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民终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看丹路4号院甲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10216599X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文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立新社区六村民小组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11575260575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松,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010605424。
原审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布拖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普提下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9MA66MYUG8R。
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文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露公司)、原审被告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布拖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天布拖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20)川0411民初2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航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文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松,原审被告中航天布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文露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文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中航天公司只是塔吊的使用单位,不是承租单位。中航天公司未与文露公司存在任何租赁合同关系,文露公司所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属伪造。该租赁合同不符合中航天公司的管理规定及要求,合同上显示的中航天公司委托代理人为***、***,但这两人均非中航天公司职工,中航天公司也从未对此二人有任何授权。中航天公司经核实,此二人为四川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下设班组的人员。文露公司起诉所涉及的几台塔吊租赁内容,中航天公司已分包给了嘉***公司,中航天公司已向嘉***公司足额付清了分包款项。经中航天公司核实,文露公司实际在项目上不仅出租6台塔吊,而是一共出租了14台,其他8台已由劳务公司的班组支付完毕,文露公司起诉两案所涉的6台塔吊租赁费,劳务公司班组尚未支付完毕。由此可见,是嘉***公司下面的班组***、***从文露公司处租赁的塔吊,而非中航天公司。中航天公司因未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将机械租赁内容扩大劳务分包给嘉***公司,2020年6月12日被布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予了行政处罚,并作出了情况核实报告,报告中述明“现场特种作业设备(25台塔吊)均是劳务班组应劳务公司要求自行联系塔吊公司进行租赁并签订租赁合同,塔吊公司的费用由劳务公司暂时代为支付,最后劳务公司再扣除劳务班组的劳务承包费用”,该局是根据对项目调查的实际情况而作出的行政处罚,完全能够证明中航天公司未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将机械租赁内容扩大分包给嘉***公司、由劳务班组向文露公司租赁塔吊的事实。综上所述,文露公司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及相关文件系伪造,假如中航公司在此前真的与文露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为何前期已支付的费用,文露公司不找中航天公司支付,而是找劳务公司班组支付;而且假设中航天公司真的与文露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后期怎么可能因未签订租赁合同被建委处罚,并被指出扩大劳务分包的问题。因为处罚导致的后果是降低信用分,在网上公布处罚结果,对中航天公司的投标有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所以中航天公司是不可能与文露公司有任何租赁合同关系的。2.中航天公司与嘉***公司之间是正常的对外分包合同关系,并不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内部分包关系”,且中航天公司与文露公司从未签订所谓的租赁合同,一审判决“内部分包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为错误认定。3.中航天公司从未与文露公司洽谈过租赁合同,也从未签订过租赁合同,没有任何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文露公司未能出具与中航天公司洽谈租赁合同的过程证据,文露公司只是自认为在与中航天公司的人员洽谈,而实际洽谈的人员是劳务公司下设班组的人员,并不代表中航天公司。且文露公司提交的所谓《塔式起重机械使用台班费用表》中已付19万元也非中航天公司支付,双方无任何资金往来,中航天公司没有任何实际履行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没有认真审查文露公司洽谈和签订的过程,而草率的认定租赁合同有效,这是严重错误的。4.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中航天公司从未加盖过,中航天公司不确定上面所盖印章的真假。如果印章是假的,那么租赁合同无从谈起。如果印章是真的,那么中航天公司可以肯定是文露公司在项目上通过某种途径偷偷加盖的,而偷盖的合同是没有任何效力的。一审判决仅是简单地职能部门审核备案资料上面的印章比对,认为印章一致,即认定印章真实、合同有效,该认定属于严重错误。租赁第11条约定“双方签字**生效”,但该租赁合同没有合法代理人签字,所以无论印章是否为真租赁合同均不生效,且中航天没有任何实际履行。5.中航天公司在一审中申请了证人作证,证人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塔吊机械租赁的实际情况,以及租赁主体是劳务公司下设班组,付款也是劳务公司下设班组,并非中航天公司租赁。6.文露公司提供的所谓租赁合同中第六条写明“塔吊操作人员由承租方负责”,而中航天公司从未提供过操作人员,由此也可以证明,文露公司提供的所谓的租赁合同为伪造。7.将租赁费扩大劳务分包给四川嘉***,因为这个事实,导致布拖住建局对我们公司进行了处罚,因为处罚导致的后果是降低信用分,在网上公布处罚结果,对我们公司的投标有非常严重的不利影响,所以我公司是不可能与文露公司有任何租赁合同关系的。
文露公司辩称:1.本案租赁合同和塔机使用确认书上的公章是真实的,文露公司还提交了其他备案资料等相关证据,能够印证租赁关系的真实性。2.中航天公司表达的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均属于内部管理问题。中航天公司在一审期间曾经说案涉公章造假报案,但中航天公司并没有进行报案。3.本案起诉前,文露公司代理人曾不止一次联系中航天公司派驻该项目的两个负责人,中航天公司都是认可的,只是付款时间不能明确。
中航天布拖分公司述称,同意中航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文露公司实际在项目中使用的不只是6台而是14台,我们没有任何资金往来,也没有跟文露公司进行过谈判,文露公司的所有相关费用均是由下设班组的劳务公司代付相关费用。安拆备案和租赁没有关系。
文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航天公司、中航天布拖分公司连带向文露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339500元、违约金67900元,共计407400元;2.由中航天公司、中航天布拖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文露公司系从事起重机设备安装工程、租赁的企业。中航天公司系从事包含施工总承包在内的法人独资企业。2018年8月,中航天公司承建了四川省布拖县2018年彝家新寨、易地扶贫搬迁、东西部协作安置点建设项目(第二次)二标段项目(以下简称“项目”),中航天布拖分公司系中航天公司下属分公司,主要负责项目现场施工。
文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合同编号为WL-2019-0062号《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原件一份、《塔机使用确认书》原件一份、《塔式起重机机械使用台班费用表》(以下简称“台班费用表”)二份,其中,租赁合同载明:文露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中航天布拖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三台规格型号为50的塔式起重机租用于布拖县2018年彝家新寨、易地扶贫搬迁、东西部协作安置点建设项目(第二次)二标段项目布拖县特木里镇2000户安置点;租赁费为13500元/月·台,进出场费为40000元/台,租赁期最短为10个月,未满10个月按10个月计算,超过10个月按实际计算,塔机在安装使用拆除过程中所需要的汽吊及汽吊所产生的费用均由承租方全权负责;租金按月计算,不足月的尾数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如承租方不按时付租金,出租方有权在任何时候停止塔机使用,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承担塔机进场费用;起重设备备案、安装、拆卸告知使用登记由出租方负责;出租方向承租方收取定金20000元;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租金总额的20%;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等。该合同尾部承租方处盖有中航天布拖分公司编号尾号为12366的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捺印,出租方处加盖有文露公司印章、打印有法定代表人姓名;两处均无落款时间。《塔机使用确认书》载明:14#塔机从2019年7月6日起开始计算租金,15#塔机从2019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租金,18#塔机从2019年7月9日起开始计算租金,每台塔机进出场费为40000元/台,租赁费为13500元/月·台;该确认书尾部租用单位处加盖有中航天布拖分公司尾号为12366的印章、负责人处有“***”“***”签字,出租单位处加盖有文露公司印章、负责人处有“***”签字;两处亦均无落款时间。两份台班费用表,其中一份载明:15#塔吊共计租赁10个月10天,产生租赁费共计139500元,18#塔吊共计租赁10个月,产生租赁费共计135000元,15#及18#塔吊的租赁费和进出场费用及安拆费合计354500元,扣除已付100000元,下欠254500元;“***”及“**”批注同意支付240000元。另一份载明:14#塔吊共计租赁10个月,产生租赁费135000元,租赁费和进出场费用及安拆费合计175000元,扣除已付90000元,下欠85000元;租用单位负责人处有“***”签字捺印。
庭审中,中航天公司及其拖布分公司对涉案14#、15#、18#塔吊用于项目现场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并非承租方,中航天布拖分公司印章系伪造。文露公司**,租赁合同系其经办人在塔吊进场后系拿着租赁合同到中航天布拖分公司项目部办公室加盖的印章。
另查明,中航天公司原名为“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航天布拖分公司原名为“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布拖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塔吊使用确认书、台班费用表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文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中航天公司及其布拖分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申请复议,一审法院经审查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文露公司将其自有的三台塔吊出租,并用于中航天公司承建的项目,双方对此事实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中航天公司及其布拖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本案中,中航天公司及其布拖分公司称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系伪造,仅提交了公司印章使用、管理及合同签订要求的相关规定文件佐证,该证据属公司内部规定文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而该枚印章出现在相关职能部门就涉案塔吊的审核备案中,该印章真实性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中航天及其布拖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文露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中航天及其布拖分公司辩称涉案塔吊已含在劳务中扩大分包给案外人,其不是承租人,虽其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工程最终结算单、网银电子回单、劳务合作合同、证人证言、调查报告等证据,欲证明涉案塔吊为劳务公司班组人员实际租赁,但无论其是否将涉案工程扩大分包,此亦为中航天公司与案外人的内部分包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在其现没有证据证明文露公司与案外人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该内部分包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原告。综上,文露公司的证据较中航天公司及其布拖分公司的证据证明力度优势,故一审法院确认涉案租赁合同双方系文露公司与中航天布拖分公司。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航天布拖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其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而中航天布拖分公司系中航天公司的分支机构,并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因承担的责任应由其所属的法人承担,即中航天公司。
关于本案的租金及违约金,涉案三台塔吊的进出场时间及相关费用、租赁费经“***”“***”结算,分别确认下欠240000元、85000元,该确认签字人能够与租赁合同、塔吊确认书相印证,故中航天公司应支付文露公司租赁费合计325000元。关于违约金,双方在结算时并未约定付款期限,现文露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合理催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对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攀枝花市文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费325000元;二、驳回攀枝花市文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航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1年1月15日《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表扬2020年凉山州脱贫攻坚农房建设质量安全巡检工作企业和巡检人员的通报》川建质安函〔2021〕115号文件复印件,该文件附件2.凉山州脱贫攻坚农房建设质量安全巡检人员名单中载明“**,四川路桥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拟证明证人**的身份是当时的巡检员。
2.2020年6月2日布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四川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布拖县特木里镇集中安置点中标企业存在劳务、建材层层分包、转包问题”情况核实》文件复印件,载明“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配合情况核实工作并提供以下资料……12.现场核实”,拟证明巡查人员是根据现场核实情况作出的行政处罚。
3.《四川省建设行政执行调查笔录》3份复印件(询问时间为2020年6月8日、6月9日),来源于布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拟证明巡查人员根据现场核实情况作出的行政处罚,塔吊设备是由嘉***公司下设班组自行向文露公司租赁的,文露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证据系属伪造。
4.嘉***公司布拖分公司向文露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租赁费的付款凭证电子回单,来源于嘉***公司布拖分公司,拟证明嘉***公司布拖分公司代班组向文露公司支付租赁费,是嘉***公司布拖分公司下设班组与文露公司存在租赁关系。
5.中航天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吊设备是由嘉***公司下设班组自行向文露公司租赁的,并非由中航天公司和中航天布拖分公司租赁的,文露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证据系属伪造。证人****:“2020年4月住建下文叫我们查中标公司的文件,当时没有塔吊合同,所以去现场问施工班组有无塔吊合同,班组负责人说是由他们租赁的。不需要向出租单位调查,我们只是负责中标公司的调查。”
文露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三性不认可,2020年6月9日工程已经完工,所有工人及设备均不在现场,巡检为什么不在施工过程中调查,没有人找文露公司调查。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5证人**偏向中航天公司,三性均不认可。
中航天布拖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同意中航天公司的举证意见,处罚报告也可以印证。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是复印件,中航天布拖分公司**是证人**提供,未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不予确认。证人**涉及塔吊租赁的内容,是证人参与巡查过程中的听闻,证人并未亲身经历本案租赁合同签订、履行的过程,证人的**对中航天公司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中有电子回单4份、转款支付塔吊押金2笔截图1页,文露公司**其中2020年3月9日电子回单转款10万元(摘要:2500户***点位),已在结算租金时扣减,其他转款与本案无关;三份电子回单摘要中备注“***”,中航天布拖分公司*****使用塔吊与本案无关;中航天**不清楚是支付哪个塔吊租金;截图中没有付款人信息,日期为“06-04周二”,中航天公司**塔吊押金6万元是2020年6月4日嘉***公司支付。证据4是否能达到中航天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相关证据进行认定。
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租赁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纠纷的处理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中航天公司与文露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中航天公司是否应文露公司支付租金。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文露公司提交了《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塔机使用确认书》,文露公司还提交了塔吊安装、拆除备案资料,其中均加盖有中航天布拖分公司印章,文露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文露公司与中航天布拖分公司签订并履行租赁合同的事实。文露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的举证责任,中航天公司称不确定《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塔机使用确认书》上印章的真假,中航天公司只是塔吊的使用单位,不是承租单位,中航天公司对其依据的事实也应举证加以证明。首先,中航天公司未申请鉴定以证明印章虚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中航天公司上诉称印章是文露公司在项目上通过某种途径偷偷加盖,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中航天公司辩称已向案外人付清分包款项,且因将塔吊租赁列入劳务分包范围受到处罚,中航天公司未支付过租金,故不可能是中航天公司租赁的塔吊,中航天公司只是塔吊使用人。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关系客观存在,且合同具有相对性,中航天公司与案外人劳务分包的约定,对文露公司没有约束力;案外人向文露公司转款的事实,不足以推翻中航天公司与文露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综上,中航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中航天公司应按租赁合同约定,承担向文露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
综上所述,中航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鲜 林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立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许 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