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沈士铝业有限公司与杭州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2-15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民终6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沈士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岩峰村。
法定代表人:沈寿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合力,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新安村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曹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侠,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柏军,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杭州沈士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士公司)因与上诉人杭州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7日,沈士公司、恩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范围:1.车间土建按图施工,不含二次装修、外墙干挂;安装工程按图施工所以接口墙外一米计算,不含二次装修灯具、电线、卫浴等。围墙:按图施工,砌砖三半一盖。2.排水,供水,场地垫土石方,配电房内土建及装配动力电配件不包含其中。合同价款及支付:1.车间:本合同实行一次性包干,含水电900元/平方米(含税价办理房产证),总价约为5635800元,工程款按基础完工付30%,二三层浇筑完工付10%,结顶浇筑完成15%,全部完工、资料归档、房产证办理成付40%。2.围墙700元/米以及添加工程,不含税价,工程款中途支付一部分,完工及验收后结清。总工期240天,施工证到场之日开始计时。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内,非人为的问题出现时,沈士公司通知恩丰公司,恩丰公司必须同在七个工作日之内做好维修和完善工作。不在合同范围内的新增项目或附属工程等,双方另行协商等内容。
2014年3月14日,杭州市萧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沈士公司车间建设规模6262.02平方米符合施工条件,准予施工,合同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6日。
2014年6月28日10时18分,沈士公司曾关闭施工场地大门。
2014年6月30日,恩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由杭州恩丰建设公司委托沈柏军在贵公司车间负责施工,但在施工中沈柏军由于疏忽管理质量,贵公司发现楼面浇薄情况,根据现场实量,现将情况汇报如下:一、一至三层厚度浇薄2-3公分,共计约4500平方米,混凝土约90-120立方米。二、屋面混凝土,总平方1510平方米左右,根据实测厚度浇薄为1-2公分,混凝土约为30立方米。三、钢筋:箍筋可能局部有所偏差,其余钢筋无减少。四、以上情况属实,以(已)造成贵方不必要的损失,我方愿意接受贵方设计整改,整改费用由我方支付,经贵方同意后方可施工,今特向贵方申请原谅或作处罚”。
2014年8月22日,沈柏军出具预付款收条一份,载明:施工方沈柏军收到沈士公司3333平方的周围围墙以及围墙之内的场地混凝土地面工程预付款30万元。2014年11月20日,沈柏军出具预付款收条一份,载明:沈士公司场地工程预付款再付10万元于沈柏军。2015年1月24日,沈寿仁转账支付沈柏军43000元。
2014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对已完成合同及施工各范围的内容进行验收并盖章。
2015年6月16日,萧山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沈士公司发出告知:你单位建设的车间面积6262.02平方米工程,我站已按规定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递交竣工验收备案机关,请你单位按照《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定的15日内,携完整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向备案机关办理备案。
2016年4月12日,恩丰公司邮寄沈士公司《回函》一份,载明沈士公司于2016年4月5日的来函收到,但函内无附任何照片,恩丰公司派人现场查看后认为无质量问题等内容。沈士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恩丰公司对其承建的厂房进行整改,沈士公司重新进行竣工验收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恩丰公司完工后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协助沈士公司验收;3.恩丰公司办理承建厂房房产证;4.恩丰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381457.35元(以5635800元工程款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7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恩丰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沈士公司与恩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沈士公司诉称请求恩丰公司支付质量赔偿款150万元。恩丰公司请求沈士公司支付工程款2635800元及利息损失117512.75元并返还保证金15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5)杭萧民初字第562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事实部分认定:“恩丰公司与沈士公司又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恩丰公司承建沈士公司车间项目,未按图纸施工,导致一至四层楼面混凝土厚度相差2至3公分,今杭州恩丰公司同沈士公司协商处理,罚款150万,已付工程款300万元,余下工程款260万左右作为质量保证金,到竣工日期起,不出现严重质量,三至四年内付清余款。2014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沈士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2635800元未付。2014年4月28日,沈士公司汇给沈柏军500000元。2014年5月8日,沈柏军汇入沈士公司500000元,2014年7月12日沈柏军汇给沈樑200000元,2014年7月12日高水平汇给沈樑800556.11元。2015年8月8日,恩丰公司将相关工程资料交付给沈樑。该工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该判决书判决驳回沈士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恩丰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沈士公司、恩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恩丰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现沈士公司要求恩丰公司整改至竣工验收合格的诉请及同时请求恩丰公司整改完工后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协助沈士公司验收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沈士公司要求恩丰公司协助办理房产权证,庭审中沈士公司陈述恩丰公司暂无协助办理事项,故沈士公司再诉要求恩丰公司协助办理承建厂房房产证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6日,案涉工程实际至2014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恩丰公司除举证证明沈士公司曾于2014年6月28日关闭大门一天无法施工可顺延工期一天外,恩丰公司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工程可以顺延至12月30日,故施工工期因沈士公司原因可顺延一天外,恩丰公司确存在施工延期的事实已构成违约,沈士公司主张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延迟工期违约金的合理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恩丰公司应支付5635800元沈士公司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工期迟延违约金36820.5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5日判决:一、恩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士公司工期延迟违约金36820.56元。二、驳回沈士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恩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2元,减半收取3211元,由沈士公司负担2840元,恩丰公司负担371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沈士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上存在着三大错误。(一)关于办理房产证的义务问题。一审法院判定因庭审中沈士公司陈述恩丰公司暂无协助办理房产证产权事项,故不予支持沈士公司提出的要求恩丰公司协助办理房产证的诉请。一审法院忽略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办理房产证的约定,曲解了沈士公司的诉请,并且片面的理解了沈士公司的庭审陈述。第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内容明确约定了涉案工程由恩丰公司一次性包干,包括包工、包料及办理房产证,即办理房产证的义务主体应是恩丰公司。因合同是沈士公司与恩丰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第二,因合同上述约定,沈士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要求恩丰公司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直接将沈士公司的这项诉请变更为要求恩丰公司协助办理房产证,而非要求恩丰公司办理房产证,其做法不符合法院应在沈士公司提起的诉请范围内审理案件的规定。第三,沈士公司在一审中关于办理房产证的陈述,逻辑是这样的:办理房产证,工程需先经竣工验收合格,其后相关材料交城建档案馆存档,再者还需竣工验收备案,最后才能办出房产证。而涉案工程首先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所需材料也未交由档案馆存档,更不存在竣工验收备案的事实,恩丰公司连这些前置程序都没有齐备,所以沈士公司才会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对于办理房产证暂时没有手续需要完成。恩丰公司在庭审中虽辩称涉案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备案,但其在庭后提交的由萧山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发出的告知并不能证明恩丰公司的辩称,因为上述告知的内容是萧山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已按规定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而非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因此,本案一审法院片面引用恩丰公司“对于办理房产证暂时没有手续需完成”的陈述,直接认定恩丰公司在办理房产证中不负有任何义务,从而驳回沈士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存在错误。(二)关于合同工期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合同工期为240天。即从开工报告显示的开工日期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内容由恩丰公司一次性包干中的办出房产证,期限不得超过240天。但涉案工程至今都未能办出房产证,导致沈士公司无法正常使用涉案工程及办理银行抵押,造成其严重经济损失。因此,沈士公司有权因恩丰公司工期违约,要求其支付计算至今的工期迟延违约金。(三)关于竣工验收及是否要求整改的事实。恩丰公司在一审中共向法院提交了5份证据,其中仅有(2015)杭萧民初字第56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房屋已经经过了竣工验收。但一审法院在最后证据认定上认为上述判决书尚未生效,目前尚在二审期间。按照证据一般规则,未生效的判决书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却直接通过上述判决书认定了涉案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的“事实”。且(2015)杭萧民初字第5628号案件是双方关于质量赔偿款的纠纷,并未涉及工程是否已经经过竣工验收问题。关于恩丰公司在(2015)杭萧民初字第5628号案件中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沈士公司认为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且无法证明恩丰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的待证事实。第一,沈士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并非出于对涉案工程质量的认可,而是出于办理房产证的需要。沈士公司在恩丰公司施工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后经双方共同现场实测,发现厂房一至三层混凝土厚度浇薄200㎜——300㎜,层面混凝土厚度浇薄100㎜——200㎜,且钢筋局部有所偏差。恩丰公司随后也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了上述质量问题。结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第8.3.2-1,现浇结构尺寸允许偏差和检验方法中截面尺寸+8㎜,-5㎜的偏差值,浇薄200㎜-300㎜以及100㎜-200㎜明显超出了合理偏差值,且如此之大的偏差值将会严重影响整个厂房的主体结构承重度。而在质量问题出现后,恩丰公司也未按照情况说明承诺的进行任何整改。因此,作为业主的沈士公司不可能在明知自己以后将要使用的厂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还愿意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这明显有违事实逻辑。沈士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恩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录音证实了沈士公司之所以这样做是为尽快办出房产证进而去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因此,本案中沈士公司虽为签字盖章的外在表示,但其内在真实意思是为了办理房产证,而非对涉案工程质量的认可。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意思表示真实这一要件,请求认定沈士公司的签字盖章行为无效。第二,沈士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并不意味着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因为竣工验收程序中要求建设、设计、监理等部门核定工程质量等级,且涉案工程更未经政府职能部门专项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因此,从程序上来说,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也不意味着涉案工程已经完成了竣工验收且是合格的。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刊载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苏民终字第238号案件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其他任何书面证明均不能对客观的房屋质量形成有效抗辩,施工单位根据验收合格抗辩质量问题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上述案件与本案案情相类似,请参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士公司的相关诉请。该法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恩丰公司一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办理房产证是恩丰公司的合同主要义务,其没有办出房产证,应当继续履行并因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沈士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恩丰公司承担。
针对沈士公司的上诉,恩丰公司答辩认为:1、关于办理房产证问题,在一审中沈士公司承认恩丰公司无需办理房产证,2015年8月8日,恩丰公司已将竣工资料交给沈士公司沈樑,沈樑也出具收据,故恩丰公司无法协助其办理房产证;2、是否需要恩丰公司建设整改问题,(2016)浙01民终3531号判决书和验收报告等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沈士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案例提供抗辩,证据不足,且案涉工程沈士公司已经开始使用,沈士公司提出房屋出现雨水管破裂和墙面脱落的问题,恩丰公司认为案涉房屋已经超过一年的保修期;3、在施工过程中,沈士公司曾关闭工地大门,阻止施工达到18天,且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新增工程量,故恩丰公司未逾期完工,无须支付违约金。
恩丰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认定沈士公司关闭工地大门、致使恩丰公司无法施工的时间上有误,事实上由于沈士公司关闭工地大门致使恩丰公司无法施工时间应有18天之久。原审判决认定沈士公司只在2014年6月28日这一天关闭大门致使恩丰公司无法施工,但事实上在2014年5月8日前沈士公司就采取过断电、不让继续施工等手段为难恩丰公司。为了保证工期进度,实际施工人沈柏军在2014年5月8日汇给沈士公司50万元保证金。到了2014年6月18日,恩丰公司认为楼板浇注偏薄,借口需要测量等理由,单方强制停止了恩丰公司的作业,并派人用电焊封堵工地大门,拦阻恩丰公司施工。恩丰公司希望尽快处理好这个问题,保证工期按时完成,在与沈士公司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无奈在2014年6月30日出具情况说明,违心承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表示愿意接受沈士公司的设计整改。之后,沈士公司又逼迫恩丰公司于2014年7月5日签下《协议》,在同意接受罚款150万元并在一周内缴清的情况下(前面5月8日汇给沈士公司50万元保证金作为150万元罚款的组成部分),沈士公司才在当日即2014年7月5日才让恩丰公司重新进入工地施工,至此已有整整18天的封门时间。在后来的施工中沈士公司并没有提出任何整改方案,事实上,涉案工程也未经任何整改而于2014年12月30日经验收合格,沈士公司在竣工验收后不久即搬入使用至今。这足以表明,当初沈士公司以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封堵工地阻拦施工,以及强迫恩丰公司签订罚款《协议》,都是错误的,整整18天的封门严重影响了恩丰公司的工期,造成的后果应由沈士公司承担。而且,以施工质量问题这一根本不存在的事实逼迫恩丰公司签订所谓罚款协议也无效的。二、沈士公司额外新增工程量,恩丰公司实际施工明显超出了先前合同约定的6262.02平方,由此造成工期延长,责任不在恩丰公司。恩丰公司实际上在2014年11月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后来因竣工验收需要排水、供水、场地及配电设施完善,厂房验收才能申请,应沈士公司的要求,恩丰公司又将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排水、供水、场地垫土石方等项目一并完成。根据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以及萧山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告知书,双方在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实际上只有面积为6262.02平方米的车间。2014年1月17日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2条第2款也明确“排水、供水、场地垫土石方,电房内土建及装配动力电配件不包含其中”;另外,第3条第2款中围墙部分及后增加的工程量不在这5635800元内,另行计算,事实上沈士公司也先后支付了围墙部分及后增加的工程款共计443000元,证明新增加了工程量的事实。按照新增加的工程量在整个工程中的比重,新增加的工程量需要20多天时间,这个时间应在实际施工工期中予以扣除。另外,恩丰公司在施工完毕后向沈士公司提交工程验收申请,但是由于沈士公司需要进行准备,最终导致最终在2014年12月30日案涉厂房才竣工验收合格。因沈士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工期超过约定时间,应由沈士公司承担责任,沈士公司无权要求恩丰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沈士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沈士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针对恩丰公司的上诉,沈士公司答辩认为:1、2014年1月17日,恩丰公司与沈士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并未实际组织施工,而是把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沈柏军进行施工。沈柏军组织施工队在施工期间,施工能力低下,甚至不按施工图纸施工,导致施工期间发生严重工程质量事件。沈士公司作为业主单位迫不得已要求对方进行整改,并由对方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对方表示整改,因此而导致整个工程工期延误,责任理应由恩丰公司负担。2、涉案工程并没有在2014年12月30日前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也没有如恩丰公司所说,沈士公司在验收合格后不久便搬入使用至今。实际情况是,目前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外墙面大面积脱落,内部水管多处爆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业主单位多次要求恩丰公司予以解决并尽快办理房产证,恩丰公司根本不予理睬,并要求沈士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才予以解决。沈士公司无奈向政府12345热线投诉该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并向萧山区质量监督站提出解决要求,萧山区质量监督站也要求恩丰公司尽快提出整改方案。3、关于新增工程量情况,双方签订合同后,沈士公司并未在合同范围内增加工程量并同意恩丰公司可以延迟工期。至于合同沟通范围外的排水、供水及围墙工程并没有算入工程工期,实际施工人并没有同恩丰公司商量,而是其在实际施工建设中另接的私活,因此而导致工程延误,该责任理应由恩丰公司承担。
二审举证期限内,沈士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沈士公司车间施工技术总结,拟证明恩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于2015年4月1日才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恩丰公司在工期上已严重违约的事实;
2、情况说明,拟证明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沈柏军、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恩丰公司愿意接受整改并赔偿业主单位实际损失的事实;
3、协议,拟证明恩丰公司未按图纸施工、恩丰公司同意赔偿业主单位150万元损失、恩丰公司同意将余下工程款作为质保金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经出示,恩丰公司发表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从该证据名称上看叫“杭州沈士铝业有限公司车间施工技术总结”,沈士公司提交的是技术总结而非验收报告。该份证据是在2014年12月3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对新增外面场地的消防设施进行验收,恩丰公司在2015年4月2日在该次消防验收后开了一个会对整个施工作了一个书面的技术总结,肯定了自己在此次施工的成果,该证据尾页第四行明确写明“我公司按现行国家工程验收规范验评工程质量为合格”,佐证了2014年12月30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恩丰公司所说的2015年4月2日才对案涉工程提出竣工验收申请这一目的。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恩丰公司全权委托沈柏军负责案涉工程,沈士公司在6月18日封锁大门前存在停电、阻扰恩丰公司施工,恩丰公司和沈柏军并未实际测量涉案工程,就出具了情况说明。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上述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于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证据2,沈士公司已于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交,故而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3的真实性,恩丰公司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恩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凭证,拟证明恩丰公司做了合同约定6262.02平方米之外的工程,沈士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443000元,恩丰公司需要增加工期二十多天的事实。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系车间共计6262.02平方米的事实。
3、(2016)浙01民终3531号判决书,拟证明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经出示,沈士公司发表意见称:证据1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付款凭据的付款人并非沈士公司,我作为沈士公司的代理人无法做出判断,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恩丰公司的证明目的,申请竣工验收申请的时间是2015年4月份。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于本院认为部分阐释。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沈士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期间,恩丰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刘某、任某、顾某及朱水芳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针对证人证言,沈士公司发表意见认为:1、无法证明是沈士公司的原因导致延长工期和沈士公司通知其增加工程量的事实;2、出庭作证的四人均为沈柏军雇佣的人员,而非恩丰公司的员工,反而可以证明恩丰公司在接收案涉工程后未开展施工,且施工过程中存在很多不规范的问题,水电工也没有电工证;3、四位证人未提到停用原因,只有朱水芳提到了停工原因是混凝土过薄的工程矛盾。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人与恩丰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6)浙01民终353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5628号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沈士公司认为办理房产证应属于双方约定的工期之内,恩丰公司逾期办理房产证构成工期延误。本院认为,工期应指工程自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的期间,案涉合同中虽然约定恩丰公司负有办理房产证的义务,但将办理房产证的义务纳入工期的概念中显然违背一般生活经验法则,故沈士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作出的(2016)浙01民终3531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审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562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即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2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该案中,恩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针对该证据,沈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仅表示“对关联性有异议,案涉工程没能做到资料归档和办理房产证,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其在本案中否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故对其提交的形成于本案原审起诉之前的证据材料技术总结本院不予采信,故其原审中要求恩丰公司对其承建的房屋进行整改,重新进行竣工验收直至竣工验收合格,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协助沈士公司验收等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基于上述,原审法院认定恩丰公司的工期延误以及因工期延误所应支付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法律的规定,恩丰公司虽负有办理房产证的义务,且庭审中恩丰公司亦明确表示愿意办理房产证,但其表示需沈士公司将恩丰公司交给沈士公司的竣工资料返还。本院认为,根据(2016)浙01民终353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本案的证据,恩丰公司已将相关工程资料交付给沈樑,故其现要求恩丰公司办理房产证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双方关于因房产证办理产生的纠纷可另行协商处理或待沈士公司将其收取的相应资料返还给恩丰公司后另行主张权利。恩丰公司主张沈士公司存在关闭工地大门、致使其无法施工时间达18天,其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并未就此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虽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形,但恩丰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增加的工程量约定同时增加工程工期,而沈士公司认为增加的工程量与本案工程系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故对恩丰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准许,恩丰公司提交的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凭证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沈士公司、恩丰公司上诉意见依法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97元,由上诉人杭州沈士铝业有限公司负担6470元,由上诉人杭州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为民
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
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森燕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