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2625民初374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广**省始兴县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始兴县,现住广**省始兴县。
被告:台江县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江县台拱镇秀眉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57年11月22日出生,汉,广**省**雄市人,,住广**省**雄市。
第三人:苟长明,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川省营山县人,,住**川省营山县山县。
第三人:谢伦祥,男,1967年9月19日出,广**省始兴县人,,住广**省始兴县始兴县。
第三人:贵州省铜仁市三星建筑公司,住所地:铜仁市碧江区大寨**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思淼,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台江县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苟长明、谢伦祥、贵州省铜仁市三星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17日以第三人谢伦祥已认可原告的相关出资金额以及该出资金额包含在(2015)黔东民初字第87号案件调解协议中,不需另行向本案被告主张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公告费23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杨明镜
审 判 员 杨国艳
人民陪审员 杨汉元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美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