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民再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松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衣锦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凤阁,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天予网架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张文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吉林市松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松林公司)与被申请人吉林市天予网架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予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船民二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松林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松林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145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林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凤阁,天予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林公司诉称:天予公司(乙方)于2004年5月9日与松林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租用的建筑器材以经甲、乙双方签字的出库、回库单为结算依据。乙方租用的器材当年不回送,合同延续有效直到送回,并结算付清全部租赁费为止。如发生欠款,从欠款之日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五计滞纳金。冬季不能施工需双方另签协议,否则连续计算租金。乙方交押金10700元。松林公司如约交付了租赁物。截止2004年12月14日天予公司返还了部分租用器材,该送回部分器材结算租金为32279.12元。剩余部分器材至今仍在租用中,到2014年7月31日计发生租金64555.54元。送回部分和剩余部分器材到2014年7月31日总计租金96834.66元,扣除押金10700元后,总计租金86134.66元。从2004年12月14日天予公司返还了部分租用器材至今,松林公司年年找天予公司要求结算付款,但天予公司分文未付。送回部分器材租金32279.12元天予公司至今未付,应属违约,给松林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从欠款之日起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五计滞纳金,从2004年12月14日(最后一次回库日期)至2014年7月31日止计3514天,滞纳金为32279.12元5‰3514天=567142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天予公司至2004年12月24日给松林公司造成损失263550元,如天予公司及时给付,松林公司当时可以此款购置6米长的钢管500根出租,0.15元/根/日,可创收入:500根0.15元3514天=263550元)。现要求给付违约金30万元。诉讼请求判令解除租赁合同,天予公司支付给松林公司租金86134.66元、违约金30万元,返还剩余器材或赔偿器材赔金5691.50元,剩余器材从2014年8月1日起计日租金17.42元,直至器材送回或赔金给付为止,天予公司承担诉讼费。
天予公司辩称:(一)松林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松林公司与天予公司2004年签订租赁合同,最后出库时间是2004年5月9日至2004年6月16日,回库日期是2004年7月23日至2004年12月14日。关于租金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4年12月14日起算,至2005年12月14日诉讼时效已届满,松林公司丧失胜诉权,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松林公司起诉。松林公司在起诉状中诉称”年年找天予公司要求结算付款”,事实上,自2004年12月14日起松林公司一次都没有找过,也没有打过电话。(二)天予公司2004年12月末已经和松林公司结算完毕,不欠松林公司租金,如果当时有个别器材损坏、缺失,也已经处理完毕。(三)根据2005年12月31日松林公司单位资产负债表和2006年6月16日松林公司委托吉林市英林会计师事务所所做的审计报告,松林公司2005年末应收帐款并不包括天予公司欠款,说明2005年年末双方帐目已经结清。
一审审理查明:2004年5月9日天予公司(乙方)与松林公司(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一、天予公司(乙方)租用的建筑器材品种、规格、数量、时间、价格均以甲、乙双方签字的出库、回库单为结算依据、租期不足10天,按10天计算,超过10天按实际天数结算,出库、回库当天均计收租金;二、乙方按甲方的出租方法应交押金人民币55700元,实交押金人民币3万元;三、租用器材回送时,乙方要按甲方的出租方法进行维修、清灰、涂油,并送至甲方院内指定地点码放整齐。对丢失、损坏、未修复或不能修的器材按甲方的租赁办法和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四、乙方回送时并进行结算。押金抵付租金、多退少补。甲方要及时退还剩余押金,乙方不得发生欠款,如发生欠款,从欠款之日起按欠款数额,每日向甲方交纳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直到还清欠款为止。五、乙方租用的器材当年不回送,合同延续有效,直到所租器材送回,并结算付清全部租赁费为止。冬季不能施工时需双方另签协议,否则连续计算租金。”松林公司按协议交付了租赁物。天予公司返还部分租用器材最后一次回库日期为2004年12月14日,该送回部分器材结算租金为32279.12元。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协议,对2004年以后的租金双方未进行结算,天予公司租赁的建筑器材亦未返还给松林公司,经松林公司催要租金,天予公司尚欠租金至今未付,松林公司告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松林公司与天予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松林公司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天予公司应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但天予公司抗辩,根据2005年12月31日松林公司单位资产负债表和2006年6月16日松林公司委托吉林市英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2005年末应收账款中并不包括天予公司的欠款,双方账目已经结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天予公司主张合同关系终止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因天予公司2009年12月发生火灾,客观无法提供会计凭证及账本,而吉林市英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中记载2005年年末松林公司应收账款中并不包括天予公司的欠款,故天予公司的辩解意见应予支持。综上,松林公司未向法院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松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77元由松林公司负担(松林公司已交纳)。
松林公司上诉称:松林公司的请求有出库单等直接证据为证,证据充分。而天予公司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所提供的间接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不当。天予公司提供的2005年12月31日松林公司资产负债表,只是松林公司对自己部分业务的单方记载或统计,其目的只是为满足工商年检需要。松林公司因与天予公司的租赁合同仍在履行中尚未结算,所以本案业务不能在资产负债表上体现,这并不能说明天予公司不欠租金。天予公司提供的2006年6月16日松林公司委托吉林市英林会计师事务所作的审计报告,也是松林公司为满足工商年检需要所作,不能因双方正在履行租赁业务没有结算,就认为这些业务不存在。天予公司提供的2009年7月30日吉林市消防支队火警记录只能证明消防队出过火警,损失明细、情况说明、处罚决定等,是天予公司自己写的,不是消防队的证明,一审法院作为证据采信,没有法律依据。上诉请求改判支持松林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天予公司辩称:(一)松林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松林公司与天予公司2004年签订租赁合同,最后出库时间是2004年5月9日至2004年6月16日,回库时间是2004年7月23日至2004年12月14日。关于租金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4年12月14日起算,至2005年12月14日诉讼时效已届满,松林公司丧失胜诉权,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松林公司起诉。(二)双方间不存在续租合同。签订的合同是由松林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合同书第五条约定:”冬季不能施工时需双方另签协议,否则连续计算租金。”从2004年起十年,松林公司没有向天予公司提出不能施工季节另签协议。应当认为当年合同已经结束。事实是2004年12月末双方已结算完毕,天予公司不欠松林公司租金。(三)多年来,天予公司只有这一次租赁过建筑施工辅助器材。2004年4月28日,天予公司承揽了长春丰东热处理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该工程竣工日期是2004年11月28日,竣工后,天予公司立即返还租用器材,2004年12月全部处理完毕,天予公司没有理由再留下任何器材,这从另一侧面说明合同当年已经履行完毕。(四)在一审中,天予公司举证了松林公司2005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和2006年6月16日委托吉林市英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2005年末应收帐款明确写出债务人单位名称、欠款数额,并不包括天予公司欠款。因此说明2005年年末双方帐目已经结清。2006年6月19日的企业年检经营情况是全年亏损15万余元,说明松林公司没有天予公司作为债务人的债权。(五)2009年天予公司发生了火灾,将相关财务资料毁灭,不能从案件的实体上举证,但综合上面的一、二、三、四所述事实,一审驳回松林公司的请求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和证据规则。请求驳回松林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2004年5月9日,天予公司(乙方)与松林公司(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一、天予公司(乙方)租用的建筑器材品种、规格、数量、时间、价格均以甲、乙双方签字的出库、回库单为结算依据、租期不足10天,按10天计算,超过10天按实际天数结算,出库、回库当天均计收租金;二、乙方按甲方的出租方法应交押金人民币55700元,实交押金人民币3万元;三、租用器材回送时,乙方要按甲方的出租方法进行维修、清灰、涂油,并送至甲方院内指定地点码放整齐。对丢失、损坏、未修复或不能修的器材按甲方的租赁办法和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四、乙方回送时并进行结算。押金抵付租金、多退少补。甲方要及时退还剩余押金,乙方不得发生欠款,如发生欠款,从欠款之日起按欠款数额,每日向甲方交纳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直到还清欠款为止。五、乙方租用的器材当年不回送,合同延续有效,直到所租器材送回,并结算付清全部租赁费为止。冬季不能施工时需双方另签协议,否则连续计算租金。”松林公司按协议交付了租赁物。天予公司返还部分租用器材,最后一次回库日期为2004年12月14日,该送回部分器材结算租金为32279.12元。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协议。2006年6月16日,吉林市英林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松林公司委托,作出吉市英林会师审字(2006)0616号审计报告,载明2005年年末松林公司应收账款中并不包括天予公司欠款。2006年6月14日,吉林市英林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天予公司委托,作出吉市英林会师审字(2006)0614号审计报告,载明2005年年末天予公司应付账款并不包括对松林公司的欠款。2009年12月,天予公司发生火灾,部分物品毁损。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松林公司与天予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就租金进行了结算;松林公司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首先,天予公司与松林公司之间就租金问题已经结算完毕,天予公司不欠松林公司租金。天予公司与松林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松林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天予公司依约应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现松林公司举证主张天予公司拖欠租金及部分租赁物,要求给付租金及承担违约责任,天予公司因2009年12月发生火灾,部分财务损毁,客观上无法提供会计凭证及账本,就其抗辩意见无法提供直接证据,但根据吉林市英林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公司应收账款、应付账款所作的审计报告,并结合双方资产负债表可知,截至2005年12月末,松林公司应收账款中并不包含天予公司的欠款,而天予公司应付账款中也不包含对松林公司的欠款,两份审计报告内容客观反映了两公司2005年度经营成果及200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同时也客观反映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间接证明双方就租金问题已经结算完毕,天予公司不再拖欠松林公司租金的事实,故对天予公司抗辩意见支持。其次,松林公司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天予公司返还部分租赁物最后一次回库时间为2004年12月14日,吉林市英林会计师事务所于2006年6月份对双方财务状况进行了审计,松林公司对天予公司并无应收账款记载,且至松林公司2014年7月份首次提起诉讼,这期间并无证据证明其向天予公司主张过权利,已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松林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77元,由松林公司负担。
松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则、条件、情形、程序等都作了严格、明确的规定,终审法院”为查清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本院依法到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2006年6月14日天予公司委托吉林市英林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审计报告》一份”。终审法院上述调查收集证据程序违法,有违司法公正。(二)终审法院认为松林公司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无据。双方并未结算,诉讼时效无从谈起。(三)审计报告中不含本案欠款,符合财务规范,是财务常识。⒈对财务年度审计,以年末财务报表为依据,没有结算仍在履行的业务不能挂帐,属正常的经营情况。这是财务做帐的要求,是财务常识。⒉松林公司资产负债表只是为满足当年工商年检之要求(也仅2006年一年工商年检要求审计了),对自己一部分业务的单方记载或统计,不能反映松林公司当年的全部业务。当年吉林市英林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是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做出的,当事人未提交的,会计师事务所无从得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只能体现在客观地记载了所提交的材料本身的情况。(四)债务人以还帐手续已烧毁为由欠帐不还,不应得到支持。天予公司提供的证据2009年7月30日吉林市消防支队火警记录只能证明消防队出过火警,而其提供的损失明细、情况说明、对责任人的处罚决定等是该公司自己写的,不是消防队的证明,作为证据采信没有法律依据。终审法院应当对财务挂帐规范及当年审计报告的要求性质进行调查并作出正确的认定。(五)松林公司的请求有出库单等直接证据为证,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天予公司对其主张的合同关系终止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后又免除了天予公司的举证责任,免除依据是天予公司发生了火灾和审计报告中记载2005年末应收帐款不包括天予公司的欠款。原审法院把没有主张合同关系终止的举证责任变更给了松林公司,违反举证原则。综上,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松林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天予公司答辩称:(一)天予公司只在2004年有一次建筑施工,4月28日开工到11月28日竣工,在此期间租用了一些材料,当年全部返回,个别缺失的当时用钱补齐了,此后再未提起此事。(二)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续租应重新签订合同,松林公司提出计算十年,应有续租合同。续租应双方提出续租,松林公司一直没提出续租。冬季不施工,且合同写明了冬季不能施工怎么办,松林公司未提出冬季不能施工怎么办,且2005年后模板系统建筑施工都不再使用,也证明租赁一事当时就结束了。(三)关于时效问题。松林公司工商档案记载,出租资产总价值20709元,没有其他经营活动。天予公司认为,工商档案是真实的,应收帐款清楚,没有载明天予公司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延付拒付租金诉讼时效一年。十年中天予公司没有改变电话与地址,企业一直有人,松林公司从来没有主张过权利。(四)关于租赁器材使用寿命问题,正常寿命是三四个周期,没有任何器材能使用超过十年。按固定资产减损,松林公司的租赁物已减损为零了。综上,请求驳回松林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庭审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松林公司与天予公司于2004年5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天予公司是否尚欠松林公司租金,是否有未返还的器材;2、松林公司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针对焦点问题,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2006年6月14日天予公司委托吉林市英林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审计报告》系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二审调取证据的程序不当,该证据不应作为判决依据。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松林公司与天予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现因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对松林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予以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松林公司与天予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五、乙方租用的器材当年不回送,合同延续有效,直到所租器材送回,并结算付清全部租赁费为止。冬季不能施工时需双方另签协议,否则连续计算租金。”即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合同一直延续,诉讼时效并未起算,天予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主张双方间租赁合同对租金支付期限约定不明,松林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松林公司与天予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一、天予公司(乙方)租用的建筑器材品种、规格、数量、时间、价格均以甲、乙双方签字的出库、回库单为结算依据、租期不足10天,按10天计算,超过10天按实际天数结算,出库、回库当天均计收租金;”在诉讼过程中,松林公司提供了5张出库单、24张回库单,能够证明天予公司尚欠部分器材未返还及欠付租金。
天予公司主张双方租赁关系已经终结,并已结算履行完毕,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⒈天予公司主张因公司2009年失火导致帐目和凭证烧毁,但仅提交了一份2009年12月30日吉林省公安消防支队加盖公章的火警记录,而未能提供出警当时的载有损失情况的相关材料,原审中天予公司提交的一些材料为其单方制作,松林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天予公司所书损失明细不能支持其帐簿及凭证被烧毁的主张。⒉原审判决依据2005年12月31日松林公司资产负债表和2006年6月16日松林公司委托吉林市英林会计师事务所所做的审计报告、2006年6月14日天予公司委托吉林市英林会计师事务所所做的审计报告,认定松林公司与天予公司间租赁业务结清,适用法律不当。两份审计报告均是工商年检要求的材料,虽名为审计,实质不属于审计法规定的审计范畴,而是一种会计事务,帐目是依据其立帐的会计资料来体现经济业务事项的,所以仅以资产负债表及审计报告不能直接证明经济业务是否存在。如果帐目相关记载不实、遗漏等,出帐单位应承担的是会计法规定的相关责任。
(四)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根据出库单和回库单以确定天予公司是否将租赁的器材回库,是否欠付租金。一审中,松林公司举证5张出库单及24张回库单,天予公司只对其中2004年5月27日载明出库U型卡子2000个的出库单有异议,认为没有天予公司人员签名。经查,该日期的出库单上有几个签名,但肉眼无法看清,因松林公司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天予公司人员签名,天予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认定。
⒈一审庭审中天予公司对松林公司计算已回库器材租金32279.12元的明细表无异议。扣除天予公司已交押金10700元,应认定天予公司尚欠松林公司已回库器材租金21579.12元。
⒉一审庭审中天予公司对松林公司所列未回库器材明细表提出异议,认为是新制作的,当时租金结清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方主张,故扣除其中2004年5月27日载明出库的U型卡子2000个,其他松林公司明细表所载未回库器材与出库单、回库单相符,应予认定。未回库器材因天予公司主张双方已结清,未认可原物仍存在,故应认认定原物无法返还,天予公司应承担赔偿金5691.50元-U型卡子1186.50元=4505元。
⒊扣除天予公司异议成立的U型卡子租金31511.68元后,按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及出库单、回库单计算,截止2014年7月31日,天予公司未回库器材租金为33043.86元。
⒋松林公司自认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诉讼主张参考实际损失天予公司应给付违约金30万元。但松林公司主张的损失未实际发生,其计算方式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松林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天予公司违约而致实际损失,且因对租赁合同长期未结算,双方均有责任,故本院酌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持松林公司利息损失。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2014)船民二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吉林市松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天予网架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5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三、吉林市天予网架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吉林市松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已回库器材租金21579.12元,及欠付该租金的利息损失(从2004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吉林市天予网架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吉林市松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未回库器材赔偿金4505元。
五、吉林市天予网架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吉林市松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至2014年7月31日止未回库器材租金33043.86元,及欠付该租金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三、四、五项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吉林市天予网架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4元由吉林市松林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765.5元,由吉林市天予网架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8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钟华
审 判 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侯 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寇承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