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浙0106民初4813号
原告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中、杨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娇娣、练良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虽因公租房项目取消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合同,但并不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的终止,本案系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应根据合同第七条第1项的约定支付相应设计费。关于被告尚应支付设计费的数额,本院认为,合同第七条第1项的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对于该条中“阶段”的理解,原告认为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于2002年发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设计工作分为三个阶段: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被告认为服务阶段的划分不止原告陈述三个阶段,施工图设计完成以后的工程施工及竣工验收阶段,设计人还需要投入占总工作量比例为20%工作。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对第七条第1项中的“阶段”不能简单理解为上述规定的三个阶段,应理解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以及后期服务阶段。理由如下:首先,从合同约定的原告的责任看,原告除完成上述前三个阶段的设计工作外,合同6.2条还要求原告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答复收到施工联系单,参加发包人通知的会议,对各专业设计进行设计汇总等等工作。被告认为该阶段的工作量占总工作量的20%,而原告在发送给被告《关于蒋村单元R21-E-02(西)项目支付设计费用的请示报告》也认为其完成合同约定工作量的80%,也即剩余阶段工作量为20%。其次,从设计费组成看,合同第五条的说明中明确258.1万元设计费包括在设计过程中或设计后期服务中,因设计和审批部门及解决现场问题所需交通费、住宿费、图纸添晒费、图纸及联系送达业主所产生的费用。上述说明可见258.1万元设计费包含施工图设计完成以后的后期服务阶段的费用。最后,从设计费支付的进度看,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付款时间、次序、比例基本与上述各个阶段完成的工作量相吻合,也显示出施工图设计完成以后的后期服务阶段的费用占总费用的20%,该设计费支付的进度并非仅是支付步骤的设置,有其设计行业特点的内在合理性。鉴于上述分析,原告未提供后期服务阶段的工作,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第四、第五笔设计费。对于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第三笔设计费,因双方均认可原告已完成该阶段工作量的90%,根据合同约定774300元设计费被告应全额予以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虽中没有约定,但2016年1月被告已通知原告终止合同,被告负有支付剩余设计费的义务,鉴于双方均不能明确被告通知终止合同的时间,本院确定被告自2016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即年4.7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算至2017年5月31日为49550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2年8月,被告(发包人)与原告(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杭州蒋村单元R21-E-02(西)地块)地块”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工作第二条约定设计阶段及内容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设计费258.1万元;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按照业主进度要求向发包人交付初步设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第五条约定,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10%,25.81万元,在合同签订设计人支付履约保证金后7日内支付。第二次付40%,103.24万元,在初步设计批复后7日内支付。第三次付30%,77.43万元,在施工图审查通过后7日内支付。第四次付10%,25.81万元,在工程主体全部结顶后7日内支付。第五次付10%,25.81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支付。说明:在设计过程中或设计后期服务中,因设计和审批部门及解决现场问题所需交通费、住宿费、图纸添晒费、图纸及联系送达业主所产生的费用,均包含在投标报价内,发包人不另行补贴。在设计人完成各阶段任务后,发包人按上述表内约定支付设计费;第六条约定,设计人按本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资料及文件。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设计人应在收到施工联系单7日内答复,设计人签发设计联系单需经过项目负责人,且事先与发包人协商。发包人通知设计人参加会议,设计人必须到场,特殊原因须向发包人说明原因征得发包人同意。设计人对整个项目的设计总负责,对各专业设计进行设计汇总;第七条第1项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设计人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第七条第2项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
合同签订当后,原告即开展设计工作,先后完成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取得初步设计批复,完成施工图设计正式蓝图。在施工图审查阶段原告未完成的工作量为:1、由于市政府提出工业化要求,项目调整,原告未返回修改确定意见及修改图纸。2、由于土地一直因为场地拆迁原因未移交,祥勘部分只做了一部分孔的资料,原告根据已有资料进行下部结构的全部设计,但因勘察资料未完全提供,该部分下部结构的调整未做,图纸无法提供。3、缺少小区道路和交通标志、标线、管线综合部分的设计图纸。庭审中双方确认上述未完成的工作量占施工图设计阶段工作量的10%。2013年1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77万元设计费。
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蒋村单元R21-E-02(西)项目支付设计费用的请示报告》,其中载明:我公司已完成施工图设计工作,即完成合同约定工作量的80%。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伍拾捌万壹仟元,贵公司根据我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量相应支付设计费为人民币贰佰零陆万肆仟捌佰元(占合同总金额的80%)。贵公司已于2013年2月支付我公司设计费人民币柒拾柒万元(约占合同总金额的30%)。望贵公司能考虑项目的实际情况及我公司完成的设计工作量,支付剩余设计费人民币壹佰贰拾玖万肆仟捌佰元(约占合同总金额的50%)。2013年8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520500元设计费。2015年9月15日,图审单位杭州城建施工图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关于杭州蒋村单元R21-E-02地块审查说明》,其中载明:本公司已完成本次施工图审查工作,因项目调整,设计院未修改回复,未出正式报告及建委备案。2016年1月,被告通知原告因市政府停建蒋村单元R21-E-02(西)公租房项目,终止合同。2016年1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蒋村单元R21-E-02(西)项目设计完成情况及设计费用支付情况说明》,其中载明:由于贵方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贵方提出终止合同,我方现将该合同的履行情况汇报如下……。在该份说明中原告认为其已完成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并完成施工图设计工作量的50%以上,要求被告全部设计费。2016年7月22日,被告对蒋村单元R21-E-02(西)公共租赁房地块设计费用进行审核,考虑到原告上述未完成的工作量,扣减施工图审查阶段77.43万元的10%,支付69.687万元余款,合同终止。后双方对被告应付设计费的数额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一、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774300元。
二、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9550元(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之后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设计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另行计算支付)。
三、驳回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94元,由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230元,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负担4864元。
浙江新中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清
代书记员 王夏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