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78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联时代酒店管理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金龙水道大厦)****。
法定代表人:叶威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皖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园区北路****第****div>
法定代表人:蒋龙红,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联时代酒店管理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判主文外简称中联时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皖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联时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签证部分的工程已经实际施工,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增项、设计变更等应当加盖公章,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皖皓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证部分工程已经实际发生,在签证单上签字的王正宇、尚强在本案起诉前也已离职,经现场确认已经施工的水吧台、双筒灯、配电箱等设计款项不到40000元,这几项工程施工也不足以证明其他部分也已施工。(二)一、二审判决关于皖皓公司对案涉工程未逾期的认定错误,皖皓公司主张中联时代公司供货供料不及时,但其并未履行书面通知的义务,其无权主张甲供材迟延,且案涉工程至今未整改完毕、未进行竣工验收,故皖皓公司工期延误构成违约。(三)北京小红餐厅并非中联时代公司所有,一、二审判决关于出警记录不足以证明纠纷系因本案工程款纠纷引起的认定错误。(四)一、二审判决按照质保金比例扣减工程款,该比例明显过低,应当按照中联时代公司主张的30%进行扣减。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签证部分。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涉及工程增项、设计变更等须加盖公司章确认方为有效,但在实际施工中,作为中联时代公司的项目现场代表的王正宇等在工程签证单等单据上签字,王正宇等并未在签证单等单据上加盖中联时代公司的公章,但通过签证单变更过的水吧台、双筒灯、配电箱等已经现场确认施工完毕,中联时代公司并未在施工过程中对该部分签证单所涉项目提出异议,故一、二审法院对签证单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该部分工程款,并无不当。
(二)关于皖皓公司是否承担工程逾期责任问题。根据查明事实,皖皓公司于2013年10月份进场施工,其于同年11月、12月份就多次通过电子邮件要求中联时代公司解决甲供材问题,中联时代公司虽认为双方所有书面文件均需要通过快递发送,但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沟通联系方式,现中联时代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及时提供了相应建材,一、二审法院对其关于工程逾期违约金的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妥。
(三)关于出警记录是否可以证明皖皓公司因本案纠纷骚扰中联时代公司经营问题,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并未载明纠纷的发生系因本案工程所引起,且皖皓公司工作人员在《整改要求》上注明“在收到中联时代公司北京小红餐厅工程欠款的200000元后,第二日组织人员维修”字样时,中联时代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并不能证明皖皓公司骚扰中联时代公司经营,并无不当。
(四)关于参照质保金比例5%扣减工程款问题。因中联时代公司提出整改,但皖皓公司还未进行维修,现工程已经拆除,无须再进行维修,一、二审法院参照质保金比例扣减5%的工程款,并无不当,中联时代公司认为应当扣减30%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联时代酒店管理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左其洋
审判员 刘海平
审判员 陈 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