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温州市海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6-19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302执异150号 异议人:***,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海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灵昆镇***海运多功能码头内。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海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二村航标路底海运码头内。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南汇路******(**)。 法定代表人:**财。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海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市海岳运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立即解除对异议人的限制高消费措施。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于2015年7月21日受聘担任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异议人并不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对公司的财务、业务等没有实际控制权。2017年7月11日,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海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市海岳运输有限公司达成调解,于2018年2月15日前**货款。因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被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时任该公司法人,并因此被执行法院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2019年9月6日,异议人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异议人认为,在被执行公司的法人已变更的情况下,执行法院继续对异议人限制措施是不当的。因为异议人在被执行人公司中没有股权,无法影响公司作出任何决策,不属于能影响公司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且变更公司法人的行为并不会对本案执行产生任何不利影响。故请求立即解除对异议人的限制措施。 本院查明:温州市海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市海岳运输有限公司与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浙0302民初674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欠温州市海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市海岳运输有限公司货款295340元,被告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5日前**等等。该调解生效后,因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温州市海岳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市海岳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浙0302执4305号限制消费令,限制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不得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另查明: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为***、***,***未持有公司股份。***于2015年7月21日至2019年9月6日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身份证、情况说明、解聘证明、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购销合同,本院依法调取的(2017)浙0302民初6745号民事调解书、(2018)浙0302执4305号限制消费令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浙江旭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限制消费后,现法定代表人已经发生变更。***作为原法定代表人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也非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对其申请解除对其本人限制消费措施,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的限制高消费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叶 珺 审 判 员  **锞 审 判 员  叶 璋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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