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同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01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民终2310号
上诉人巢湖市同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兴租赁公司)、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四建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兴租赁公司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在2016年3月21日全面停工后,同兴租赁公司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对此负有责任。对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期间产生的租金损失双方各承担50%。该认定违背了客观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是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起重机的进场与出场需要有权部门的检验、准许及被上诉人的配合。虽然工程已经停工,但同兴租赁公司并没有接到要求解除或终止租赁合同的通知。2016年4月同兴租赁公司诉讼后,被上诉人对管辖清楚的案件提出管辖异议并毫无理由的提出合同的真伪,造成了租金损失的扩大。双方在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不能按时支付租金,结清所有费用,塔吊仍然计算租金费用。直到2017年5月份在同兴租赁公司请求下才得到有权部门的批准,准许拆除塔式起重机离场。因此,对于租赁费用的扩大完全是被上诉人的消极怠慢造成的,应该由江西四建公司全部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同兴租赁公司的上诉主张。 江西四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2、驳回同兴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王文生作为江西四建公司巢湖@智慧峰谷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与同兴租赁公司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显属错误。首先,王文生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并未得到江西四建公司授权,事后也未追认,王文生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江西四建公司在一审对案涉合同提出过异议并要求对案涉合同上的印章及王文生的签名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必要不准许鉴定。案涉工程于2015年年初就已全面停工,那么租赁期限应当截至至2015年1月,王文生也在工程停工后多次联系同兴租赁公司,要求其拆除案涉塔机,但同兴租赁公司一直不予以拆除,私自放任租金损失扩大。因此,自2015年1月之后的租金的损失应当由同兴租赁公司自行承担。此外,同兴租赁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但一审法院计算租金的时间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明显加重了江西四建公司的负担。原审认定案涉三台塔式起重机的租金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同兴租赁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巢湖智慧峰谷工程是江西四建公司承包承建的,王文生是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江西四建公司的巢湖智慧峰谷项目部,合同上也加盖了江西四建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有项目经理王文生在合同上签字。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第八条规定,项目经理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过程中,行使以下管理权力:(二)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因此,作为项目经理,签订合同是他的一项基本权限。项目部的印章上诉人并没有向有权部门备案,无法对印章真实性鉴定。2、双方的租赁期限应计算到2017年5月20日。塔式起重机的进场与出场是有程序要求的。工程虽然停工,但并没有接到任何口头或类似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或终止租赁合同,因此塔吊仍然继续计算租金。 江西四建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全部停工,在此期间江西四建公司王文生及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多次通知同兴公司拆除案涉工程脚手架,但同兴公司以未支付租赁费为由拒绝拆架。同兴租赁公司应对扩大的租金损失承担责任。
同兴租赁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江西四建公司给付原告同兴租赁公司租金、逾期付款利息533194元(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之后的租金顺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西四建公司是中投龙信巢湖智慧峰谷一期一标段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2014年3月20日,江西四建公司任命王文生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王文生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与同兴租赁公司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加盖了“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巢湖@智慧峰谷一期一标段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江西四建公司租赁同兴租赁公司起重机四台;2、租赁期限不固定;3、四台Q×××××型塔式起重机进退场费,资质材料费、安拆费合计66000元,在塔机安装结束经检测合格后付清50%(另一半待塔机拆除退场后付清);4、每台塔式起重机月租金7500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最后使用期限不满一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5、江西四建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租金,且在工程结束后不能结清所有费用,仍然计算租金。6、若遇不可抗力造成连续七日无法使用塔机,租赁费按50%计算。2014年5月21日,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巢湖智慧峰谷一期一标段项目部开始在中投龙信智慧峰谷16#、21#、22#、23#、26#、27#楼实际使用三台Q×××××型塔式起重机。2014年12月23日,江西四建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同兴租赁公司的账户转账80000元,转账回单上注明用途为塔吊租赁费。2016年3月21日,中投龙信巢湖有限公司书面通知江西四建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5月20日,同兴租赁公司拆除案涉的三台塔式起重机。
一审法院认为:王文生作为江西四建公司承建的巢湖@智慧峰谷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与同兴租赁公司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江西四建公司辩称该合同仅有项目部的印章,未加盖公司印章,不具有合同效力,不予采信。江西四建公司虽然申请对该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及王文生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但其于2014年12月23日向同兴租赁公司支付了80000元租金,结合一审法院审理的多起涉及江西四建公司作为被告的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纠纷的案件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江西四建的申请的鉴定没有必要性,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兴租赁公司的三台塔式起重机于2014年5月21日进场作业,于2017年5月20日拆除退场。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江西四建公司举证证明,2016年3月21日,中投龙信巢湖有限公司书面通知江西四建公司解除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已经全面停工,同兴租赁公司知晓此情况。一审庭审中,同兴租赁公司认为即使全面停工,也只能是2016年3月21日才全面停工。在案涉工程全面停工后,江西四建公司与同兴租赁公司都应采取积极适当的措施防止的扩大。因拆除案涉的塔式起重机应取得相关部门的准许和相对方的配合,故江西四建公司与同兴租赁公司对本案租金损失的扩大都负有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双方各按50%承担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期间产生的租金损失。 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及上述分析,案涉三台塔式起重机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共36个月,租金应为810000(7500元×36×3),进出场费为49500元(66000元÷4×3),其中江西四建公司应支付同兴租赁公司租金为652500元【810000-(7500元×7×3)】,进出场费49500元,合计70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0元租金,江西四建公司现尚差欠同兴租赁公司租赁费用622000元(702000元-80000元)。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同兴租赁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数额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标准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酌定为按照年利率1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时间为自2014年12月24日起。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同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用622000元(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年利率10%,自2014年12月24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巢湖市同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30元,减半收取4565元,由被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根据同兴租赁公司一审提供的巢湖市建筑起重机械安拆、使用管理登记表反映,案涉三台起重机的总包(使用)单位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拆除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 又查:根据合同约定,案涉三台塔式起重机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的租金应为540000(7500元×24×3),进出场费为49500元(66000元÷4×3),合计589500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0元租金,江西四建公司应付同兴租赁公司租赁费用应为509500元。
本院认为:王文生系江西四建公司承建的巢湖@智慧峰谷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因工程施工需要,王文生以江西四建公司名义与同兴租赁公司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加盖了该项目部印章,因此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江西四建公司承担。江西四建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仅有项目部的印章,未加盖江西四建公司的印章,对本案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中江西四建公司申请对该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及王文生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问题。王文生系江西四建公司承建的巢湖@智慧峰谷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因工程施工需要与同兴租赁公司签订了案涉租赁合同,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此后江西四建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同兴租赁公司支付租金80000元,上述行为表明江西四建公司对涉案租赁合同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对江西四建公司要求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关于租金的计算问题。本案中,同兴租赁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将案涉三台塔式起重机交由江西四建公司施工的工地使用。一审中江西四建公司举证证明,2016年3月21日,中投龙信巢湖有限公司书面通知江西四建公司解除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已经全面停工,此时同兴租赁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案涉三台塔式起重机,但同兴租赁公司怠于行使此项权利。再者,根据同兴租赁公司一审提供的巢湖市建筑起重机械安拆、使用管理登记表反映,此后案涉三台起重机的总包(使用)单位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此江西四建公司不应再支付同兴租赁公司自2016年3月21日之后的租金。同兴租赁公司要求江西四建公司支付2014年5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的租金及相关费用509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该项损失调减按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江西四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 二、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巢湖市同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及相关费用509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509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巢湖市同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30元,减半收取4565元,由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00元,巢湖市同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6元,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000元,巢湖市同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3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张 健 审判员  马 莉
书记员  於笑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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