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民申6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瑞达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城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金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衡水市桃城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业,衡水市桃城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金桥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徐银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北瑞达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四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水电四局诉求解除大额物资购销合同纠纷与本案诉求买卖合同纠纷是两个独立的、不同诉讼标的、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别审理,原审合并审理,违背一案一由,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诉讼标的应另案处理的民事原则,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二、水电四局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瑞达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审对水电四局提供的损失鉴定结论书不予确认,一审酌定以产品价值497264.3元的两倍计994528.6元由瑞达公司承担相应损失的赔偿责任,纯属主观臆断行为。二审明知一审对违约赔偿责任的认定同时适用产品质量法有关产品责任规定适用法律不当,却维持原判,属枉法裁判。水电四局在收到货物时,没有及时检验,造成其所谓的损失,系水电四局的渎职和不作为行为所导致,其造成的损失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另,二审案件受理费处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瑞达公司认为原审将《大额物资购销合同》、口头协议合并审理错误。案涉《大额物资购销合同》与双方之前达成的口头协议,主体相同、合同性质相同、标的同类,合并审理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且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原审法院基于上述原因将水电四局的口头协议及《大额物资购销合同》的起诉合并审理并无不当。瑞达公司的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瑞达公司应否承担违约损失的问题。本案中,瑞达公司依据双方的口头协议,向水电四局供应防水材料,水电四局在使用防水材料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瑞达公司出具回复函对出现质量问题原因分析“产品标准要求没有提前告知,合同单价很低”的表述,能够证明瑞达公司在生产销售上述批次产品时,已明知该低价产品势必影响产品质量,但其仍然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并提供产品合格证,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的法律规定。瑞达公司对水电四局造成的返工损失部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酌定赔偿数额为货款的两倍并无不当。瑞达公司的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二审案件受理费错误的问题。案件受理费的承担由人民法院决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瑞达公司的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是否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对此,瑞达公司未提交原审审判人员受到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的证据,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瑞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瑞达工程橡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兴岭
审判员 吴 蓓
审判员 陈晓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智婕
书记员 陈敬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