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11-10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02民初2677号 原告:三明市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2751382767M,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489329E,住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三明市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中铁十六局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830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49187元(以1183075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此后继续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南龙铁路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混凝土,于2014年1月1日以中铁十六局一公司南龙铁路NLZQ-4标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1-wzcg-2014-005的《混凝土采购合同》,又于2018年3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01-wzcg-2018-0036的《混凝土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两份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2018年9月4日,经原告与项目部对账,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对账函》,确认截止2018年6月25日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020645元。此后,双方还继续发生了零星的混凝土供应业务往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的货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额1183075元,该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十六局一公司对其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事实没有异议,确认尚欠的混凝土货款为1183075元,但认为其在双方对账后有支付过部分货款,并非完全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希望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再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十六局一公司对其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承认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183075元,故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当月货款应在次月25日前付清,被告未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在双方对账后,至今仍有货款1183075元未支付,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该尚欠货款,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需有双方明确约定,案涉合同中仅就“不能交货”、“无故退货”问题约定了违约金,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就“逾期支付货款”问题约定违约金,原告陈述其主张违约金所基于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该条款系针对主张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形式的法律依据,非主张违约金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三明市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3075元。 二、驳回原告三明市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395元,由原告三明市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642元,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53元。(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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