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叁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筑设备纠纷

执行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6-1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4民初5120号
原告:长沙叁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A1栋605号。
法定代表人:孙飙,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笑,湖南麓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59号公交新村裙楼3楼。
法定代表人:邹新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生,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拥华,男,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被告:***,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生,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叁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叁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笑,被告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生及刘拥华,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叁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2万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574.48元及后期利息(以欠款12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4月6日支付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塔式起重机1台、高度为16层+1M,出租设备使用地点为劳动路自然村综合楼,塔吊进出场费安装拆卸费按28000元包干(含检测费、安、拆人工费、常规拆卸25吨吊车费、运输费、地脚螺杆费用)由被告支付;塔吊租赁费按月计算,期月租赁费18000元,不足1个月按日历天数计算600元/天;合同签订后,原告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完毕,并且检测合格的同时,被告即支付设备进出场费用14000元整,塔机按月办理租金结算单。付款方式为每2个月支付塔吊租金,春节报停时间20天,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或可向原告所在的地方法院提出诉讼。合同签订后,设备于2015年4月8日进场,后安装、调试、检测完于2015年4月20日正式投入使用,至2016年3月31日停止使用,于2016年4月3日拆卸出场。2018年11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自然村综合楼项目塔吊结算明细》,确认应付原告租金120000元,以上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诉请违背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因原告维修人员违章操作开动塔吊,造成案外人覃某被压伤右脚脚背工伤事故。2015年10月14日由长沙市雨花区公安分局雨花亭派出所主持司法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共支付工伤事故赔偿及医疗费用219982.4元,社保和保险公司理赔85738.8元,余款134243.6元,此款已由被告垫付。依据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应由原告承担,从其租金抵扣,抵扣其租金12万元,尚应返还被告14243.6元。清算费用结果被告即已告知原告,多次明确通知,自2016年1月28日以后不欠、也不再支付租金。原告隐瞒造成工伤事故,逃避承担责任,诉讼支付已抵扣的租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德,违反合同约定,缺乏法律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二、原告提交的《自然村综合楼项目塔吊结算明细》不能作为支付租金依据。该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签了“设备进场与报停时间属实”,仅就此部分进行了确认,对其列的应付租金等款项不予认可,被告此前及当场均明确表示,其款项已抵扣其工伤事故费用。故其不具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性、定案依据。三、自2016年1月28日到2018年1月20日,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费用,原告在2019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四、被告***是代表被告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字,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1、原告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与原件相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的情况,予以采信;《自然村综合楼项目塔吊结算明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主要证明双方结算的情况,予以采信;租金及违约金,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2、被告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相应合同相同,但无被告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基于双方均确认最终合同为原告提供的加盖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合同,故以原告提交的相应合同予以认定;《长沙市工伤事故报告表》《长沙市工伤事故认定申请表》、收条、领款凭单、领条、急诊病历本、病历记录、中心医院患者费用一日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因均无原件,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故不予采信;《调解协议书》、证人刘某、黄某、陈某、邓某、覃某的证言,主要证明被告聘用的塔吊司机在维修过程中受伤,但具体因谁所致,现有证据不足以明确证明,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原告长沙叁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承租原告TC6015-8塔式起重机一台,租赁时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塔吊进出场费安装拆卸费按28000元包干(含检测费、安、拆人工费、常规拆卸25吨吊车费、运输费、地脚螺杆费用)由被告支付,塔吊租赁费按月计算,其月租费为18000元(不含操作人员工资),不足1个月按日历天数计算600元/天;合同签订后,原告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完毕,并且检测合格的同时,被告即支付设备进出场费用14000元整;塔机按月办理租金结算单,每使用一个月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该月租赁费给原告,具体在次月后5日以前支付,不得拖欠,延期最多超过3天,否则原告有权停机或拆除,且不承担因停机对项目造成的损失;原告设备安装调试后,双方共同验收之日为设备租赁计费日,被告正式通知原告设备停止使用,开具书面报停日期为设备租赁费结算终止日;因原告设备本身的原因和操作人员操作不当所造成的安全事故由原告负责,若因被告违章指挥作业,如超载、超重运行造成的所有损失由被告负责,若被告委托的操作人员操作失误引起的安全事故由被告负责。另双方后协商补充约定:每2个月支付塔吊租金,春节报停时间为20天。被告***在上述合同的被告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处签名,被告***为被告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的自然村综合楼项目经理。
合同签订后,被告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自然村综合楼项目使用该设备,设备于2015年4月8日进场安装、调试检测完,于2015年4月20日正式投入使用,至2016年3月31日停止使用,于2016年3月31日拆卸出场,春节报20天。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9月24日、2016年1月28日共计支付了10万元。2018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并提供《自然村综合楼项目塔吊结算明细》,载明上述情况,并载明被告应付原告12万元,被告***签字确认上述设备进场及报停时间属实。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6000元未付。另,被告自然村综合楼项目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的塔吊司机在一次维修中受伤。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叁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双方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使用设备后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欠付的金额,依约定被告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的进出场费为14000元,但原告计为28000元,故被告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欠付的金额应为106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款,导致原告可得货款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但2016年4月6日起应以本院查明的实际欠付总额为基数计算。被告***作为被告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签订涉案合同系职务行为,并非合同相对方,涉案合同权利义务由被告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承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的相应抗辩理由予以采纳。两被告抗辩因原告欠付被告工伤费用,相抵扣后被告不欠付原告的款项,但现有证据不足证明被告聘用人员受伤究竟系谁所致,关于该起工伤的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故对被告相应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依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至设备停止使用、拆卸出场后起计算,且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相应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长沙叁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租金106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5日应付2574.48元,此日后就实际欠款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顺延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叁川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76元,由被告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周晓敏
书 记 员  赵 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