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萧民初字第5628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沈士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寿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合力、王欢,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宝祥,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沈士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士铝业公司)诉被告杭州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恩丰建设公司提出反诉,同年12月9日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2月19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士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合力、王欢,恩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宝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士铝业公司诉称:2014年1月17日,沈士铝业公司与恩丰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恩丰建设公司须按沈士铝业公司图纸及现行土建安装规范承建沈士铝业公司车间厂房。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恩丰建设公司承建的厂房出现严重质量瑕疵。后恩丰建设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一、沈士铝业公司车间厂房一至三层厚度浇薄2-3公分,共计约4500平方米,混凝土约90-120立方米。二、层面混凝土,总平方1510平方米左右,根据实测厚度浇薄为1-2公分,混凝土约为30立方米。三、钢盘:箍筋可能局部有所偏差。四、以上情况属实,已造成沈士铝业公司不必要的损失,恩丰建设公司愿意接受沈士铝业公司设计整改,整改费用由恩丰建设公司支付,经沈士铝业公司同意后方可施工,今特向沈士铝业公司申请原谅或作处罚。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恩丰建设公司同意支付沈士铝业公司1500000元质量违约金。但自签订补充协议至今,恩丰建设公司未曾支付1500000元,为此沈士铝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恩丰建设公司支付质量违约金15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恩丰建设公司支付质量赔偿款1500000元。
恩丰建设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属实,双方约定沈士铝业公司的车间厂房由恩丰建设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工程款为5635800元。合同签订后,恩丰建设公司即积极组织人力、物力按期保质地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于2014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完毕,沈士铝业公司已投入使用至今。至今沈士铝业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尚欠2635800元未付。施工期间,沈士铝业公司将工地大门用电焊焊住,以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理由终止施工,将恩丰建设公司的施工人员赶出施工场地,时间长达半个月之久,逼迫恩丰建设公司签订情况说明及协议,还要求交纳1500000元质量保证金,恩丰建设公司无奈之下只有交纳。施工完毕后,工程已经五方验收合格。当时双方言明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保证金一次性无息返还。故沈士铝业公司提出的本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同时恩丰建设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一、沈士铝业公司支付恩丰建设公司工程款2635800元及利息损失117512.75元(自2015年1月15日开始,按年利率5.35%计算,暂算至2015年11月15日,直至付清之日止)。二、沈士铝业公司返还恩丰建设公司保证金1500000元。
沈士铝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沈士铝业公司与恩丰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及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
2.照片一组,欲证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恩丰建设公司承建的厂房出现质量问题的事实;
3.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恩丰建设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确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处理办法等事实;
4.协议一份,欲证明恩丰建设公司同意支付沈士铝业公司150万元质量赔偿款的事实;
5.扣款通知书一份,欲证明沈士铝业公司与沈某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恩丰建设公司提供的2014年4月28日50万元的汇款凭证非支付质量保证金的事实。
经质证,恩丰建设公司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无法确认照片是在哪里拍摄的,假设是在现场拍摄的,质量问题的认定需由五方进行验收并由有关部门认定,不能单方认定。退一步讲,即使质量有问题,也应按合同约定解决。对证据3、4,以上两张协议恩丰建设公司都是在沈士铝业公司逼迫下签署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显失公平。沈士铝业公司以不存在的质量不合格之理由,恶意阻拦施工,封堵大门,并以胁迫签署协议的形式,来达到其不支付工程款的目的。此行为不但违反了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也丧失了做人的基本道德。恩丰建设公司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为将损失降到最低,而签署了以上协议。协议表达内容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协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沈士铝业公司汇给沈某500000元是事实,案涉工程实际是沈某施工,他是挂靠恩丰建设公司,该500000元是沈士铝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来沈某又作为保证金返还给沈士铝业公司了。
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是客观、真实的,恩丰建设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4是客观、真实的,恩丰建设公司虽提出存在胁迫的情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恩丰建设公司承诺进行整改,经双方协商约定罚款150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恩丰建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沈某、高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汇款转账凭证三份,欲证明沈士铝业公司收到恩丰建设公司交纳的15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
2.社保缴费清单一份,欲证明沈某是沈士铝业公司的员工的事实;
3.照片一份,欲证明沈士铝业公司将恩丰建设公司的施工人员赶出工地,并封锁大门的事实;
4.签收单一份,欲证明沈某签收工程相关资料的事实;
5.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
6.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欲证明沈士铝业公司已收到恩丰建设公司交纳的15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
经质证,沈士铝业公司认为:对沈某、高某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且不清楚是否系该两人本人签字。对2014年5月8日50万元的汇款凭证有异议,2014年4月28日沈士铝业公司先汇给沈某50万元,2014年5月8日沈某汇入的50万元是还款,而且情况说明是在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而沈某的50万元是在此之前汇出的,不可能是质量保证金,有违事实逻辑。从主体上来讲,双方都是公司,但沈某是自然人,其也不是恩丰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2014年7月12日20万元的凭证,该客户回单联上并未写明款项是谁汇到沈某的账户上,沈某、沈某均是自然人,他们之间汇款不能等同于两个公司间的汇款。对2014年7月12日800556.11元的汇款凭证,高某不是恩丰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无证据证明其有汇款的权限。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1500000元是恩丰建设公司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对证据3,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仅仅能反映该工程的确是处于无人施工也无法使用的状态。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沈某确实签收了材料,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案涉工程没能做到资料归档和办理房产证,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证据6,该录音被告通过侵犯当事人隐私获得,录音中沈士铝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质保金是2600000元,并非1500000元,沈士铝业公司认为1500000元是经双方协商因质量问题补偿的款项,而且该1500000元未支付。
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6,沈某、高某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三份汇款凭证,是客观、真实的,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能够证明恩丰建设公司已支付沈士铝业公司1500000元的事实。证据2、4、5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17日,沈士铝业公司与恩丰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恩丰建设公司承建沈士铝业公司车间工程,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干,包工、包料、办理房产证。工程价款为含水电900元/平方米(含税价办理房产证),总价约为5635800元,工程款按基础完工付30%,二三层浇筑完工付10%,结顶浇筑完成15%,全部完工、资料归档、房产证办理成付40%。围墙700元/米以及添加工程,不含税价,工程款中途支付一部分,完工及验收后结清。在合同范围内的新增项目或附属工程等,双方另行协商。保修期为一年。双方当事人均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其中发包人一栏处有沈某的签字。合同签订后,恩丰建设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6月30日,恩丰建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由杭州恩丰建设公司委托沈某在公司负责施工,但在施工中沈某由于疏忽管理质量,贵公司发现楼面浇薄情况,根据现场实量,现将情况汇报如下:一、一至三层厚度浇薄2-3公分,共计约4500平方米,混凝土约90-120立方米。二、屋面混凝土,总平方1510平方米左右,根据实测厚度浇薄为1-2公分,混凝土约为30立方米。三、钢筋:箍筋可能局部有所偏差,其余钢筋无减少。四、以上情况属实,以(已)造成贵方不必要的损失,我方愿意接受贵方设计整改,整改费用由我方支付,经贵方同意后方可施工,今特向贵方申请原谅或作处罚”。另外,恩丰建设公司与沈士铝业公司又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杭州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杭州沈士铝业有限公司车间项目,未按图纸施工,导致一至四层楼面混凝土厚度相差2至3公分,今杭州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杭州沈士铝业有限公司协商处理,罚款150万,已付工程款300万元,余下工程款260万左右作为质量保证金,到竣工日期起,不出现严重质量,三至四年内付清余款。”2014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沈士铝业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2635800元未付。2014年4月28日,沈士铝业公司汇给沈某500000元。2014年5月8日,沈某汇入沈士铝业公司500000元,2014年7月12日沈某汇给沈某200000元,2014年7月12日高某汇给沈某800556.11元。2015年8月8日,恩丰建设公司将相关工程资料交付给沈某。该工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争议的1500000元款项的性质,是质量赔偿款还是质量保证金。二、1500000元款项恩丰建设公司是否已经实际交付给沈士铝业公司。三、案涉未付工程款2635800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关于争议焦点一,沈士铝业公司认为1500000元系质量赔偿款,恩丰建设公司则认为系质量保证金,本院认为双方经协商签订《协议》,协议载明1500000元为“罚款”,且在恩丰建设公司提供的录音中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均确认1500000元为质量赔偿款,故本院确认系质量赔偿款。恩丰建设公司虽认为《协议》系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沈士铝业公司认为从未收到过1500000元款项,恩丰建设公司则认为在签订《协议》之前,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沈某就已经先行支付500000元,在《协议》签订后又分两次支付了1000556.11元。本院认为,虽然沈士铝业公司认为沈某、高某向沈某汇款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但其亦未提供表明沈某、高某与沈某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关系。同时虽然沈士铝业公司提供了2014年4月28日沈士铝业公司汇给沈某500000元的扣款凭证,但在录音中同样提到500000元又还回去了,实际只收到3000000元,故本院认为沈士铝业公司已收到了恩丰建设公司分三次交付的款项1000556.11元。故现沈士铝业公司要求恩丰公司再支付1500000元质量赔偿款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恩丰建设公司要求沈士铝业有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1500000元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沈士铝业公司认为因案涉工程至今未办理出房产证,且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剩余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恩丰公司则认为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付款条件已成就。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将工程余款26358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并约定到竣工日期起,不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三至四年内付清。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工程余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恩丰建设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6358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杭州沈士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杭州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杭州沈士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413元,由杭州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崔白洁
人民陪审员 徐玲仙
人民陪审员 李 松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