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万友智能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4-25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县民初字第1026号
原告湖南万友智能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大道中段天马村创业大厦F2078房。
法定代表人罗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文,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薇,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靖港镇芦江社区保粮街34号。
法定代表人阳建国。
委托代理人厉正泉,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南万友智能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万友公司)诉被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靖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5000元及利息3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但请求予以减免部分工程款。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2012年5月,湖南万友公司与长沙靖港公司签订《弱电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湖南万友公司承包长沙靖港公司承建的湖南陆军预备役步兵师新营院培训中心弱电管道预埋系统清单包干项目工程,合同总金额为柒万伍仟元整(¥750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2012年9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长沙靖港公司支付湖南万友公司工程款50000元。后湖南万友公司多次催告长沙靖港公司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义务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判决的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湖南万友公司和长沙靖港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湖南万友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弱电管道预埋系统工程,并经长沙靖港公司验收合格,湖南万友公司有权要求长沙靖港公司履行支付相应合同价款的义务。合同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湖南万友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故利息应自2012年9月25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湖南万友智能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柳青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周 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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