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103民初10599号
原告:***。
被告:***双喜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方明街5号。
法定代表人:窦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被告***双喜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或***双喜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3.7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并以***和***共同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辽河街39号(1-11-1)室,建筑面积78.95平方米房屋(新档案号:6-2-0528813)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和***共同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辽河街39号(1-11-1)室,建筑面积78.95平方米房屋(新档案号:6-2-0528813);
二、冻结被告***或***双喜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3.71万元,如余额不足则查封或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唐卫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