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冀01行终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华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平安北大街**号乐模大厦2-72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厅长。
委托代理人***,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入***,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华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华固土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简称省住建厅)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5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7年10月11日,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简称市住建局)向被告省住建厅提交《石家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西柏坡废热利用入市项目“8.7”土方坍塌事故调查情况的报告》,该报告附件内容为:l、《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西柏坡废热利用入市项目“8.7”土方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2、《西柏坡废热利用入市项目“8.7”土方坍塌事故调查报告》;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西柏坡废热利用入市项目“8.7”土方坍塌事故调查补充报告的批复》;4、《西柏坡废热利用入市项目“8.7”土方坍塌事故调查补充报告》。省住建厅于2017年10月24日向原告华固土木公司作出冀建罚先告字[2017]第2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7年10月30日,华固土木公司向省住建厅提交《申辩书》。省住建厅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冀建罚决字[2017]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固土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华固土木公司为此次事故责任主体,该事实已由《西柏坡废热利用入市项目“8.7”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西柏坡废热利用入市项目“8.7”土方坍塌事故调查补充报告》所确认,且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对上述两个事故报告作出了批复。华固土木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不是该事故责任主体,但对此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省住建厅作为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机关,具有对华固土木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且省住建厅对华固土木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了华固土木公司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了华固土木公司的陈述申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华固土木公司请求撤销省住建厅作出冀建罚决字[2017]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固土木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华固土木公司负担。
华固土木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对施工总承包企业和与发生事故直接相关的分包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核,违反法定程序。2.调查报告与本案处罚行为没有关联性。因为市住建局在移送的时侯没有作任何说明,被上诉人自己也并没有提交法律所要求的上诉人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相关询问笔录或其它证据材料,即使被上诉人直接依据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处罚也至少应当审查并提供调查报告的形成依据即询笔录及相关材料。3.被上诉人庭审中明确指出时间过去两年了,他们当时没有复核,复核的条件现在已经不存在了,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滥用职权,随意处罚。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省住建厅辩称,2017年10月11日,市住建局向我厅报告称:2016年8月7日,西柏坡电厂废热利用入市穿越石太高速项目发生一起坍塌事故,造成4人死亡。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于2016年9月18日和2017年5月11日形成了事故调查报告和补充报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对调查报告和补充报告分别作出了批复。调查报告载明:华固土木公司为事故现场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基坑违规超挖和未及时支护,造成侧壁坍塌,作业人员被埋致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另外,施工单位还存在基坑支护工程未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未制定和落实施工应急预案等安全保证措施、现场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为对现场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等多项违反规定的行为。华固土木公司还存在事故的谎报行为。2017年10月24日,我厅依据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的调查结论,对华固土木公司制作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该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权利。2017年10月30日,华固土木公司向我厅提交了申辩书,进行了陈述和申辩。2017年12月18日,我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冀建罚决字[2017]第22号),认定华固土木公司违反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做出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105日的行政处罚。2017年12月22日,我厅向该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我厅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省住建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和以下证据:1、《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西柏坡废热利用入市项目“8.7”土方坍塌事故调查情况的报告》及其附件;2、***先告字[2017]第2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3、《申辩书》;4、冀建罚决字[2017]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省住建厅作为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依法负有对上诉人华固土木公司作出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法定职权。事故发生后,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先后制作了事故调查报告和补充报告,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对调查报告和补充报告分别作出了批复。该批复已经认定上诉人华固土木公司为施工单位,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安全生产责任。省住建厅依据以上调查报告及批复,向华固土木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保障了其陈述申辩权利,据此作出冀建罚决字[2017]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对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核,但本案中,事故调查组对本次安全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主体和事故原因等进行了充分调查,制作了事故调查报告及补充报告,并经过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的批复认可,因此,省住建厅直接依据以上报告及批复,在保障华固土木公司陈述申辩权利的基础上,对其作出冀建罚决字[2017]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妥。华固土木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华固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