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执行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5-08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81民初1106号 原告: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郢中镇莫愁大道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326060337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翔,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汉区新华路151号阳光新天地19层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2010375182764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郢中镇石城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2088170693274XH。 负责人:***,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公民身份号码(或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410237932。湖北红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公民身份号码(或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2110300423。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被告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风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翔,被告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宇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天达公司申报的“编号为YF-0014”债权为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普通债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1年2月3日,宇风公司召开第四次债权人会议,公布了天达公司申报的“编号为YF-0014”债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嗣后,原告向宇风公司管理人申请核查被告天达公司申报债权的资料,2021年2月22日,管理人向原告**农商行提供被告天达公司申报债权的资料。经核查,天达公司申报的债权是依据《空调承揽安装合同》而产生的费用,不是“建设工程”包括范围内的建设工程价款。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建设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是以建设公司适宜折价拍卖为条件,天达公司申报的债权为空调承揽安装合同,该工程为金都国际广场项目主体工程的添附,该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 综上,被告天达公司申报的“编号为YF-0014”债权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为普通债权。 被告天达公司辩称:天达公司申报的“编号YF-0014”债权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法理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二)《建筑法》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三)《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该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供暖期、供冷期。(四)《民法典》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事实依据:(一)本司依据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邀请投标文件,在满足招标文件的相关条件下,依法与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空调承揽安装合同,该合同为建设工程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工程名称:**市金都国际广场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安装范围、工程承包方式、工程价款计价方式、工程施工工期、工程付款方式、竣工结算方式,约定了甲、乙双方设备和材料的供应及采购方式,明确了甲、乙双方安全、质量保证的责任,也包括竣工验收和保修等条款。(三)本司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在建筑法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并合格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暖通施工图纸中所有施工内容。(四)本公司提供完整的经监理方审核的暖通竣工图纸、施工资料,交总包单位合并成完整的建筑工程资料,存于**市建设档案馆备案。(五)本司提供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该工程项目结算经第三方审计,甲、乙、审计单位三方签字确定了建设工程审计报告。 综上所述,被告天达公司申报的“编号YF-0014”债权拥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宇风公司辩称:1、宇风公司依法应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列为被告错误,理由是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之规定,只有当原告对自己的债权审查结果提出异议时才能将宇风公司列为被告;2、***达申报的债权经过第二次、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公示,原告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对该笔债权提出异议,即表示对该笔债权无异议,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不符合规定,应予驳回。3、***达为宇风公司工程款债权人,***达申报的“债权编号为YF-0014”债权属于建设工程价款。 首先,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包括总承包人、勘察人、设计人及施工人,所对应的承包、勘查、涉及施工合同均应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乡建设部关于颁发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分类标准》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之规定,***达实施的《空调承揽安装合同》项下的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属于建筑工程;其次,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是否适宜折价、拍卖是就工程性质而言,并非指其他构成工程组成部分的添附物。案涉工程系宇风公司金都国际广场,宇风金都国际广场不具有公益性质,不属于不适宜折价、拍卖情形。因此《空调承揽安装合同》款项属于建设工程价款。 原告**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农商行、宇风公司、天达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农商行、宇风公司、天达公司为公司法人,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A2、湖北省**市人民法院(2019)鄂0881破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宇风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A3、第四次债权人会议公布的债权表。证明:宇风公司管理人确认编号为YF-0014的天达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债权2429100.94元。 A4、《债权申报登记表》、《空调承揽安装合同》。证明:天达公司申报的债权为空调安装产生的债权,非建设工程债权。 被告***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提交如下证据: B1、**农商行,宇风公司,天达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农商行,宇风公司,天达公司为公司法人,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B2、湖北**市人民法院(2019)鄂0881破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宇风公司已进入破产重组程序。 B3、第四次债权人会议公布的债权表。证明:宇风公司管理人确认编号为YF-0014的天达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债权2429100.94元。 B4、债权审查告知书,债权申报登记表。证明:天达公司申报的债权为暖通工程产生的债权,为建设工程债权。 B5、招标邀请文件、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执业技术人员资格证、《空调承揽安装合同》。证明:天达公司申报的债权为暖通工程产生的债权,为建设工程债权。 B6、工程联系单,图纸会审记录,检测报告,竣工结算送审验收单、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证明:天达公司申报的债权为暖通工程产生的债权,为建设工程债权。 被告宇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C1、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公告及**市农商行第二次会议表决票,第三次债权人会议资料及**农商行第三次会议表决票,证明天达公司申报的债权已经过第二次、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公示,原告已经核查。 三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天达公司依据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邀请投标文件,在满足招标文件的相关条件下于2015年11月30日与天达公司签订**市金都国际广场空调安装工程《空调承揽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安装范围、工程承包方式、工程价款计价方式、工程施工工期、工程付款方式、竣工结算方式等,该工程完工后于2016年9月23日通过检验,2018年12月14日工程经结算审定金额为8907685.94元,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6858585元,欠付2049100.94元。2017年10月27日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达公司又就金都国际广场地下室空调安装签订《空调安装工程承揽合同》,采用合同总价包干,包干价为38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双方调试验收。2019年5月5日,本院受理宇风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管理人,天达公司向宇风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630119.93元(原始债权2429100.94元、孳息债权201018.99元),经管理人审查,确认其享有优先债权2429100.9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天达公司申报的“债权编号为YF-0014”债权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2429100.94元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筑和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了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同时第四十条关于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将供热与供暖系统涵盖其中,设定为2个采暖、供冷期。被告天达公司与宇风公司金都国际广场项目签订的《空调承揽安装合同》,是金都国际广场项目主体的重要配套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50841-2013)建设工程按自然属性可分为建筑工程、土木工程、机电工程,而机电工程包括通风与空调工程,所以金都国际广场空调安装项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关于是否适宜折价、拍卖是就工程性质而言,案涉工程系宇风公司金都国际广场附属设施的建筑,不属于不适宜折价、拍卖情形。被告天达公司申报的“债权编号为YF-0014”债权属于工程价款。其中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空调承揽安装合同》未付价款2049100.94元,该工程的付款方式,合同约定经审计公司审核完双方认可后在10个工作日付至累计竣工结算总价的95%,双方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结算审查造价报告。关于2017年10月27日两被告签订的《空调安装工程承揽合同》工程款380000元,天达公司提出,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后最新的法律法规计算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受偿权,设立的目的在于维护建筑企业及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建筑行业稳定发展,同时也有利于维护经济秩序,故本院认为使用新司法解释更能体现该项制度设立的初衷。该合同项下,双方于2017年12月30日调试验收,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宇风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故上述两个合同涉及的工程价款均未超过行使优先权的十八个月期限,故原告的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天达公司享有的编号为“YF-0014”金额为2429100.94元的债权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债权。 2、被告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华人民共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理,以他人之间法律关系为对象提起的确认或形成之诉,作为该法律关系的所有主体都可以作为共同被告。本案若仅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而不列债务人为共同被告不利于案件审理,故债务人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3、关于被告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原告**农商行对被告天达公司申报的YF-0014号债权确认提起诉讼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因被告宇风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2021年2月3日第四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后怠于在核查期内核查债权,所以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对被告天达公司申报的YF-0014号债权确认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罗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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