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182民初3862号之二
申请人:江苏海航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050444,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科技园大全路**。
法定代表人:阮立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婉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福建裕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912261,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上坪路**。
法定代表人:余尔海,总经理。
申请人江苏海航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申请人***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全部货款,故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全部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被申请人***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3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陈志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薛 悦
书 记 员 施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