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开成温室制造有限公司与**加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8-28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熟辛执字第00156号
申请执行人常熟开成温室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杨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钰琦。
被执行人**。
常熟开成温室制造有限公司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熟辛商初字第00153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应于2015年2月1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常熟开成温室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款486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6元,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7月24日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于2015年7月24日支付申请执行人1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10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14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146000元,余款39991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二、如被执行人不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申请人有权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三、执行费719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由于该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如逾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熟辛商初字第00153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过铁军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