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杭萧民初字第4387号
原告杭州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新安村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曹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沈士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岩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合力、**,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沈士铝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杭州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沈士铝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杭州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杭州沈士铝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杭州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