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14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瑞安市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江南新区火车站一楼。
法定代表人:舒策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正敏,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为晓,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盛安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华路湖畔花园龙珠苑7幢。
法定代表人:丁贤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光,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品新,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瑞安市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城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盛安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终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商贸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法院处理工程款利息损失时,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盛安达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损失以1972717元和565827元分别自2014年12月11日和2015年6月20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而原一、二审判决则认定工程款利息损失以1365155.77元和1849974.17元分别自2014年12月11日和2015年1月11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二)二审认定盛安达公司逾期完工的责任在于商贸城公司,缺乏证据证明。盛安达公司逾期300余天是客观事实,一审法院援用鉴定机构出具的逾期时间,二审以工程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增加而直接否定300余天的逾期,均属认定事实错误。原一、二审将工程逾期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商贸城公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盛安达公司派遣的项目经理未出席会议,也未出现在施工现场,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一、二审法院否认合同的约定,任意调整违约金,未全额支持商贸城公司要求盛安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商贸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盛安达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判决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二)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部分商品进行装修未重新申报”,说明商贸城公司从2014年12月26日之前已经开业,盛安达公司不用支付逾期违约金。(三)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酌情调整违约金并无不当。商贸城公司要求按照投资11亿元的基础上计算违约金,明显不合理。商贸城公司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盛安达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通过转账方式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利息损失166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订立的《瑞安五洲国际商贸城(一期)北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施工合同对商贸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进度进行了约定,而商贸城公司在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拖欠工程款1365155.77元,2015年1月11日以后拖欠工程款1849974.17元,应按同期年贷款利率5.35%分别计算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故原一、二审对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有误。但鉴于盛安达公司在本院审查期间主动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利息,商贸城公司予以接受,故本院不再以此为由对本案提起再审。关于盛安达公司逾期完工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盛安达公司施工期限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但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以及属于商贸城公司一方责任的消防预埋管未安装到位及管线不通导致的工期延误,商贸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系盛安达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故仅以盛安达公司施工期限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为由,主张盛安达公司的违约责任缺乏依据。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对承包人项目经理驻现场天数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盛安达公司项目经理未按照约定驻场确属违约行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审根据盛安达公司申请及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酌情调整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商贸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瑞安市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黎文
审 判 员 吴飞明
代理审判员 李良勇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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