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民终12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鑫双喜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方明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7月3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上诉人沈阳鑫双喜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8)辽0181民初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鑫双喜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2017)辽0114民初2219号判决中没有上诉,没有否认该判决认定的事实,现提出不同的抗辩理由实属为逃避责任。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某心脏病复发,在工作岗位上死亡,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我是员工平时上下班为什么不允许我进车。
沈阳鑫双喜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经济损失405,26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某均系原告沈阳鑫双喜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某系门卫,2016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因将自己的三轮车停放在原告厂区院内及将车辆驶离厂区的问题与*某发生口角,*某将大门关闭拒绝***将车辆驶离,此后被告***放弃开车步行从厂区另一侧离开,与其他工友前往饭店聚餐。原告沈阳鑫双喜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车间主任魏磊魏磊得知***与*某争吵的情况后从饭店返回厂区了解情况,到达厂区时发现*某躺在床上,其同居人**表示*某已经没有呼吸,随后拨打120、110电话,但*某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证明显示的死亡原因为非正常死亡。*某死亡后其继承人**将本案原告沈阳鑫双喜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本案被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沈阳鑫双喜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承认被告***、死者*某均为其工作人员,并称:死者*某与***为同事关系。*某自身因素是关键点,死者家属认定死者是非正常死亡应出示相关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来证明与该案存在因果关系,死者本人在明知自己患有心脏病的情况下不但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还先动手打了***,其自身行为导致事情激化。如果不是与第三人吵架,其自身脾气也同样危险。该案经审理后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认为死者*某在工作岗位履行工作职责时因突发心脏病死亡,雇主应承担责任。第三人***是否构成侵权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故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沈阳鑫双喜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可另行起诉。据此判决沈阳鑫双喜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共计459,955.60元。此后沈阳鑫双喜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对(2017)辽0114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为本案被告***并非本案原告单位员工,***受雇于案外人魏磊,该案诉讼主体错误。法院没有在该案中对死者进行法医鉴定以确定其死亡原因,如果是由于外力造成死亡,应由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如果死者是因为旧病复发造成疾病突发死亡,应确定死亡疾病的种类和旧病复发的诱发因素。2016年10月30日前因死者*某脾气不好多次与别人口角,原告公司曾多次警告,并于10月30日放假时就已经通知他可以随时离开,他就已经没有门卫职责,原告不是死者的雇主了,其与***争吵是其个人行为并非履行职责,同时死者*某与***争吵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沈阳鑫双喜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又与死者*某家属自愿达成和解,自愿赔偿死者*某家属400,000元并为此负担诉讼费5,263元,法院已向当事人送达调解书,且原告沈阳鑫双喜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死者家属全额给付上述赔偿款。现原告以被告为案外人魏磊雇佣人员,被告在与*某发生口角离开后,二次返回出言辱骂*某,导致*某心脏病突发死亡,原告为此赔偿*某继承人4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5263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405,263元,原告现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承担。
另查明,死者*某九年前被诊断患有心脏疾病,多年来身边常备救心丸等药物服用。其与同居人**(二人原系夫妻离婚后仍同居)一直居住在原告沈阳鑫双喜门窗工程有限公司门卫处,据*某同居人**及同一单位工作人员在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沙岭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某脾气很大,此前与多名工人都发生过争吵,以上证人表示事发当日没有看到被告***与*某发生肢体接触。原告沈阳鑫双喜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沙岭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自认被告***、死者*某均为原告沈阳鑫双喜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魏磊为其车间主任。*某死亡一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调查认定不构成死亡案,不予立案。该通知书送达后当事人并未申请复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2017)辽0114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书、(2017)辽01民终9409号民事调解书、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沙岭派出所询问笔录、死亡证明、病历、医药费收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不力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死者*某虽与被告***发生口角,但其死亡是在纠纷发生之后,当时被告***并不在现场,死者*某患有心脏病多年,且其脾气较为暴躁,不时有与人发生争吵的情况,其死亡证明中确认的死亡原因为非正常死亡,原告沈阳鑫双喜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本身在(2017)辽0114民初2219号民事案件一审、二审过程中均对死者*某的死因提出异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死者*某的死亡原因与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无认定,在此情况下原告沈阳鑫双喜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赔偿死者家属400,000元,该调解无法作为本案认定被告赔偿的依据。综合上述,原告沈阳鑫双喜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为实际侵权人为由,向被告***主张追偿其已经赔付给死者*某家属的赔偿金400,000元及诉讼费5,263元,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5,26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鑫双喜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9元,保全费2,546元,合计9,925元,由原告沈阳鑫双喜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专家意见”出具单位是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明确载明需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可开展经营活动,且其中记载“专家辅助人”的职业证书已过期,职业机构也与出具单位不符,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基于其在员工*某死亡后与其家属就雇主责任达成的调解给付赔偿款向被上诉人主张追偿权利,其理由是*某的死亡系因被上诉人与发生争执所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某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争执过程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在没有相关司法鉴定等确认的情况下,上诉人自愿与*某的家属达成了和解,自愿给付相应赔偿款项。现上诉人仅依据*某生前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而向其主张赔偿款的给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沈阳鑫双喜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79元,由上诉人沈阳鑫双喜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岩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