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开成温室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03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9030号
原告:常熟开成温室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杨园。
法定代表人:包连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原告常熟开成温室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成公司)诉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28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6588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息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被告订立《温室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造并安装阳光板温室一套,合同对温室的规格、价格、付款方法、期限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时付款,每天需承担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合同总金额为165888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经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1月18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45万元,双方对付款计划也进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被告至今尚结欠28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5日,***以甲方慈溪徐福九龙湾乡村庄园名义与乙方开成公司签订《温室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因甲方生产需要,委托乙方制造并安装V108型阳光温室一套,双方对温室规格、技术要求、价格和合同金额、付款方法和期限、工期和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乙方如不能按时完工或甲方不按时付款,违约方每天需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给对方。温室经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对账单一份,载明:“一、甲乙双方2013年6月3日订立Venlo式阳光温室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1658880元,甲方已付1000000元整;二、扣除一侧部份玻璃墙体30888元、一侧部份移窗10368元、电动开窗电机及配件15000元,扣除金额合计:56256元,余款602624元,经协商优惠壹拾伍万贰仟陆佰贰拾肆元整(152624元),实际结算为(余款):肆拾伍万元整(450000);三、截至今日:甲方共结欠乙方: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四、付款计划:甲方同意按以下时间付款:2016.2.6之前付伍万元整,2016.2.17之前付伍万元整,2016年5月1之前付壹拾万元整,2016年10月1之前付壹拾万元整,2016年12月31之前付壹拾伍万元整。五、双方盖章或签字确认后有效”。此后,***仅给付了17万元,尚结欠加工费28万元。因陆益定未能按约给付所欠加工费,开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自负由此可能造成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开成公司提交的《温室加工承揽合同》及对账单,结合原告开成公司庭审所作陈述,能够证明被告陆益定结欠原告开成公司加工费2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陆益定未能按期给付所欠加工费,责任在被告***。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陆益定未按对账单的约定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欠的加工费,故还应给付原告开成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对原告开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28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常熟开成温室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28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开成温室制造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常熟开成温室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要求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人民币2750元,原告常熟开成温室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人民币27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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