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道格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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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18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渝05执异143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永胜,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道格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翔,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重庆市万代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代公司”)与重庆道格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本院限制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罗翔称,道格公司是空壳公司,其不清楚公司状况,当时是按代育松、***的要求签字,并未参与公司经营。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对其生活产生了严重影响,请求撤销(2017)渝05执1141号案对**的限制高消费令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万代公司与道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6)渝仲字第272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判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预拌砼货款478255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以568255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5年5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以52825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3、以47825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26143元,由被申请人负担。因被申请人未履行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万代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道格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道格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作出(2017)渝05执1141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将重庆道格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失信期限24个月。并于2018年3月19日对道格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作出(2017)渝05执1141号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项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道格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该公司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单位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应当限制高消费。本院将道格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至于罗翔因什么原因担任道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影响本案的执行。综上,罗翔的异议理由无法律依据,其异议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翔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重庆道格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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