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与湖北省沙洋天福延龄保健酒业酿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2-01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15号
原告***。
原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尧,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省沙洋天福延龄保健酒业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第三人荆门市金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开发区闸北街南端。
法定代表人***。
原告***、****被告天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本院依法追加金长城公司作为第三人,于2015年9月17日再次开庭,原告***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天福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长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与他人合作共同出资修建被告厂区厂房、成品库、配药房等工程,原告在建设过程中,被告因资金困难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3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所欠工程款1110000元在当年7月和12月份分两次全部付清,到期未付按月息3%计算。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湖北省沙洋天福延龄保健酒业酿造有限公司与荆门市金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声明项目部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罗某承建被告1、2号厂房、配药库等工程的事实;
证据二、2012年3月30日罗某与**红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一份,2012年4月17日湖北省沙洋天福延龄保健酒业酿造有限公司与罗某、***签订的《关于湖北省沙洋天福延龄保健酒业酿造有限公司合同之附加条款》一份、***与**红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个人银行流水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罗某合作投资建设被告厂房的事实以及被告同意原告作为合伙方的事实;
证据三、2013年5月13日天福公司向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111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还款方式。
被告天福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111万元欠条属实,被告予以认可;2、111万元欠条中包含了建安税,应予以扣减,且在结算过程中2号厂房价款过高,之前按照60万元计算,但实际只有40万元,相差20万元,原告一方出资比例为40%,故应从111万元扣减8万元;3、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扣减后的费用,但是原告必须向被告补齐竣工验收的材料,包括所挂靠公司的资质证明。
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
2013年12月5日罗某出具的凭条一份,拟证明:1、原告诉请的111万元包含6.3%建安税,应予扣减;2、2号厂房结算价与实际价款相差20万元,原告出资比例为40%,故应从原告诉请中扣除8万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证据,因系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原告不同意质证,因该份证明为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二原告与罗某、***合作投资建设被告厂房,同年3月30日罗某与**红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被告公司厂房、绿化及附属工程合伙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工程由双方共同垫资投入,各约65万元左右,风险利润共担,按6:4分成,罗某占六成,***占四成。工程款结算时,须双方同时在场当面结算,验收决算后20日内胡永红的出资和利润由罗某付清。罗某欲借用金长城公司资质,于2012年9月25日以荆门市金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声明项目部名义与被告补签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由声明项目部承建被告1号、2号厂房以及成品库及配药房,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23日,合同于2012年3月23日生效。后因种种原因,罗某未能成功挂靠金长城公司。后因资金不足,原告在1号厂房建成、2号厂房基础建成之后退出。2013年5月13日,在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罗某、***以及二原告均在场的情况下,几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向二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工程款共计大写:***拾壹万元整(¥1110000元正)。付款方式:2013年7月1日贷款到位付50%,余款在12月份全部付清。到期如没按时支付此款,所欠款项按月息3%计息”,欠款单位为被告公司,并加盖有公司印章,欠款人处为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签字捺印。
另查明,被告1号厂房已经竣工,但未验收,2014年曾投入使用,并已取得房产证;2号厂房尚未竣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认可原告与罗某之间的合伙关系,且承认2013年5月13日的欠条是三方当面结算后向原告出具的,应视为被告确认原告对其享有债权,且愿意直接向原告支付,该份欠条是被告自愿出具,应当受其约束,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11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应从中扣减8万元及建安税,因欠条是几方结算的结果,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扣减确有事实或法律依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应先提交竣工验收材料才能支付工程款,因1号厂房曾投入使用,且被告已经取得1号厂房的房产证,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已经成就,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了款项给付时间,并约定了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省沙洋天福延龄保健酒业酿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万元及利息(按照未偿还工程款以月利率30‰从2013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未能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被告湖北省沙洋天福延龄保健酒业酿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荆门市金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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