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天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执行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2-12-13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民再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郢中镇莫愁大道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326060337K。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天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151号阳光新天地19层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75182764XX。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郢中镇石城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0693274XH。 诉讼代表人: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天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原审被告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风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鄂08民终1470号民事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2022)**申36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宇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再审请求:1、撤销本院二审裁定和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二审径行驳回起诉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权异议诉讼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提出”,结合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员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请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请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之规定,该十五日不应理解为诉讼时效及起诉期间。(2)即便理解为诉讼时效,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算。本案第四次债权人会议于2021年2月3日召开,**农商行在会议结束后多次索取核查债权资料,均未得到回应,直至2021年3月4日,**农商行才获得债权资料,应自当日起算,2021年3月16日提起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2、二审未实体审理,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程序违法。3、一审认定案涉债权为优先债权错误。(1)合同性质是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天达公司未主张优先受偿权,故丧失该权利。(3)本案工程属于设备安装的附属工程,属于分包工程,不能独立存在,且在分割后影响主体建筑使用功能。由于设备安装工程与主体工程已经融为一体,故案涉工程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天达公司无权就空调安装部分享有有限受偿权。(4)案涉主体工程为商品房,存在已经办理产权登记或预告登记的可能性,存在优先于天达公司债权的权利。 天达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采取定额计价模式。裕丰公司2018年8月15日出具承诺书,明确以中三信审理报告为准,应给付工程款的最后期限为2019年2月3日,天达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申报债权资料,应驳回再审请求。 宇风公司答辩称,1、《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根据国家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设工程按自然属性分为建筑工程、土木工程、机电工程,机电工程包括通风与空调工程,因此,案涉工程属于建设工程。2、案涉工程是金都国际广场的重要工程,工程性质不是应当折价的工程,不属于可拆除工程。3、天达公司行使权利未超出期限。合同约定经审计公司审核完毕双方认可后10个工作日付至累计竣工结算总价的95%,双方于2018年12月14日作结算审查造价报告;2018年8月15日宇风公司向天达公司出具承诺书,施工单位完备所有手续后于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工程总金额的90%,剩余10%工程款于2019年2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2019年6月12日天达公司向宇风公司申报债权,亦是宇风公司破产案件的申请人之一,未超出6个月期限。何况优先受偿权期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十八个月。4、案涉债权经过宇风公司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公示,**农商行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即表示其对该债权金额、性质均无异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规定,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本案债权人**农商行对他人(天达公司)债权有异议,故宇风公司的诉讼地位应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而非被告。 **农商行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天达公司申报的“编号为YF-0014”债权为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普通债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以下事实:天达公司依据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邀请投标文件,在满足招标文件的相关条件下于2015年11月30日与天达公司签订**市金都国际广场空调安装工程《空调承揽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安装范围、承包方式、价款计价方式、施工工期、付款方式、竣工结算方式等,工程完工后于2016年9月23日通过检验,2018年12月14日工程经结算审定金额为8907685.94元,宇风公司已付6858585元,欠付2049100.94元。2017年10月27日宇风公司与天达公司就金都国际广场地下室空调安装签订《空调安装工程承揽合同》,采用合同总价包干,包干价为38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双方调试验收。2019年5月5日,**市人民法院受理宇风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管理人,天达公司向宇风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630119.93元(原始债权2429100.94元、孳息债权201018.99元),经管理人审查,确认其享有优先债权2429100.94元。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筑和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了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同时第四十条关于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将供热与供暖系统涵盖其中,设定为2个采暖、供冷期。天达公司与宇风公司金都国际广场项目签订的《空调承揽安装合同》,是金都国际广场项目主体的重要配套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50841-2013)建设工程按自然属性可分为建筑工程、土木工程、机电工程,而机电工程包括通风与空调工程,所以金都国际广场空调安装项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 案涉工程系宇风公司金都国际广场附属设施的建筑,不属于不适宜折价、拍卖情形。天达公司申报的“债权编号为YF-0014”债权属于工程价款。2015年11月30日《空调承揽安装合同》未付价款2049100.94元,合同约定经审计公司审核完双方认可后在10个工作日付至累计竣工结算总价的95%,双方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结算审查造价报告。2017年10月27日《空调安装工程承揽合同》工程款380000元,天达公司认为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受偿权,设立的目的在于维护建筑企业及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建筑行业稳定发展,同时也有利于维护经济秩序,故适用该司法解释更能体现该项制度设立的初衷。双方于2017年12月30日调试验收,2019年5月5日宇风公司破产重整案受理,故上述二合同工程价款均未超过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十八个月),一审确认天达公司享有的编号为“YF-0014”、金额为2429100.94元的债权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债权。 《中华人民共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理,以他人之间法律关系为对象提起的确认或形成之诉,作为该法律关系的所有主体都可以作为被告。本案若仅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而不列债务人为共同被告不利于案件审理,故债务人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宇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农商行于2021年2月3日第四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后怠于在核查期内核查债权,故**农商行对天达公司申报的YF-0014号债权确认诉讼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农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该条规定的十五日属于诉讼期间的规定,当事人逾期行使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案涉债权多次在债权人会议上公布,最后一次债权人会议时间为2021年2月3日,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迟应在最后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述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材料的时间为2021年3月16日,超过了上述十五日期限的规定。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21年2月22日才收到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债权资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即使按照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述的时间,2021年2月22日收到债权资料,2021年3月16日递交诉讼材料也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一审未对起诉期间进行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超过法律规定期间,法院不应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湖北省**市人民法院(2021)鄂0881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予以退还。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农商行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十五日后是否享有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权利。二、天达公司案涉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宇风公司诉讼地位是被告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据上,从立法对相关权利的保护来看,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债权人逾期仍可补充申报债权获得清偿,但可能承担不利后果。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是行使申报债权权利的延续,立法未剥夺债权人逾期申报的权利,故不应剥夺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权利。前述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应理解为附不利后果的引导性规定,旨在提醒、督促异议人尽快提起诉讼,以便尽快解决债权争议,提高破产程序效率,防止破产程序拖延。故该十五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或起诉期限,期间届满不导致异议人实体或诉讼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故再审**农商行提交的拟证明其于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的证据已无必要,不予采纳。本院二审以异议人超过十五日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予受理。 关于第二个焦点。本案天达公司与宇风公司签订的《空调承揽安装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工程安装范围为**市金都国际广场空调安装工程,具体为:1、暖通施工图纸中所有内容,包括冷水机组、采暖锅炉等;2、新风机组等;3、空调设备供电线路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据此案涉工程为建设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有权就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案涉供热与供暖工程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的《空调承揽安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2015年11月25日,第一阶段工作量基本完成,甲方支付该阶段工程价款即暂定金额50%;2015年12月25日,第一阶段验收完毕,支付该阶段价款即暂定金额30%;A、B、C区竣工验收,乙方(天达公司)提供合格竣工验收资料并完成竣工备案,向宇风公司提交结算书,并经双方认可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累计竣工总价的95%。B、C区参照以上方式。”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的《空调安装工程承揽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1、在主体送风管、送水管基本完工后,发包人支付工程总价的50%(19万)。2、工程调试完毕后,发包人支付工程总价的45%。2016年9月21日,武昌建工(2016)通风空调风检字第007号检验报告对**市金都国际广场地上五层空调安装工程检测合格。2018年1月12日出具负一层地下室空调调试验收证明书。2018年12月24日湖北中三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市金都国际广场空调安装工程结算审查造价咨询报告。按合同约定,故案涉债权应自2018年12月24日中三信出具的咨询报告计算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天达公司以宇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偿债能力为由,向**法院申请对宇风公司进行破产重整。根据**法院(2019)鄂0881破1-1号民事裁定,该院于2019年4月25日通知宇风公司并组织召开听证会;2019年6月12日该公司申报债权。综上,天达公司主张权利未超出法定期限。因此,天达公司就案涉工程欠付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没有明确债权人对他人债权提出异议时债务人的诉讼地位,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理,以他人之间法律关系为对象提起的确认或者形成之诉,该法律关系的所有主体都应作为被告,故本案宇风公司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予以纠正后维持一审判决结果。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鄂08民终1470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市人民法院(2021)鄂0881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棉 审 判 员 李 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钟 舒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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