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2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万发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半滩村310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石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成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万发国际物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润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7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发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2.一、二审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是事实认定错误,合同约定开票每立方增加10元的条款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税收利益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被上诉人应按税法规定提供等额发票。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交易过程中开具发票是其法定义务,不存在另外加价开发票的情况。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应当开具发票,系法定义务,故双方的价格是包含发票的价格,不存在另外加价开票的行为。三、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将发票由被上诉人冲红退还,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以206859.4元的价格接受发票,违反公平诚信原则,构成强迫交易。
被上诉人润丰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有违商业诚信原则,出尔反尔,滥用司法资源。双方在谈好价格的情况下,上诉人又提出不要求开发票,再次要求价格优惠,故才出现合同中的价格备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违反约定,未按时结算货款,致使被上诉人只能诉前保全并诉讼。上诉人在以不含税价格支付货款后,要求按不含税价格开具全额发票,有违诚信原则,不符合合同约定。二、双方在自愿原则上签订合同,并已实际履行,上诉人为了一己私利而认为一审错误并提起上诉,不能成立,上诉理由应予驳回。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前案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明确了保全费、诉讼费、保单费49185元由上诉人支付,实际上2020年6月1日支付的5万元就是该笔费用,上诉人抗辩该款是支付的税款,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按货款予以扣除导致增加双方诉累,希望二审一并处理。
润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万发公司支付货款206859.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等由万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7日,润丰公司(供方)与万发公司(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润丰公司为万发公司提供江苏万发国际物流园工程所有混凝土,计划供货时间2015年7月23日至2017年5月30日,C30价格为280元/立方,以上价格为不含税价,如开税票砼每立方价格增加10元,砼每上升一个等级增加15元/立方,砼每下降一个等级减15元/立方。该合同还约定了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公司按约供货。
2016年7月6日,润丰公司(甲方)、万发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一、乙方与本协议签订之日给付甲方货款人民币130万元(该款项已汇入被甲方冻结的东方农商银行账户,待账户解除冻结后立即办理转账给甲方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费22585元(45170元减半收取)),另加保单费用21600元人民币,共计49185元人民币,乙方向甲方支付。二、双方就货款支付仍按2016年3月14日的承诺书条款执行,即2016年9月12日前支付货款人民币10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6年3月14日前所欠的全部货款,2016年3月14日以后新增货款在2017年4月1日前支付50%,2017年6月1日前付清,且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付款。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0年5月21日,润丰公司向万发公司开具混凝土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六张,合计金额6057125.8元,总方量20685.94立方。
2020年6月1日,万发公司向润丰公司支付5万元,润丰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注明混凝土款。万发公司陈述该5万元系和润丰公司协商开具发票的费用,2017年货款支付完毕,后双方口头协议说好给润丰公司5万元就可以开具发票。润丰公司对万发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称5万元是因万发公司未按时付款,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保全费、诉讼费及保单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然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润丰公司、万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润丰公司向万发公司交付货物,万发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合同约定C30混凝土280元/立方,如开税票砼每立方价格增加10元,双方在2016年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货款金额为不开税票的金额,后万发公司要求润丰公司开具发票,润丰公司向万发公司开具了相关发票,总方量20685.94立方,按合同约定10元/立方计算,万发公司应再支***公司货款206859.4元。万发公司在润丰公司开具发票后支付了50000元混凝土款,扣除该款项后,万发公司还应支***公司货款156859.4元。润丰公司主张利息自开具发票次日即2020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润丰公司陈述该5万元系支付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保全费、诉讼费及保单的费用,因和解协议书中的上述费用为49185元,金额不相符,且润丰公司开具的收据明确载明为混凝土款,故对润丰公司的此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万发公司抗辩双方口头协议约定润丰公司同意其给付5万元即可开具发票,润丰公司不认可,万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万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公司货款156859.4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润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3元,由润丰公司负担1064元,万发公司负担3339元(润丰公司已预交,万发公司将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万发公司是否应按约定向润丰公司支付因开具发票而应付的货款;若应支付,金额为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万发公司应按约定向润丰公司支付已开具发票的货款本金为156859.4元。理由:1.案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是不含税价,如需要开票则每立方增加10元,现上诉人要求开票,且被上诉人已实际开票,则上诉人应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因开票而应付的货款。一审法院根据方量计算确定了应付货款,扣减已支付的50000元后得出还需支付的金额为156859.4元,并无不当。3.另,因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且本案系主张开票而引发的款项纠纷,故对其提出的在二审中处理此前和解协议中有关款项的主张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3元,由上诉人万发公司(已预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慧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江 君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