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太达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宣城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04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802民初1314号
原告:宣城太达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72834531K。
法定代表人:叶正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爱,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66364743G。
法定代表人:王小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剑,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城太达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达公司”)与被告宣城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爱、被告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18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其承建的宣城市朱桥半岛小区假日酒店1#楼的建筑所需,向原告承租塔式起重机一台,于2014年3月5日签订书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就租赁设备基本情况、设备用途、租赁期限、租金、租金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照约定将租赁设备依据双方另行签订的《起重机械安装合同》安装完成交付被告承租使用,直至2017年6月22日,被告将起重机归还原告。对其承租期间的设备租赁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8月11日分别出具欠条及承诺书各一份,确认差欠原告塔吊租金18万元,并承诺于2018年春节前支付6万元,余款分三次分别于2018年的端午、中秋和2019年春节前各付4万元。如有一期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就所有欠款一并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承诺的第一期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仍分文未付。
华盛公司辩称,1.双方合同关系、欠款数额均属实,因公司经营不善已停业,希望能够协商解决;2.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律师费过高。
本院经审理对太达公司诉称事实予以确认。另太达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该事实有太达公司提交的华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设备租赁合同、塔吊安装告知、塔吊拆卸告知、欠条、承诺书、授权委托协议、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华盛公司对与太达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无异议,对欠太达公司租赁费18万元亦予以认可,且其未按承诺支付款项,现太达公司诉请要求其支付该租赁费,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华盛公司的承诺,其中6万元应于2018年春节前即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其逾期未付,太达公司可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其余12万元可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7日起主张利息。依据华盛公司的承诺,太达公司有权要求华盛公司承担其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但综合本案案情及难易程度,本院认为太达公司诉请1.2万元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太达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18万元及利息(其中:6万元自2018年2月15日起,12万元自2018年3月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给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宣城太达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70元,原告宣城太达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元,被告宣城市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娟梅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黄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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