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612执2764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锦源商品砼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5512165965,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申请执行人南通锦源商品砼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612民初46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上述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43500元等。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货款143500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承担案件受理费1831元。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法院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发送执行通知书、传票、被执行人须知、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至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根据调查结果,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至被执行人***的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据反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5.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2018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再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7.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等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612民初46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季剑锋
代理审判员傅章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马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