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06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2022民初2080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刚,乐至县回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
被告:***,男,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雁江区人,居民,住四川省雁江区。
被告:四川浩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余崇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曈(系被告员工),女,199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
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四川浩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业公司)为被告,本院审查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和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刚,被告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曈(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个人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12.3万元,由被告浩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及四川浩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砼路面制作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机械及人工,进行砼路面制作工序,及其它权利、义务。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经结算,被告已向原告给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尚欠12.3万元;2017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7年底付清。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只好借资先行垫付工人工资,造成原告资金运转困难。原告诉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浩业公司辩称,2013年11月,乐至县腾达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与乐至县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签定项目投资合同。2014年3月,腾达公司与浩业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同。因项目为招商投资项目,政府要求项目所有的工程款、税收须由腾达公司代扣代缴(税收不外流)。腾达公司负责直接支付所有工程款至各级项目负责人,并代扣代缴项目所有税金,浩业公司无法参与任何项目管理,并未实际参与项目,该项目于2016年1月竣工验收合格。现某投资公司已向腾达公司支付完所有工程款,而原告将浩业公司追加为被告不合理。理由是:1.项目从开工到完工,所有工程款项都是腾达公司直接支付,并未付款给浩业公司,浩业公司未实际参与项目任何事宜,对项目情况不知情;2.原告提出2014年7月28日与浩业公司签订《砼路面制作工程承包协议》,但浩业公司并未跟原告签订此协议,且至今时间己超过4年,己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浩业公司在收到法院传票前,未收到原告任何诉求;4.原告追加浩业公司为被告,并未提出任何赔偿责任,且浩业公司未授权任何人与其签订合同,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拟证明原、被告的适格主体;
证据材料2:欠条。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2.3万元的事实;
证据材料3:《砼路面制作工程承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浩业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其中第三项约定原告提供人工,协议是原告与三被告签订;
证据材料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腾达公司已注销;
证据材料5:合同协议书。拟证明腾达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被告浩业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双方对包含本案涉及的某段工程事宜进行约定;
证据材料6: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拟证明被告浩业公司是总承包方,欠条明确载明欠工资,被告***和***打的欠条,被告***和***在被告浩业公司拿出的工程,应由被告浩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浩业公司对原告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3不清楚。被告浩业公司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未对原告证据材料4、5、6进行质证。
被告***、***和浩业公司均未举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至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腾达公司与被告浩业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腾达公司为发包人,为实施乐至县重要乡镇连接线某路建设工程,已接受浩业公司对该项目/标段施工的投标,签约合同价人民币3176.5万元,承包人项目经理赵某,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工期240日。
2014年7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浩业公司(乐至县某路道路建设项目施工专用章)作为甲方签订《砼路面制作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一、施工地点:某路;二、工程量:某路砼路面全部工程量,按实际面积收方计价;三、工程范围:乙方负责机械及人工,砼路面制作工程全套工序(从砼搅拌至割缝完毕)。路面割缝深度必须在60毫米以上,表面最后用手撑铁扳压光,每公里断扳不能超过二条;四、单价:每立方67元,除搅拌机电费外其它费用概由乙方承担(提供住宿免费);五、质量要求:按照甲方要求进行,接受甲方现场监管,路面线型圆滑整齐,路面割缝深度必须在60毫米以上,表面最后用手撑铁扳压光,砼含水不能超标,每公里断扳不能超过二条;六、甲方应尽义务:材料按时按质到场,搅拌机电费由甲方承担;七、付款方式:乙方机械到场,预付开工费,中途可预借适当费用,完工期预付总价的60%,余款在验收合格后13个月内全盘结清;八、开工时间:提前一星期通知乙方;九、完工时间:乙方必须在2014年8月25日前按质按量完工,提前一天甲方奖励给乙方2000元,超期一天乙方补偿给甲方2000元;十、因停料而停工:因甲方原因,晴天连续两天以上造成停工,每人补给生活费20元,下雨造成停工除外;十一、乙方在施工操作过程中的一切安全事项自行负责(包括用电、搅拌、运输、振捣、切割等施工安全)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刑事责任;十二、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希双方共同遵守,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守约方总额10%。甲方加盖四川浩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乐至县某路道路建设项目施工专用章),***签字,乙方***签字。
2017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某路砼路面工资323000,已付200000,共计尚欠壹拾贰万叁仟元正(123000)欠款人***,***2017.2.1此款在2017年底前付清。”
原告提供2018年11月15日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腾达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1日,经营范围为道路、桥梁工程建筑,2017年度报告载明的经营状态为歇业,现登记状态为注销。被告浩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公路工程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关于原告主张的12.3万元是劳务报酬或者工程款的问题。《砼路面制作工程承包协议》载明单价67元,除搅拌机电费外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即原告提供包括人工等进行砼路面制作,结合欠条载明为某路砼路面工资12.3万元,原告主张的12.3万元可认定为劳务报酬。
关于被告浩业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一则,因腾达公司与被告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载明,腾达公司为发包人,被告浩业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包括某路;而原告与被告浩业公司签订的《砼路面制作工程承包协议》载明施工地点和欠条载明也为某路,可认定原告实际为乐至县某路砼路面施工提供劳务。二则,被告***与***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某路砼路面工资12.3万元,则欠条出具者应承担给付该劳务报酬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给付劳务报酬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三则,被告浩业公司主张不承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责任,但《砼路面制作工程承包协议》加盖被告浩业公司乐至县某路道路建设项目施工专用章,***签字,该印章代表被告浩业公司为履行具体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主体,且合同另一方为原告***,被告浩业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承包的某路,未进行违法转包、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浩业公司应对其不能举证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四则,《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九),以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文件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被告浩业公司辩称项目工程款项是腾达公司直接支付,其实际未参与项目事宜,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与《合同协议书》载明其公司为案涉某路承包人不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浩业公司辩称其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砼路面制作工程承包协议》,但原告能够提供加盖该公司项目部公章的协议原件证明,被告浩业公司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浩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该辩解意见与2017年2月1日出具的欠条,承诺于2017年底付清不符,不予支持;被告浩业公司辩称原告未对其提出赔偿责任,与原告申请追加其公司为被告后,明确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不予支持。原告作为个人与被告浩业公司签订协议,被告浩业公司因不能举证其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则对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12.3万元;
二、由被告四川浩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和四川浩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平
审 判 员  杨汉军
人民陪审员  任全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卿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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