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双龙管道有限公司与绍兴名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盛安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6-03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02民初753号
原告:温州市双龙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仓储基地12幢114号。
法定代表人:王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乐,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名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梅龙湖路56号1202室-10。
法定代表人:王林,经理。
被告:浙江盛安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华路湖畔花园龙珠苑7幢。
法定代表人:丁贤明,总经理。
原告温州市双龙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名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仕公司)、浙江盛安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仕公司、盛安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名仕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9638.4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盛安达公司就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名仕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由被告盛安达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名仕公司于2016年12月11日和同年12月16日两次向原告购买货物共计169638.42元,并由购销合同约定指定收货人周国泉确认无误后签收。之后,被告名仕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99638.42元至今未付。
被告名仕公司、盛安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原告双龙公司与被告名仕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盛安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限。合同约定指定收货人为周国泉;付款方式为每月先付30%,2016年12月底再付40%,剩余款项于2017年1月15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名仕公司于2016年12月11日和2016年12月16日两次向原告双龙公司购买货物共计货款169638.42元,后被告名仕公司陆续支付货款70000元,尚欠99638.42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双龙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名仕公司欠原告货款99638.42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名仕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安达公司是担保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因其未与原告双龙公司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原告双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主张权利,被告盛安达公司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绍兴名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盛安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名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双龙管道有限公司货款99638.4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9638.4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双龙管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1元,由被告绍兴名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珺
人民陪审员 周 宇
人民陪审员 郑汉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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