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11民初2175号
原告:攀枝花市文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立新社区六村民小组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11575260575Q。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松,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珠海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拱北港昌路341号1单元四层①-⑥轴45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324908234E。
法定代表人:***。
被告:珠海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辰街道办事处羊场小村36栋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N5Y1Q8R。
负责人:迭勇,该公司经理。
原告攀枝花市文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露公司)与被告珠海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珠海华兴公司)、珠海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珠海华兴云南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繁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珠海华兴公司、珠海云南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塔吊租赁费583,333元、违约金116,666.6元,共计699,999.6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庭后,原告申请撤回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珠海云南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迪庆维西县万业城市广场项目租用原告的塔式起重机两台。合同就租金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进出场费、违约事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QTZ50的租赁期限自2019年3月20日起到使用完毕之日止,QTZ80的租赁期限自2019年4月10日起到使用完毕之日止。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租金总额的20%。原告依约履行了租赁物交付义务。2020年3月20日,被告因自身原因退出了万业城市广场项目施工。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塔吊租赁费583,333元。故再次诉讼来院。
被告珠海华兴公司、珠海华兴云南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珠海华兴云南分公司就万业城市广场项目签订了《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珠海华兴云南分公司出租起重机,其中QTZ50的租赁期限自2019年3月20日起到使用完毕之日止,租赁费2.1万元/月,进出场费4.2万元/台,租赁期最短为5个月,未满5月按5月计算,超过5个月按实际计算;QTZ80的租赁期限自2019年4月10日起到使用完毕之日止,租赁费4万元/月,进出场费5.6万元/台,期最短为12个月,未满12个月按12个月计算,超过12个月按实际计算;起重机设备备案、安装、拆卸告知使用登记由承租方负责。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现金或银行转账支付;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租金总额的20%。合同尾部,被告珠海华兴云南分公司加盖了该公司万业城市广场项目专用章,并由**、迭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亦在合同中加盖了公司印章,**在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该合同在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建筑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维西建筑业管理中心)进行了备案。2019年3月、4月,被告珠海华兴云南分公司分别向该管理中心申请登记报备,《建筑超重机械设备登记申报表》,载明QTZ40(5008)安装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QTZ80(5510)安装日期为2019年4月1日,经办人均为**。2019年7月1日,**在《机械设备租金清单》租用负责人处签署“情况属实”,该清单上载明:出租单位为原告,租赁单位为被告珠海华兴公司;1号塔吊型号QTZ40(5008)2019年3月20日-2019年5月30日共计70天,21,000÷30×70=49,000元,1号塔吊进出场费42,000元;2号塔吊型号QTZ80(5510)2019年4月10日-2019年5月30日共计50天,40,000÷30×50=66,667元,2号截吊进场费56,000元;共计213,667元,已付99,000元,还欠114,667元。2019年8月16日,迭某及**在2019年8月15日的《机械设备租金清单》租用负责人处签署“情况属实”,该清单载明了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QTZ40(5008)为42,000元,QTZ80(5510)为80,000元,5月份欠劳务费4,670元、加班补助4,670元、塔吊指挥一个月工资4,000元,共计132,670元。后原告就QTZ80(5510)塔吊与云南建投机械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投)签订租赁合同,并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分包结算书,原告提交的分包结算明细表载明结算时段为2019年12月8日至2020年5月31日。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向其支付了进出场费9.8万元及两个月租金12.2万元,共计22万元。并称2020年3月18日起,迭某重新就QTZ40塔吊签字签署《塔机使用时间确认书》,且之后的塔吊租赁费均***向原告支付。原告称QTZ40(5008)与QTZ50塔吊系同一台塔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建筑超重机械设备登记申报表》、《机械设备租金清单》、《塔机使用时间确认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足以佐证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珠海云南分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双方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涉及到两台塔吊,合同约定起重机设备备案系被告的义务,且从被告珠海华兴云南分公司向维西建筑业管理中心申请报备的情况来看,《建筑超重机械设备登记申报表》上**系被告的经办人,**与迭某向原告签署的《机械设备租金清单》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其向被告出租的QTZ40(5008)租金标准、使用起始时间、进出场费用与合同上的QTZ50一致,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出租QTZ40(5008)、QTZ80(5510)两台塔吊的事实。租赁合同载明,起重机设备备案、安装、拆卸告知使用登记由承租方负责,故被告在不使用塔吊的情况下,应当向原告履行通知告知义务,但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建筑超重机械设备登记申报表》、《机械设备租金清单》、《塔机使用时间确认书》能够相互印证QTZ40(5008)使用期间为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17日,租赁费用及进出场费应为291,900元(2.1万元/月×11个月+2.1万元/月÷30天×27天+4.2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塔吊QTZ80最短使用期限为12个月,不足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但原告在2019年12月8日将塔吊另行租赁给了云南建投,并在现场继续使用,未产生合同租赁期限内提前结束租赁而导致原告因塔吊闲置损失的情况,故QTZ80(5510)实际使用日期为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7日,租赁费用及进出场费应为385,333元(4万元×8个月+4万元/月÷30天×7天+5.6万元)。租赁费共计677,2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0,000元,还应支付457,233元。被告未按时被告珠海华兴云南分公司作为珠海华兴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珠海华兴公司应在珠海华兴云南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前述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珠海华兴公司、珠海华兴云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天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文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塔吊租赁费457,233元;
二、被告珠海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珠海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原告的债务时,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攀枝花市文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9,633元,保全费4,020,公告费600元,合计元14,253元,由原告攀枝花市文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951元,被告珠海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珠海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共同负担11,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沙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