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182民初3621号
原告:郑州五星电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731310213H,住荥阳市新3**国道任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阳高新区诚信机电设备销售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500MA41G7TJ1F,住所安阳市高新区五金交电大世界。
经营者:**。
被告:**,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原告郑州五星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高新区诚信机电设备销售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
原告郑州五星电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电机生产及销售业务,2014年5月份被告安阳市高新区诚信机电设备销售处因经营之需,从位于荥阳市新3**国道任庄的原告处购买价值105400元的电机。收货当天,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下余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二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安阳高新区诚信机电设备销售处的工商登记所在地和经营场所在安阳市,被告**经常住所地在安阳市,被告从未到位于荥阳市新3**国道任庄的原告处购买过任何产品,本案不应由荥阳市人民法院受理,请求将本案移交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
原告郑州五星电机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对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荥阳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现提交的证据为收货单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证明郑州五星电机有限公司送到电机柒拾肆台整,总货款合计拾萬零伍仟肆佰圆整<小写:105400>,已付金额合计陆萬伍仟肆佰圆整。下欠:肆萬圆整,小写:40000.00”。该单据并显示有送货人签名,加盖有被告安阳高新区诚信机电设备销售处印章。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确定合同履行地为安阳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二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安阳高新区诚信机电设备销售处、**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