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亨电信设备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海媚,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支成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洪。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华亨电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亨公司”)因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亨公司系1999年9月7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苏洪、***、支成荣、***、***五人,每人出资300万元,出资比例均为20%。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4年7月22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户籍所在的上海市长宁区**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地址寄送了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上海市青浦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邮寄过程进行监督,以出具公证书的方式证明邮寄过程及内容属实。该邮件的送达情况为:7月23日未妥投,退回邮件处理中心,后邮件上注明“普陀区同普688-17-1601室”并于7月28日被签收。2014年8月7日,***出具意见书,承认收到会议召开通知书,但要求延期进行。
2014年7月25日,华亨公司召开会议,与会人员包括***、***在内的股东及部分公司员工。会议期间,监事***发放并宣读了《上海华亨电信设备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为:1、会议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9时30分至11点;……3、会议审议事项为听取并审议关于《改选本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议案,议案内容为拟解除现任执行董事***的本公司执行董事(法人代表)职务,选举并任命本公司股东***担任本公司执行董事(法人代表)。
2014年8月11日,华亨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出席会议的股东为***、支成荣、***、苏洪,同时有公司其他员工参会。会议由公司监事***主持。审议通过了《改选本公司执行董事(法定的代表人)》的议案。四股东同意上述议案,***缺席会议。上海市青浦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会议过程进行监督,以出具公证书的方式证明会议召开过程属实,决议上四股东的签名属实。该次会议以持有公司80%股权的股东同意,持有公司20%股权弃权的表决结果,通过如下决议:一、撤销***先生担任上海华亨电信设备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二、任命***先生担任本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同日,华亨公司出具任职证明,选举并任命华亨公司股东***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对上述公证书真实性有异议,故向青浦区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2015年1月23日,上海市青浦区公证处出具不予撤销公证书决定书,认为2014年8月出具的1375号、1398号、1399号、690号公证书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无误,决定维持上述公证书,驳回***提出的复查申请。因各股东要求***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时遭拒,故四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2014年8月11日华亨公司临时股东大会作出的《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合法有效;2、***和华亨公司协助四被上诉人办理华亨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将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为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关于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华亨公司的章程载明,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本案中四被上诉人作为华亨公司股东,持股80%,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四被上诉人已提供公证书证明其曾于2014年7月25日的会议上向***发放宣读的会议通知,并通过邮寄方式向***发函告知会议召开时间。***本人也确认已收到上述邮寄的会议通知。故该次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和华亨公司抗辩公证书内容存在可撤销内容,但公证机关出具决定书维持公证书的效力,故原审法院对***和华亨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讼争决议被确认有效后,***和华亨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华亨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上海华亨电信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会议决议》有效;二、华亨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支成荣、***、***、苏洪,至公司登记机关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一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和华亨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和华亨公司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并未在原审中承认收到临时股东会议通知书,特快专递单上并非***本人签收。***也并未参与四被上诉人所称的华亨公司2014年7月25日召开的会议,故对临时股东会议的召开并不知情。四份公证书的程序和内容存在错误,***已向上海市公证协会提出投诉,要求撤销。***和华亨公司认为系争的临时股东会议并未真实召开。即使真实召开,监事***在未确认执行董事***能否履行职务的情况下,擅自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议也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予撤销。***和华亨公司在原审中称,如法院认定系争股东会决议真实,则因召集程序违法,***和华亨公司将提起请求撤销的反诉。因原审法院释明可以作为抗辩,故没有提起反诉。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四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支成荣、苏洪共同答辩称:四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收到了会议通知。邮寄方式先是寄送***身份证地址,邮递员电话联系***后获知其同普路地址,并送至该地址,但直至一周后才有人签收。此外,在2014年7月25日华亨公司召开经营工作会议时***到场,***宣读了临时股东会议召开的通知,并将通知发给***。对此,两名与会人员作了公证证言。***虽对公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被撤销。华亨公司章程规定一年要召开两次股东大会,但近两年公司并未召开过股东大会,原法定代表人***未履行相关职责,***有权召集。故系争决议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和华亨公司提交上海市公证协会2015年2月15日向***出具的投诉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其对涉案相关公证书提出撤销申请。四被上诉人对该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上诉人***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本案管辖异议,申请书上载明申请人***实际居住地为“上海市普陀区同普路XXX弄XXX号XXX室”;2、四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一份落款为“***”签名的《要求延期召开上海华亨电信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意见》复印件,四被上诉人二审中解释称,***系于2014年8月7日向公司工作人员潘**提交由其本人书写的该份意见,并由***在书面意见下方注明收到该意见后,***将原件收回;3、***特别授权代理人***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内容为,经与当事人***联系,他本人表示时间太久,已经记不清楚EMS邮寄人员是否有过联系,也已经记不清楚是否曾经提交过《要求延期召开上海华亨电信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意见》。4、四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还提供了上海市青浦公证处出具的(2014)沪青证字第1398、1399号公证书,对申请人**和***的陈述作出公证,两人均陈述***为华亨公司2014年7月25日召开会议的与会人员,会上宣读临时股东会召开时间、地点等内容,会后***向***及与会者每人发放了一份刚宣读的会议通知。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华亨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召集程序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情形。
本院认为:从四被上诉人提供的邮件查询单可知,***于2014年7月22日发出的临时股东会议通知最终由快递单位曹杨部投递并签收。四被上诉人称送达地址为“普陀区同普路688—17—1601室”,二审中,***虽否认该地址为其实际居住地,但本院注意到,***在原审中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上明确载明该地址为其本人实际居住地。故可以认定临时股东会议通知已向***送达。同时,结合四被上诉人提交的《要求延期召开上海华亨电信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意见》,该意见书中显示***已收到会议通知书,并要求延期进行。***在原审中对该意见书的复印件仅表示记不清楚是否提交过,并未予以否认,且按照常理,***本人应当对是否出具过载有其签名的意见书记忆深刻,而非作出含糊不清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已收到临时股东会议通知书。此外,四被上诉人主张2014年7月25日在华亨公司会议上也宣读过会议通知,并提供了经过公证的证言,而***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推翻,且公证机关并未撤销其所作出的几份公证书,因此,该些书证具有证明力,也可以证明***已收到会议通知。关于***和华亨公司提出的监事***不具备召集股东会议的权限问题,本院认为,华亨公司章程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临时会议虽也应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但鉴于***在收到会议通知后,并未对***的召集权限提出异议,仅提出延期进行。故系争临时股东会议的召集并未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其合法有效性可予确认。加之***没有在系争临时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六十日内提出撤销决议之诉,或在本案原审中提起请求撤销决议的反诉。故综合以上分析意见,本院认为,系争华亨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不存在可撤销情形,原审判决认定其有效合法有据。***和华亨公司应按照股东会决议协助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上海华亨电信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南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