下端井道壁、井道内防护、极限开关、随行电缆、井道照明、底坑设施与装置、底坑空间、限速绳张紧装置、缓冲器、轿顶电气装置、轿顶护栏、轿厢和对重(平衡重)间距、对重(平衡重)的固定、轿厢面积、轿厢内铭牌、紧急照明和报警装置、、地坎护腿板超载保护装置、安全钳、悬挂装置及补偿装置的磨损、断丝、变形等情况、端部固定、旋转部件的防护、门地坎距离、门间隙、防止门夹人的保护装置、自动关闭层门装置、紧急开锁装置、门的锁紧及闭合、门刀、门锁滚轮与地坎间隙、轿厢上行超速保护装置试验、耗能缓冲器试验、对重(平衡重)限速器-安全钳联动试验、平衡系数试验、空载曳引力试验、运行试验、消防返回功能试验、电梯速度、上行制动试验、下行制动试验等等。后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院就案涉电梯颁发相应电梯使用标志,斯特郎公司将案涉电梯交付富贵公司使用。
2017年6月23日,富贵公司申请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青城公证处对呼和浩特市富贵国际花苑二期8号楼A座、B座、17号楼、21号楼、31号楼、34号楼、35号楼、32号楼、18号楼的电梯情况进行证据保全,经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富贵公司相应工作人员、摄像人员于2017年6月25日前往现场进行录像及查看,并制作《现场工作记录》,该记录中记载:8号楼B座2单元:一至三层已供电、触摸呼梯板显示“检测中”、按上无反应,四层已供电、按键呼梯板指示灯不亮,五层已供电、触摸呼梯板显示“检修中”、按上无反应;8号楼B座1单元:一至五层已供电、触摸呼梯板显示“0”、按上无反应;8号楼A座2单元:一至四层已供电、触摸呼梯板显示“检修中”、按上无反应,五层按键呼梯板已供电、按上有数字反映、梯门打不开;8号楼A座1单元:一至五层已供电、显示“检修中”、按上无反应;17号楼1单元:一至三层、五层触摸呼梯板显示“检修中”、按上无反应,四层已供电、触摸呼梯板无显示;17号楼2单元:一、三、四层已供电、触摸呼梯板无反应,二层按键呼梯板按上有数字、梯门打不开,五层已供电、触摸呼梯板有数字显示、梯门打不开;21号楼1单元:一至五层已供电、触摸呼梯板无显示;21号楼2单元:一至五层已供电、触摸呼梯板显示“3”、按上无反应、有故障;31号楼1单元:一至五层已供电,触摸呼梯板无显示;31号楼2单元:一至五层已供电,触摸呼梯板无显示;34号楼1单元:一至五层已供电,触摸呼梯板无显示;35号楼2单元:一至十五层东梯运行正常,一至十五层西梯机房控制柜缺主板、无法运行;35号楼1单元:一至十五层西梯运行正常,一至十五层东梯机房控制柜缺主板,无法运行;32号楼1单元:一至十五层西梯已供电、触摸呼梯板显示“15”、无法正常运行、15层梯门频繁闭合、无法运行,一至十五层东梯主板没有插线、无法运行;32号楼2单元:一至十五层东梯、西梯供电正常、外呼无反应、无法正常运行;18号楼2单元:一至十五层东梯运行正常,一至十五层西梯供电正常、触摸呼梯板无显示、无法正常运行;18号楼1单元:一层至十五层西梯运行正常、一至十五层东梯机房控制板缺主板、无法运行。
2019年5月5日,呼和浩特市弘烨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弘烨事务所)向富贵公司出具审计报告一份,其中载明:弘烨事务所审计了富贵公司财务报表,包括2018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18年度的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以及相关财务报表;该审计报告所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富贵公司2018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8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截止2018年12月31日,富贵公司资产总额114321.83万元,负债合计69579.52万元,所有者权益合计44742.31万元。该审计报告所附2018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2018年度现金流量表、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财务报表附注等财务资料中并未体现富贵公司与***之间存在相关资金往来的情况。一审庭审中,斯特郎公司对案涉审计报告质证认为,该审计报告仅显示2018年度的审计结果,且该审计报告中并未体现出斯特郎公司与富贵公司之间的债务债权关系,说明该报告内容并不完整。同时,结合案涉富贵公司给付给斯特郎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人为余姚市富贵菜业食品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亦为***的情况,从中可以看出富贵公司与其股东***以及***所对应的其他关联公司的账目混同。
2019年11月18日,就案涉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1.轿厢内供方要预留监控线路、音箱线、视频线;2.本合同配置包括IC卡功能”是否安装、调试、使用,法院前往呼和浩特市富贵国际花苑二期进行现场勘查并拍照存卷,斯特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围围及该公司的市场技术人员穆栓文,富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孝勤及该公司的电梯维保人员宋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孝勤一同参与现场勘查活动。勘查过程为:法院勘查人员及参加人至电梯安装现场之一的富贵国际花苑二期35号楼2单元内的两部电梯进行现场勘查,勘查结果如下:1.有关预留监控线路经现场查看,电梯内已经安装监控,应认为监控线路已预留;2.音箱线、视频线,音箱线应为笔误,应为音频线,经现场查看,未发现音频线、视频线,斯特郎公司解释音频线、视频线不是单独安装,而是装在液晶显示屏中,液晶显示屏中有相应的音频线、视频线,液晶显示屏只需连接220伏的电源音频、视频即可使用;3.有关IC卡功能经现场查看,电梯中有IC卡刷卡器,暂时因尚未连线而无法使用,连线后具备IC卡功能,若要使用还需配IC卡一同使用;经向双方了解,案涉23部电梯均已全部安装,其余电梯与上述35号楼2单元中所勘查的现状一致,无须再逐一进行勘查。斯特郎公司对上述勘查情况无异议,斯特郎公司认为监控线路预留,装一个转化器即可使用,并指出其中一根线即为监控线路,其只需预留线路,无需安装监控设备,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不显示是否预留线路;音频线、视频线预留的目的是为液晶显示屏播放视频、声音的,而液晶显示屏类似于电视机,无须预留线路,直接插上220伏电源即可使用,现场监控就是插在电梯220伏的电源上,就是说只需富贵公司购买液晶显示屏,该功能即可使用,无需斯特郎公司预留线路,影响美观;IC卡功能,斯特郎公司已经安装了刷卡器,只是由于富贵公司未按约付款,因此斯特郎公司未给付IC卡,而IC卡刷卡器安装了功能就已经具备;关于为何补偿协议中对音频线、视频线进行约定,斯特郎公司陈述音频线、视频线液晶显示屏上自带,只要富贵公司购买液晶显示屏即可,无需斯特郎公司提供,对此,斯特郎公司陈述是因签订补充协议时,经办人员并不清楚技术方面的问题,但是预留音频线、视频线的目的是为了液晶显示屏可以正常使用,现经办人员已经离职。富贵公司及***对上述勘查情况发表意见称,斯特郎公司并未安装监控线路,而案涉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中未体现监控线路的存在,现场所看的监控设备及监控线路是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出具后富贵公司自行安装的,至于斯特郎公司所认为是监控线路的那根线的用途富贵公司不清楚;有关液晶显示屏的位置是空的,未见到音频线、视频线,而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斯特郎公司要预留音频线、视频线;IC卡在电梯面板上是有IC卡的使用部位,但斯特郎公司没有安装IC卡的线路,也没有IC卡,目前安装的壳子,是否可以使用不清楚,是否具有IC卡功能无法确定,且斯特郎公司也没有提供IC卡,所以IC卡无法使用,不具备IC卡功能;在确认补充协议第1、2项的履行情况并解除案涉财产保全行为的情况下,再谈后续的事情,对补充协议第1、2项价值暂不予确认。一审庭审中,当事人再次就斯特郎公司是否完成补充协议中第1、2条所约定的义务发表意见,斯特郎公司称:现场勘验结束后,经与供应商核实,斯特郎公司技术人员在现场勘验时所指出的那根线既可以作为监控线路又可以安装液晶显示屏,案涉电梯既可以安装监控设备亦可以安装液晶显示屏功能,且案涉电梯亦安装了IC卡读卡器并预留了刷卡位置,斯特郎公司陈述其已将每台电梯所需的IC卡及液晶显示屏均已交付富贵公司,因富贵公司未按时付款,斯特郎公司并未帮富贵公司解锁IC卡,斯特郎公司确认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将IC卡及液晶显示屏交付给富贵公司。富贵公司称:斯特郎公司并未安装过监控线路,目前所看到的监控设备所配套的监控线路是富贵公司自行安装的;目前IC卡功能仅仅只有一个读卡器,最终功能能否符合补充协议约定,无法得知。同时,斯特郎公司对其上述意见,提供照片一张及合同订单四份加以证明,照片为现场勘验是斯特郎公司所指出的其认为是监控线路的线,合同为斯特郎公司与新时达公司所订立,合同编号分别为KT5379-5390富贵国际18#、32#、35#、KT5397-5399富贵国际、KT5377-5378富贵国际8a#、KT5391-5396富贵国际8b、17、21#,合同涉及斯特郎公司向新时达公司所购买的相关电梯配件,其中四份合同中均载明:随行电缆线(含视频),每份合同所对应的随行电缆线的数量分为852、135、84、234,单价分别为36(含钢芯)、31、31、31,合计费用分别为30672、4185,2604、7254;IC卡读卡器分两种型号,其中单价为2436元的IC读卡器共15台,总价36540元(每台配150张IC卡),单价为1236元的IC读卡器共8台,总价9888元(每台配30张IC卡)。对此,富贵公司、***经质证认为随行的电缆是否包含补充协议项下的监控线路、音频线、视频线可进一步进行核实,新时达公司的业务本身包含电梯和电缆业务,线缆是否预留需进一步核实,另斯特郎公司并未向富贵公司交付IC卡。同时,富贵公司、***确认补充协议中第1、2项约定若没有完成对电梯的基本使用没有重大影响。
一审另查明,***于2005年11月22日投资设立富贵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为富贵公司的唯一股东,富贵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庭审中,富贵公司、***确认富贵公司向斯特郎公司已经支付货款400万元,另支付特检费2.583万元及电梯解码费0.3万元给第三人,故富贵公司、***认为富贵公司付款总额应为402.883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两笔费用所实际发生的相关情况。
一审庭审中,富贵公司向法院提供斯特郎公司出具给陈光耀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及陈光耀向富贵公司出具承诺书原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斯特郎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委托陈光耀作为其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陈光耀代表斯特郎公司前往富贵公司办理电梯验收及收取货款等相关事宜,委托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承诺书内容为,陈光耀于2016年9月28日承诺其受斯特郎公司委托处理富贵国际花苑二期电梯安装验收事宜,保证在2016年10月20日前全部完成能交付使用。如果不能按时完成,余留余款的自愿放弃,并承担给富贵公司造成交付房屋延误的一切经济损失。斯特郎公司经质证认为,授权委托书并非原件,且就其内容而言授权范围仅限于办理电梯验收以及收取货款,故陈光耀无权在承诺书中放弃剩余货款,承诺书内容与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内容相矛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富贵公司于一审第一次庭审中确认授权委托书的原件“庭后三天向法庭提交,否则责任自负”,但富贵公司一直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
一审庭审中,富贵公司向法院提供由呼和浩特市康尼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尼公司)出具的富贵国际二期电梯存在问题汇总表一份,该汇总表加盖康尼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25日,康尼公司在该汇总表中明确系应富贵公司的邀请,为富贵国际二期23台电梯做维护保养服务,康尼公司进入现场对23台电梯检查发现,电梯全部不能正常运行,全部设有密码,并发现大量的质量问题,该汇总表系质量问题的罗列,并未有其他现场照片、录像等内容,富贵公司就该汇总表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斯特郎公司质证认为该汇总表的内容与案涉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内容存在矛盾,是后期维保公司为争取更多利益所制作而成的。
一审庭审中,富贵公司向法院提供由康尼公司于2017年5月21日出具针对富贵国际小区二期23台电梯的配件报价单一份、付款审核表及对应现金支付存根各三份,配件报价单所汇总的配件总额为867599元,经富贵公司内部审核批准,富贵公司通过开具现金支票的方式支付电梯维修款867599元。对此,斯特郎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上述费用的产生时间已经超过了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应由富贵公司自行承担。
一审庭审中,富贵公司向法院提供其向呼和浩特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玉泉分局发出的要求对23台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给付复查的申请报告(落款日期2017年6月19日)以及快递单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因斯特郎公司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履行维修保养义务,导致富贵公司无法通过第二年质检部门的年检,另行委托了其他公司维修后再申请报质监部门进行复查的事实。同时,富贵公司向法院提供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落款日期2017年3月17日)、快递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富贵公司及工程监理单位书面通知斯特郎公司前来对涉案的电梯进行维修、验收,但斯特郎公司未履行义务的事实。上述证据中,富贵公司并未提供快递单的相应签收手续。对此,斯特郎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富贵公司并未提供相应快递签收手续,无法确认是否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被告提起反诉的目的旨在通过反诉,抵消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使本诉的诉讼请求失去意义。反诉的当事人限于本诉当事人的范围,反诉只能由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起,反诉实际上是变更原诉当事人的相互地位,原告变为被告,被告变为原告。本案中,斯特郎公司诉请富贵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和逾期利息,要求***对富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富贵公司提起反诉主张斯特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违约行为给富贵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富贵公司提起的反诉请求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双方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建立在相同事实基础上,符合反诉的实质条件。富贵公司向斯特郎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双方诉讼地位互换,反诉的当事人亦在本诉的当事人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要求,故法院有权受理富贵公司的反诉申请。
案涉电梯承揽合同、补充协议系斯特郎公司与富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斯特郎公司在承揽合同签订后即开始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为富贵公司加工、安装和调试案涉电梯,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院于2016年4月21日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确认案涉电梯检验合格,按照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方式,在案涉电梯验收合格后,富贵公司应当支付货款至331万元,剩余25万元质保金在电梯验收合格一年后一周内付清,另150万元在电梯承揽合同签订日(2012年4月12日)起一年内付清,故截止2016年4月21日,富贵公司应当支付货款至481万元,富贵公司主张其付款金额为402.883万元,因富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特检费2.583万元及电梯解码费0.3万元已实际发生,且双方就此进行过约定,故法院认定富贵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为400万元,故斯特郎公司有权要求富贵公司给付货款81万元。关于斯特郎公司所提出的要求富贵公司给付25万元质保金的主张及富贵公司所提出的案涉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给富贵公司造成损失,斯特郎公司应当赔偿其损失867599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法院经审查认为应支持斯特郎公司的主张,驳回富贵公司的该项主张,理由如下:1.案涉电梯已经经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院检验合格,其质量得到国家主管部门的认可,在富贵公司没有证据反驳案涉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的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富贵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案涉电梯的质量是合格的。退而言之,即便案涉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相关质量问题应都是在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院检验后发生,案涉设备在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院检验时是合格的;2.案涉电梯承揽合同约定的产品免费维修保养期即质保期为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案涉电梯于2016年4月21日验收合格,故质保期应至2017年4月21日届满,结合富贵公司的证据来看,案涉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发生日期(2017年6月26日)、配件报价单出具时间(2017年5月21日)及富贵公司内部审核给付康尼公司867599元的付款审核表的日期均发生在案涉电梯承揽合同所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而富贵公司提供的康尼公司所出具的富贵国际二期电梯存在问题汇总表的证明力,虽然该证据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25日,但该证据仅为相关质量问题的罗列,富贵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且即便该汇总表真实有效,富贵公司亦未在质保期内将上述质量问题及时反馈给斯特郎公司。至于要求对23台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给付复查的申请报告、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是否实际由相对人签收,因富贵公司仅提供快递单,并未提供相对人签收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即便案涉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给富贵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因相关质量问题均发生于质保期届满后,该经济损失应由富贵公司自行承担;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由此可见,涉及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其他单位进行,而电梯的维护保养等内容可由电梯制造单位或其他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本案中,若案涉电梯发生质量问题,富贵公司应当催告斯特郎公司对案涉电梯进行修理,而不是由康尼公司来对案涉电梯进行修理,康尼公司可对案涉电梯进行定期维护保养,现富贵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斯特郎公司怠于履行电梯制造单位应尽的修理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4.案涉电梯承揽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内,斯特郎公司将每月两次进行质量跟踪回访,承担产品整机运行质量,结合上述分析,富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发生于保修期内,应当举证不利的后果,在此情况下,即便斯特郎公司并未按约履行质量跟踪回访义务,仅能认定斯特郎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该瑕疵并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亦不构成违约。综上,富贵公司应于2016年4月21日给付斯特郎公司货款81万元、于2017年4月28前给付斯特郎公司质保金25万元,斯特郎公司有权要求富贵公司给付货款106万元,因富贵公司逾期给付上述款项,给斯特郎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斯特郎公司有权要求富贵公司给付逾期利息,斯特郎公司所主张的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斯特郎公司有权要求富贵公司给付货款106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8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富贵公司实际付清该笔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富贵公司实际付清该笔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富贵公司提供的由斯特郎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陈光耀出具的承诺书的效力,富贵公司逾期未能提供授权委托书的原件,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从而对陈光耀所出具的承诺书的效力亦无法认可,承诺书对斯特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案涉补充协议的履行,结合当事人举证及法院现场勘验情况来看,斯特郎公司仅在轿厢内预留了一根线路,该线路无法确认是否为监控线路还是音频线、视频线,对此斯特郎公司解释称,该线路既可以作为监控线路亦可以连接液晶显示屏,并提供合同订单加以佐证,订单中载明斯特郎公司为案涉电梯向新时达公司购买的随行电缆线中包含了视频线路,二者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在富贵公司未能举证反驳上述陈述的情况下,斯特郎公司的陈述具有合理性,应予采纳。另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配置包括IC卡功能,经现场勘验,案涉电梯尚不具备该项功能,虽然电梯中已经安装了IC卡刷卡器,但尚无法使用,斯特郎公司亦确认因富贵公司未按约给付货款,斯特郎公司并未帮富贵公司进行IC卡解锁,斯特郎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将IC卡交付富贵公司,故应认定斯特郎公司并未完全履行补充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富贵公司确认补充协议中第1、2项约定若没有完成对电梯的基本使用没有重大影响,故可以认定斯特郎公司的违约行为并非根本性违约,且案涉电梯的基础功能并未丧失,故富贵公司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有限,富贵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数额较高,法院对此酌情予以调整,酌定斯特郎公司因其未充分履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义务,给富贵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由此承担违约金20万元。
关于***在本案中对富贵公司的案涉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已经向法院提供富贵公司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中确认富贵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且富贵公司支付案涉合同项下货款亦由富贵公司内部审核支付,与***个人无关。斯特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反驳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同时,关于富贵公司使用的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人系***的关联公司,并不能证明***与富贵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且该笔付款发生于2013年,而案涉审计报告的审计对象为富贵公司2018年度的财务账册,应以审计报告记载为准,故***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富贵公司财产,斯特郎公司要求***对富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富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斯特郎公司货款106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8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富贵公司实际付清该笔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富贵公司实际付清该笔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斯特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斯特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富贵公司违约金20万元。四、驳回富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富贵公司拒付剩余货款和质量保证金,并要求斯特郎公司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理由能否成立。2.斯特郎公司是否充分履行补充协议,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20万元违约金是否恰当。3.***应否对富贵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斯特郎公司与富贵公司订立的电梯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斯特郎公司交付、安装电梯后,取得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证明,完成承揽合同义务。富贵公司以质保期过后出现质量问题、未尽维保义务、陈光耀出具的承诺等为由对抗付款义务,并要求斯特郎公司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但斯特郎公司就补充协议内容未能充分履行,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无不当。富贵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股东***举证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的情形下,斯特郎公司要求***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具体分述如下:
1.富贵公司本案拒付剩余货款和质量保证金,并要求斯特郎公司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2012年4月双方订立电梯承揽合同后,斯特郎公司为富贵公司指定场所制造、施工、安装电梯,23台电梯在2016年4月21日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院的检验确认合格,此后富贵公司实际使用电梯。斯特郎公司已经完成电梯承揽合同项下承揽人工作。合同约定,验收合格支付81万元,留5%质保金即25万元整电梯验收合格一年后一周内付清。按照前述验收合格时间计算,案涉电梯在2016年4月21日以及2017年4月28日分别满足付款条件,富贵公司应当按约付款。其次,富贵公司认为,电梯使用过程中故障频发,斯特郎公司未履行电梯维修保养义务,应当赔偿其另行支付的维修保养费用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然而从富贵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看,康尼公司所列2017年3月电梯问题汇总清单未有证据证实,相关维修保养费用的凭证、票据时间,以及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复查的报告均迟于2017年4月,所称质量保证期内通知斯特郎公司电梯质量问题的函件未有签收依据。由于富贵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在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内,斯特郎公司交付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产生检测、维修等费用损失,质量保证期间经过后其向斯特郎公司主张损失赔偿、要求斯特郎公司给付违约金,均缺乏依据;而此后富贵公司为保障电梯运行而自行支付相关费用,亦不存在所谓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情形。至于富贵公司上诉所称斯特郎公司应进行质量回访、跟踪调查等,因其缺乏证据证明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或者就相关问题曾及时与斯特郎公司沟通,斯特郎公司是否进行质量回访、跟踪调查,不影响案涉货款主张。第三,富贵公司一审提供斯特郎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陈光耀出具的承诺,认为按照承诺内容,斯特郎公司已经放弃剩余货款。然富贵公司不持有委托书原件,真实性难以确定;即使委托书确有原件,委托书记载“授权陈光耀前往富贵公司办理电梯验收及收取货款”,而陈光耀的承诺内容却为“余留货款自愿放弃”,不仅明显超出了授权范畴、斯特郎公司不予确认,富贵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承诺所载“2016年10月20日前不能按时完成能交付使用”条件达成。故,富贵公司以此上诉主张斯特郎公司放弃货款、无权主张货款,本院难予支持。
2.斯特郎公司未充分履行补充协议,一审法院判决支付2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案涉电梯承揽合同之外,斯特郎公司、富贵公司订有补充协议,其中约定斯特郎公司为电梯预留监控线路、音频、视频线路,配置IC卡功能等。结合现场勘查以及斯特郎公司举证向新时达公司采购情况可见,其已预留相关线路,但IC卡功能确不具备。虽然补充协议未约定具体何时完成IC卡功能配备,但补充协议同样订立于2012年4月,电梯亦早已验收并交付使用,然至一审法院2019年11月组织现场勘查时,电梯仍未实现IC卡功能,显然已经超出合理期限。补充协议约定,延期按总货款每日5‰罚款。一审法院考虑IC卡功能对于电梯运行的实际影响、富贵公司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将违约金调整为20万元,已兼顾双方利益平衡。斯特郎公司上诉认为该违约金标准仍属过高,本院碍难采信。
3.斯特郎公司本案主张***对富贵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富贵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财产独立与公司,提供了审计报告,其中确认二者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可以达到***的证明目的,斯特郎公司亦未有证据反驳。斯特郎公司认为富贵公司使用***控股的关联公司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但仅此并不足以达到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因此,斯特郎公司本案要求***对富贵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斯特郎公司、富贵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10元,由上诉人江苏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0755元,呼和浩特市富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7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朱 艳
审 判 员  沙 楠
审 判 员  陈燮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 皓
书 记 员  沈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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