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6)苏0206执1550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环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国金钢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惠洛民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书载明:国金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新中环公司欠款2123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2319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62元,公告费710元,合计5372元,由国金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新中环公司预交,国金公司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新中环公司支付)。由于被执行人国金公司未按判决书约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新中环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国金公司支付欠款212319元及逾期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5372元。
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国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廉政监督卡、财产申报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新中环公司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廉政监督卡、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和执行风险提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国金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新中环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等情况。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执行中,本院向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等金融机构普查被执行人国金公司的银行存款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国金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且无被执行人股票账户的关联信息。
执行中,本院至无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查询被执行人国金公司名下的房产登记情况。经查,国金公司名下有坐落于无锡市五洲装饰城E8-1085(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中支行)的房产,已被本院他案查封,本案于2017年6月12日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
执行中,本院至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国金公司名下的车辆登记情况。经查,国金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苏B×××**、苏B×××**、苏B×××**的车辆,本案于2017年6月12日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上述车辆均下落不明。
执行中,本院至无锡市国土局惠山分局查询被执行人国金公司名下的土地登记情况。经查,国金公司名下有土地权证号为锡惠国用×××××号、锡惠国用×××××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其他案件查封,本案于2017年6月23日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
执行中,本院至无锡市惠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国金公司的工商登记。经查,国金公司在无锡昊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股权2994.8万元,已被他案冻结,本案于2017年6月22日办理轮候冻结手续。
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国金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示。
执行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新中环公司书面告知本案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新中环公司逾期未能提供。现本案尚有执行标的欠款212319元及逾期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5372元等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在卷佐证。
终结本院(2015)惠洛民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 雷
审 判 员 荆 佩
代理审判员 倪乔怡
书 记 员 张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