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民初字第00538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1月22日出生,重庆市合川区人,初中文化,从事建筑工作,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李先才,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台江县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台江县台拱镇秀眉大道52号。组织机构代码为67071815-0。
法定代表人:朱永兴,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贵州省铜仁市三星建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大寨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刘思淼,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勋,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台江县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贵州省铜仁市三星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在本院第一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才、被告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飞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鹏飞公司在开发位于贵州省××××县羊坪镇”碧水华庭”二期工程时,借用被告三星公司名义对二期项目修建施工。原告当时在为被告鹏飞公司开发的承包给重庆市华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修建的”碧水华庭”一期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事后就二期劳务工程事宜原告与被告鹏飞公司达成协议并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鹏飞公司将开发的位于贵州省××××县羊坪镇”碧水华庭”商住楼二期劳务工作承包给原告,具体为:工程名称”碧水华庭”商住楼二期;工程地点贵州省××××县羊坪镇;工程结构为框混、砖混、简别墅,面积约18000平方米,以建筑面积计算、以双方结算的实际面积为准(坡屋顶按二分之一计算);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包劳务施工管理、包本工程所有施工劳务、包模板材料、包一切材料周转、脚手架、钢管、扣件,包一切机械设备,一切材料到达施工现场;但本项目所有的防水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阳台不锈钢栏杆、楼梯扶手栏杆、消防、门窗等不在承包范围内;工期为12个月,基础工程、主体工程8个月全部封顶,开工为2013年8月31日,竣工为2014年8月30日;承包价格约定承包劳务为固定单价即325元/平方米;并就安全事故双方如何承担作了约定;还约定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鹏飞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在基础完工后退50000元,全部主体封顶后3日内退50000元,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3日内退50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方进场后,个人的住宿、房租、水电费、生活费由原告方负责,基础工程从挖到正负零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的75%,以上的每项工程主体框架结构施工每月验收合格的,于次月22日前支付上月已完成工程量的75%进度款,所有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的,工程款付至完成总款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办理全部结算,付清剩余工程款,逾期拖欠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合同还约定,被告鹏飞公司在付款延长期内未付工程款的,原告有权停工、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鹏飞公司承担。合同书上被告鹏飞公司一方由被告鹏飞公司镇远分公司负责人金昌达签名未盖被告鹏飞公司印章,原告一方由原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进场并按被告鹏飞公司的要求提供劳务,于2014年8月30日完工,于同年11月26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事后经原告预决算”碧水华庭”二期项目,工程量为:B栋10365.09平方米,D栋(D1、D2)3684.98平方米,G栋2613.13平方米,共计16663.20平方米,总价款5415540元,另外有:增加高度量52295元,增加车库减力墙55160元,基础部分141680元,计时工(D1、D2)720元,B栋设计变更增加量31200元,共计5696595元,原告已于2014年12月6日提交给被告鹏飞公司。被告鹏飞公司计算为:总工程量15292.56平方米,总价款4970082元,增加工程量车库减力墙55160元,增加高度量39535元,基础部分141680元,计时工720元,共计5206457元,被告鹏飞公司已于2015年2月11日将决算回复书交给原告。结算中有异议的部分有:1、合同总量面积差1370.64平方米;2、增高工程量差12760元;3、B栋转换层及车库外墙漆设计变更增加量差31200元。结算中无异议部分为:1、增加工程量车库减力墙55160元;2、基础部分141680元;3、计时工720元。故原告与被告鹏飞公司在结算中劳务工程款差距为490138元。在施工中被告鹏飞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573369元。原告与被告鹏飞公司至今未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下欠2123226元未付,原告催收未果。
原告认为,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与代表被告鹏飞公司的金昌达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被告鹏飞公司一方仅有代表人金昌达的签名,未加盖公司印章,但代表人金昌达系被告鹏飞公司镇远分公司负责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鹏飞公司承担。原告没有取得相应施工资质,但本工程中的劳务工程早已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合同系无效合同,但仍应按合同约定条件结算并给付工程款。原告未与被告三星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系与发包开发商直接签订施工劳务合同,但被告三星公司将其公司资质借用给被告鹏飞公司,其也系本工程项目”碧水华庭”二期工程的名义施工总承包方,并以其公司名义办理工程结算、验收、建设备案登记。为此,被告三星公司也应对其实际施工方原告的劳务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2123226元及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月利息1%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被告鹏飞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三星公司辩称,1、被告三星公司不存在借用资质给被告鹏飞公司;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被告鹏飞公司签订合同,被告三星公司不认可金昌达所签订的合同;3、原告与被告鹏飞公司的结算没有经过被告三星公司的参与;4、”碧水华庭”一期是重庆市华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原告亦认可在该工程一期由重庆市华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二期不应与被告三星公司有关系;5、被告三星公司与被告鹏飞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至今未生效;合同约定要付款后才能生效,付款后,被告鹏飞公司已把工程发包给原告,且未付保证金,故合同未生效;6、被告三星公司无劳动派遣资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鹏飞公司代表金昌达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鹏飞公司间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经质证,被告三星公司对真实性与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同时证明是原告与被告鹏飞公司签订合同,与被告三星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实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2、单位工程竣工返修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工程完工验收时间和已交付,重庆市华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一期工程施工单位,被告三星公司为第二期工程施工单位。
经质证,被告三星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1、本件系复印件,且无原件核对无异章;2、重庆市华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同为工程承建方,却不是该案被告;3、没有加盖公章,且质检站无资格证明合同已验收;4、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已合格。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仅凭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
3、碧水华庭B区***工程量结算单4页,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量与应付款项。
经质证,被告三星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鹏飞公司的签字认可,被告三星公司也没有参与。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仅凭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
4、建筑工程结算回复书,证明原告结算与被告鹏飞公司结算款差距为40多万元,工程量相差1300多个平方米;同时可看出被告三星公司是本案的被告。
经质证,被告三星公司认为:1、只有封面证明被告鹏飞公司证实被告三星公司与该项目有关,但被告三星公司并不是施工单位;2、第2页以后的表,没有加盖骑缝章,故有存在虚假的可能;3、结算需要施工单位结算签字才有效,故应由被告三星公司参与结算才能有效。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鹏飞公司所认可的工程结算内容。
5、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鹏飞公司付款情况。
经质证,被告三星公司认为这是原告与被告鹏飞公司的付款明细,没有经过被告三星公司账户,故被告三星公司对该证据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鹏飞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情况。
被告鹏飞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三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鹏飞公司与被告三星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用以证明:(1)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说明二被告间签订合同时,被告鹏飞公司已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2)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要付保证金合同方能生效,但未付保证金,故该合同未生效。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2014年3月份签订,原告的工程已快要完工,该合同是为了被告鹏飞公司借用被告三星公司的资质,验收均为被告三星公司,该合同虽没有实际施工,但仍是为了借用被告三星公司资质,故不能证明被告三星公司不是二期工程的施工单位,应以国家实际登记为主。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三星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2、B区***劳务结算单(当庭提交),系被告鹏飞公司员工金昌达所制作,证明工程款已付给原告。
经质证,原告认为看不出是金昌达所做结算,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同时证明被告三星公司与被告鹏飞公司是挂靠关系,因为是挂靠关系,故被告三星公司是施工单位。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三星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鹏飞公司在开发位于贵州省××××县羊坪镇”碧水华庭”二期工程时,就二期劳务工程事宜与无工程建设资质的原告达成协议并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鹏飞公司将开发的位于贵州省××××县羊坪镇”碧水华庭”商住楼二期劳务工作承包给原告,具体为:工程名称”碧水华庭”商住楼二期;工程地点贵州省××××县羊坪镇;工程结构为框混、砖混、简别墅,面积约18000平方米,以建筑面积计算、以双方结算的实际面积为准(坡屋顶按二分之一计算);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包劳务施工管理、包本工程所有施工劳务、包模板材料、包一切材料周转、脚手架、钢管、扣件,包一切机械设备,一切材料到达施工现场;但本项目所有的防水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阳台不锈钢栏杆、楼梯扶手栏杆、消防、门窗等不在承包范围内;工期为12个月,基础工程、主体工程8个月全部封顶,开工为2013年8月31日,竣工为2014年8月30日;承包价格约定承包劳务为固定单价即325元/平方米;并就安全事故双方如何承担作了约定;还约定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鹏飞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在基础完工后退50000元,全部主体封顶后3日内退50000元,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3日内退50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方进场后,个人的住宿、房租、水电费、生活费由原告方负责,基础工程从挖到正负零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的75%,以上的每项工程主体框架结构施工每月验收合格的,于次月22日前支付上月已完成工程量的75%进度款,所有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的,工程款付至完成总款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办理全部结算,付清剩余工程款,逾期拖欠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合同还约定,被告鹏飞公司在付款延长期内未付工程款的,原告有权停工、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鹏飞公司承担。合同书上被告鹏飞公司一方由被告鹏飞公司镇远分公司负责人金昌达签名未盖被告鹏飞公司印章,原告一方由原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进场并按被告鹏飞公司的要求施工,于2014年8月30日完工,于同年11月26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事后经原告预决算”碧水华庭”二期项目,工程量为:B栋10365.09平方米,D栋(D1、D2)3684.98平方米,G栋2613.13平方米,共计16663.20平方米,总价款5415540元,另外有:增加高度量52295元,增加车库减力墙55160元,基础部分141680元,计时工(D1、D2)720元,B栋设计变更增加量31200元,共计5696595元,原告已于2014年12月6日提交给被告鹏飞公司。被告鹏飞公司计算为:总工程量15292.56平方米,总价款4970082元,增加工程量车库减力墙55160元,增加高度量39535元,基础部分141680元,计时工720元,共计5206457元,被告鹏飞公司已于2015年2月11日将决算回复书交给原告。结算中有异议的部分有:1、合同总量面积差1370.64平方米;2、增高工程量差12760元;3、B栋转换层及车库外墙漆设计变更增加量差31200元。结算中无异议部分为:1、增加工程量车库减力墙55160元;2、基础部分141680元;3、计时工720元。在施工中被告鹏飞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573369元。
2014年10月9日,被告鹏飞公司又与被告三星公司就该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鹏飞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就被告鹏飞公司开发的贵州省××××县羊坪镇”碧水华庭”二期工程项目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就其内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是个人并非施工企业,没有工程建设方面的相关资质,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已完成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所做工程经被告鹏飞公司决算为:总工程量15292.56平方米,价款4970082元,增加工程量车库减力墙55160元,增加高度量39535元,基础部分141680元,计时工720元,共计5206457元。原告自行计算的工程量价款为5696595元,原告在诉讼中表示不申请评估其所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本院遂认定原告现已完成承包工程的工程量价款即为经被告决算已认可的工程量价款520645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鹏飞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仍应按合同约定条件结算并给付工程款。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价款5206457元,减去被告鹏飞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3573369元,被告鹏飞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63308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鹏飞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1232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633088元,剩余490138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即以被告鹏飞公司未付原告工程款2123226元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月利息1%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鹏飞公司未付工程款应为1633088元;工程于2014年11月26日验收合格并交付;因原告与被告鹏飞公司所签合同约定有拖延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承担利息损失的内容,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支持由被告鹏飞公司支付原告以被告鹏飞公司未付原告工程款1633088元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月利息1%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三星公司将该公司资质借用给被告鹏飞公司,三星公司也系本工程项目”碧水华庭”二期工程的名义施工总承包方,并以该公司名义办理工程结算、验收,建设备案登记,被告三星公司也应对原告的劳务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三星公司没有发生法律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条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江县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33088元;
二、被告台江县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1633088元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86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414元,共计29200元,由原告***负担3855元,由被告台江县鹏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家清
审 判 员 张 强
人民陪审员 杨汉元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