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太达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德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2-09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02民初3452号
原告:宣城太达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
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楼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72834531K。
法定代表人:叶正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万和路132号1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61152834F。
法定代表人:沈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明,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家云,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望,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宣城太达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达公司”)与被告上海德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中公司”)、**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被告**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家云、奚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中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德中公司、**明立即支付租金95440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德中公司系宣城爱家华城项目工程承包人,**明系实际施工人。2018年1月8日,太达公司与德中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由太达公司为德中公司提供塔吊、升降机等设备,并约定租金、进出场费用等。2019年1月22日,设备租赁期限届满,太达公司与项目现场安全员毕庆华结算。此后,上海镒鎏建筑有限公司向太达公司转账15.5万元,并备注“代德中付款(宣城)”。此后,德中公司未继续付款,太达公司催讨未果。
德中公司未答辩。
**明辩称:1.案涉合同的双方系太达公司与德中公司,**明虽在合同中签字,但不是合同一方主体;2.对账单中毕庆华的身份无法确认,故其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对账单的结算单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3.**明已于2018年底离开德中公司,对2019年产生的对账单不清楚。
当事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德中公司未举证、质证。**明对德中公司的企业信息、设备租赁合同、银行回单、发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设备租赁清单中毕庆华仅是现场安全员,非结算人员,且结算的租金与合同约定不符,但其确认的设备进出场时间及租赁总时间与**明陈述相对吻合,**明于升降机退场前即已离开工地,德中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升降机的实际退场时间,故本院对毕庆华确认的设备进出场时间及租赁总时间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8日,**明以德中公司宣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太达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太达公司为德中公司承建的爱家华城一期二标40#楼工程提供塔吊及施工升降机各一台,其中塔吊的租金为12800元/月、进出场费为25000元,升降机的租金为8500元/月、进出场费为20000元;租赁期限自设备安装交付且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使用证起,至承租方出具报停通知单日期止;设备租金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进行结算(即塔吊420元/天,升降机280元/天),塔吊拆除后(包括进出场、租赁费)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承租方由**明签字并加盖德中宣城项目部印章,出租方由叶正荣签字并加盖太达公司公章。2019年1月22日,太达公司与工地现场安全员毕庆华确认,塔吊的租赁总时间为8个月29天、升降机的租赁总时间为10个月20天。租赁期间内,上海镒鎏建筑有限公司向太达公司转账15.5万元,并备注“代德中付款(宣城)”。此后,德中公司未继续付款,太达公司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明以德中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太达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并加盖德中公司项目部印章,且案涉租赁物实际使用于德中公司承建的爱家华城一期二标40#楼工程,太达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人为德中公司。合同签订后,太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塔吊及升降机,德中公司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合同约定租金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其中塔吊按420元/天、升降机按280元/天计算,毕庆华确认的租赁时间,塔吊的租金为114580元(12800元/月×8个月+420元/天×29天),升降机的租金为90600元(8500元/月×10个月+280元/天×20元)。因塔吊及升降机的进出场费分别为25000元及2万元,故德中公司应支付太达公司各项费用共计250180元(114580元+90600元+25000元+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55000元,德中公司需于塔吊拆除后二个月即2019年1月25日前给付太达公司95180元。综上,本院对太达公司诉请中关于德中公司给付租金及进出场费95180元及自2019年1月25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不予支持。**明以德中的公司名义与太达公司签订合同,其行为应视为代理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德中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太达公司主张**明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德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德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太达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金及进出场费951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宣城太达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94元,原告上海德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4元,被告上海德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慧
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
人民陪审员  金 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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