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621民初5519号之一
原告:江苏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城东镇城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993515919。
法定代表人:沈永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仁艳,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围围,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辉华套装木门厂,,住所地东台市后港镇倪莫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664907254Q。
投资人:***。
被告:***,男,汉族,住东台市。
原告江苏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台市辉华套装木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原告江苏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费580元,合计1105元,由原告江苏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陆兴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