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凯恩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5-24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5民初1535-1536号
原告:深圳市凯恩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荔林社区东滨路**荔源商务大厦**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09439B。
法定代表人:周健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守劲,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节,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梅,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凯恩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守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梅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被告主张入职时间2000年6月13日,原告辩称被告入职时间为2004年3月(具体日期无法明确)。仲裁裁决根据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起始时间为2004年3月,确认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4年3月1日,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
二、工作岗位:项目经理。
三、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被告均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为人民币5846元/月(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四、离职时间及原因:被告最后正常工作至2019年10月11日,当天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原告未足额缴交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五、2019年9月1日至10月11日期间的工资: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10月1日至10月11日期间的工资2288元。
六、期权(奖金):被告提交了三份原告授予的期权证书,第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记载被告2012年度服务于公司,授予其面值7000元期权证书一份,兑现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第二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记载被告2013年度服务于公司,授予其面值5000元期权证书一份,兑现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第三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记载被告2014年度服务于公司,授予其面值5000元期权证书一份,兑现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被告诉称原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未支付上述期权奖金。
原告在仲裁阶段辩称,以上三份期权奖励均在约定的兑现时间以现金形式支付完毕,在诉讼阶段,原告主张被告在履职期间工作极不负责,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期权兑现条件不具备。原告提交了罚款单、联系单、会议纪要等证据拟证明被告因工作失误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授予被告的期权证书所记载的奖励金额,属于附支付条件的奖金性质,关于该期权奖金的支付情况,依法应当由原告举证,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已以现金形式支付,在诉讼阶段又主张未具备支付条件,其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且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已向被告支付上述期权奖金,原告所举的关于被告因工作失误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的罚款单、联系单、会议纪要等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仅对仲裁裁决认定其因会议迟到被罚款500元未起诉,上述情形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已届期权证书失效的条件,故对于原告的上述抗辩,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采信被告关于上述期权奖金未兑现的主张,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期权奖金共计17000元(7000+5000+5000)。
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存在未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被告提前一个月告知原告补交社保,原告也未补交,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3536元(5846×16)。
八、关于赔偿损失:原告诉称,被告在担任项目经理期间,因工作失误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547822元,具体包括:1、被告在担任深业东岭花园二期项目经理期间,因在项目施工关键环节实施、管控不到位,造成铝窗系统渗漏产生维修费合计365.32万元;2、在担任金地白云华盛项目经理期间,因被告未按时参加发包方会议,发包方对原告处以500元罚款,因铝窗塞缝渗漏事故原告被罚款2000元;3、被告担任中铁诺德国际花园项目经理期间不负责任,导致严重渗水、密封不严、五金接口不细等问题,建设单位对原告实施扣款1822521元。
仲裁裁决查明,被告确认其在金地白云华盛项目工作期间,代表原告与甲方开会时迟到,甲方对原告处以了罚款,原告也提交了因会议迟到被处罚500元的罚款单,故仲裁裁决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该500元损失,被告对此未起诉,该裁决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如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所举的关于被告因工作失误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上述工程质量问题系由被告工作失职所致,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罚款及扣款损失等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律师代理费:被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按被告胜诉比例向被告支付律师费2498元(112824÷293555×6500)。
十、仲裁请求:被告于2019年10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深劳人仲案[2019]22506号案),仲裁请求如下:1、原告支付2019年9月1日至10月1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9025元;2、原告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11日被扣除的工资差额36000元;3、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14000元;4、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500元;5、原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10月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850元;6、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6980元;7、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01200元;8、原告支付期权(奖金)17000元;9、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元。
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深劳人仲案[2019)]24549号案),仲裁请求如下:被告赔偿损失547822元。
十一、仲裁结果:深劳人仲案[2019]22506号案仲裁裁决如下:1、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288元;2、原告支付被告期权奖金共计17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3536元;4、原告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2498元;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深劳人仲案[2019]24549号案仲裁裁决如下: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反申请请求。
十二、诉讼请求:(2020)粤0305民初1535号案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期权奖金170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353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020)粤0305民初1536号案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损失54782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对(2020)粤0305民初1535号案,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凯恩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1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288元;
二、原告深圳市凯恩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期权奖金共计17000元;
三、原告深圳市凯恩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3536元;
四、原告深圳市凯恩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2498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凯恩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2020)粤0305民初1535号案,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凯恩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损失5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凯恩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均为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亚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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