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4-06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民辖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齐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原审被告:熊义平,男,199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上诉人***、上诉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义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587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上诉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我方住所地在武汉市新洲,本案应由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我方实际签订的合同位置在新洲,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企业所在地即合同签订地的武汉市新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案涉工程所在地为武汉市汉阳区四南路,属于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辖区内,故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为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刘卫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黄旭慧
书记员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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